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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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9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銘進於民國於105年04月22日08時許至同日09時20分許間,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市場內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同日09時50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開。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大竹北路口闖紅燈遇警取締,於同日10時28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05年05月12日起至106年05月11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間,另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0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26日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確定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飲酒結束予開始駕車時間外,坦承於前揭日期、地點,其飲酒後駕車,於前開路口闖紅燈遇警到取締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9毫克情形可稽。關於被告飲酒結束與開始駕車時間,被告於同日11時27分起至同日11時44分止之警詢時已陳明係上開時間等情,甚為具體明確,且其為該陳述時,距其所述飲酒結束與開始駕車時間,僅分別經過02時餘與01時餘,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屬清晰,而堪採信。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於同日09時許飲酒結束,同日09時30分許開始騎車上路云云,恐係因時隔較久,記憶較為模糊而誤述,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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