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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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弘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 律師
張進豐 律師 邱俊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104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志弘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弘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警員 鄒宗澤 、 陳俊銘 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就前揭所犯,自始即坦認犯行,且伊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對己所犯深感後悔,且與員警達成和解,請給予伊自新之機會,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是被告徒以原審未給予緩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經查,被告前無任何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簡上字第336號卷第12頁),是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亟思悔過,坦承犯行,並已向執勤之員警道歉,表示歉意,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見105年簡上字第336號卷第29頁、第30頁),堪認有悛悔之實據,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任意出言辱罵,可徵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是以,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又本院前依被告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路○○○號」傳喚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上午9時20分進行審理程序,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於105年11月28日將該傳票送達予有辯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5年簡上字第336號卷第34頁),是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105年12月19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