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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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楷倫(原名沈柏勳)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9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楷倫(原名沈柏勳)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楷倫(原名沈柏勳)本件於民國104年7月19日、
105年1月8日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其於105年7月22日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上開所犯二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並另乙次無故侵入他人電磁紀錄罪及詐欺罪,均分別係以一行為所觸犯,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2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1罪。被告本件先後所犯2項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及乙項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楷倫(原名沈柏勳)前有犯贓物罪暨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素行已然不佳。其與告訴人姜婕曾有婚姻關係,離婚後未能和睦處置雙方事務,竟以遠端遙控方式擅自入侵並輸入及變更告訴人之手機、臉書及通訊軟體系統LINE之帳號密碼等電磁紀錄之方式報復告訴人,更佯以其銀行帳戶誑騙被害人 吳品薰 匯入款項提取花用,不僅造成告訴人之不便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危及手機使用者個人資料及社群網站、通訊系統運作之隱私性及安全性,其犯行危害程度不輕,行為誠屬可議;併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及於本件犯行中所得利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宥(惟被害人吳品薰於偵查中表示已自告訴人處取得商品故不追究)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用以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不詳電腦相關設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證猶屬存在,而新施行之沒收制度,於修正之第38條第2項依其「得」沒收之法文,亦可知採裁量沒收而非義務沒收主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就本件犯罪工具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經提高為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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