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文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1月18日之執行命令(桃檢兆癸95執7486字第1012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文玄在受刑期間,已被扣押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159元,尚餘13,841元,因受刑人家境困難,請求檢察官僅扣押勞作金部分,且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可從受刑人工作所得之勞作金扣得,然母親所寄之保管金不應扣除,是檢察官發函扣繳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0,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確定在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沒收受刑人上開犯罪所得,經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扣繳受刑人之財產559元後,桃園地檢署再於104年11月18日以桃檢兆癸95執7486字第101208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每月保留1,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後,其餘部分繳納犯罪所得,直至扣繳至19,441元止,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遂於104年11月25日扣繳受刑人之財產5,600元(包含勞作金5,000元、保管金600元)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函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95年度執字第748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固稱犯罪所得應由其勞作金扣繳,不應由親友所寄之保管金扣繳云云。惟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已如上述,且受刑人正值壯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非由受刑人支出,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1,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如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經核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情事,受刑人認保管金與其犯罪行為無關,不應予以扣繳,顯有誤解。綜上,本件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