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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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創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創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錀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創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見他人機車鑰匙插在電門孔上未取走,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鑰匙1支得手;復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騎樓,見 楊慶 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前開竊取所得之鑰匙1支插入該車電門孔,惟該車無法以電門發動,廖創傳遂徒手將該車自騎樓遷移至桃園市○○區○○○街○路上得手。嗣經 楊慶和 發現報警,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前揭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慶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創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5-6頁、第52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背面、第24-25頁),核與被害人楊慶和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竊案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15頁、第20-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續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3年5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分別竊取他人之機車鑰匙1支、楊慶和所有之機車1部,所為殊屬不該,惟其竊取後不久即為警查獲,上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機車鑰匙
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且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楊慶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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