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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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月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月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月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1月19日起,提供其現居地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8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4人圍坐1桌之麻將牌局,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由4人輪流作莊,1人拿16張牌,共分為萬子、筒子、條子及花,藉由輪流摸、打、吃、碰、槓牌過程,將手中3張牌組成順子、坎子、槓子,湊成5組順子、坎子、槓子及1組對子,便能胡牌,胡牌者即為贏家,再由贏家向輸家收取賭金,藉此對賭財物,吳月嬌每4圈向賭客收取400元,自摸賭客另再收取100元之抽頭金。嗣於104年11月19日晚間7時5分許,適有賭客 葉朝清 、 吳香蘭 、 朱楠輝 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400元、葉朝清所有之賭資600元、 陳建芳 所有之麻將1副、牌尺4支、小骰子3顆、大骰子1顆。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月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105年度易字第27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頁)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提供場所讓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扣案之抽頭金400元,為被告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
600元屬係賭客葉朝清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易字卷,第10
0頁)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臨檢記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度偵字第255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1、47頁)可憑,堪認該600元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
4支、小骰子3顆、大骰子1顆,均係陳建芳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陳建芳及被告供 陳甚明 (偵字卷,第32頁),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