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THI DAO (中文姓名:黎氏桃)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DAO(黎氏桃)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LE THI DAO(黎氏桃)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入境,竟搭乘船隻自大陸地區非法入境我國,影響我國邊境管制及外國人入境管理程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