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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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 姜義泰 相對人 陳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相對人並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鈞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2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伊之不動產業經鈞院查封在案,惟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伊已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等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繫屬本院,然本件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蓋有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之民事再審狀影本可稽,自應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