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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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0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告 李啟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8萬元,訂有消費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0
7年12月9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9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27%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42%(被告逾期時105年8月19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週年利率1.15%,加碼3.27%後為週年利率4.42%),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雙方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5年5月起陸續未按時繳款,最後一次繳款時間為105年9月20日,該次所繳金額37,000元經沖轉前欠本息後,本金尚欠980,83
4元,且積欠自105年8月19日起之利息,嗣後被告未再繳納任何款項償付本息,依消費貸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之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仍積欠980,834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2%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契約書、原告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依消費貸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無須原告事先通知,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主文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0,834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2%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