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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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43號、107年度偵字第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宏與告訴人 王世勇 為鄰居,2人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於107年6月6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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