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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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博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9月5日之執行命令(桃檢坤辛105執沒575字第0770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博荏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第1245號、第1246號、第1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共1年10月、拘役70日,並追徵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90,000元,然有關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應屬民事賠償,於案件審理時未予被告與被害人商談賠償金額之機會,且賠償金額應合乎情理,被害人應當有購買該物之金額依據,且需考量折舊;又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係家人辛苦工作之血汗所得,再寄予監所予受刑人購買生活必需品及看診費用,實不願因自身錯誤再造成家人負擔及困擾,是懇請不予追繳監所保管金,僅扣繳每月勞作金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第1245號、第1246號、第1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珍珠項鍊、玉石手環、水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白色電腦主機1臺、HTC牌手機1支及監視器
1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犯罪所得共190,000元確定;因受刑人未能提出上開物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追徵犯罪所得190,000元,並於105年9月5日以桃檢坤辛105執沒575字第077026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每月保留1,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後,其餘部分繳納犯罪所得,直至扣繳至190,000元止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函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執沒字第57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固爭執上開確定判決追徵犯罪所得之金額云云,然該主張顯係對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認定有所爭執,尚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三)受刑人又稱其在監所之保管金係家人辛苦工作所得,再寄予監所予受刑人購買生活必需品及看診費用,請求不予扣繳云云。惟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已如上述,且受刑人正值壯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非由受刑人支出,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1,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如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經核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情事,受刑人上開所請,顯於法無據。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