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 律師
被   告  廖啟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86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786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車號為00-0000
號;下稱前開3738號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
與自強二街12巷口處,因過失碰撞由訴外人 翁瓊仙 駕駛其所
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訴外人翁瓊仙因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損害,且系爭
車輛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2,510元(包括
鈑金工資42,710元、烤漆工資53,920元及零件185,880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翁瓊仙,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訴外人翁瓊仙就本件車禍
發生各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佐以被告因
本件車禍自行修理前開3738號小客車花費20,000元,故本件
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1,757元【即被告應賠償系爭車
輛之車損損害為282,510元×70%=197,757元;訴外人翁瓊
仙應賠償前開3738號小客車之車損損害為20,000元×30%=
6,000元;二者抵扣後為191,757元(計算式:197,757-6,0
00=191,757)】。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1,757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57元,及
自支付命付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任何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發生本件車禍之交岔路口並無燈號,訴外人翁瓊仙駕駛
系爭車輛之行進方向為巷道,被告駕駛前開3738號小客車
乃為有標示雙黃線標線之街道,且被告有停車再開,訴外人
翁瓊仙開快車且完全沒有煞車始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
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3738號小客車有未禮讓右方來車之過失
,並無可採。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金額過高。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翁瓊仙所有,原告為訴外人翁瓊仙所投
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3738號小客車、訴外
人翁瓊仙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車
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翁瓊仙282,5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
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
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訴外人翁瓊仙
及被告為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可知訴外人翁瓊仙駕
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前開3738號小客車係在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處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其肇事前有看到系爭車輛在其右手邊,系爭車輛沒有減速
,被告按鳴喇叭約2-3秒,其發現危險時距離系爭車輛4~5
公尺,當時馬上煞車,撞到前已經停車了,讓對方撞,此
觀前揭卷附被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即明,堪
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之發生,堪以認定。再者,訴外人翁瓊仙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於自強二街巷道屬於支線道,而被告行駛之自強三街為
畫有雙黃線之幹線道,依前開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即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應讓幹線道車即被告前開車
輛先行,再佐以訴外人翁瓊仙於警詢時自陳其肇事前不到
1公尺才發現對方車輛,車禍發生時行車速率可能為每小
時50幾公里等語,此觀前揭卷附訴外人翁瓊仙警詢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顯見訴外人翁瓊仙行經至交岔
路口時並未減速且未注意應先禮讓幹線道車即被告駕駛之
前開3738號小客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則訴
外人翁瓊仙亦有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違規事實,亦甚明灼。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乙節
,此觀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被告、
訴外人翁瓊仙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甚明,堪認
被告、訴外人翁瓊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從而,衡諸前開3738號小客車、系爭車輛前揭行進方
向、兩車碰撞位置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則被告駕駛前
開3738號小客車行經前肇事路口處,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減速慢行隨時做停車措施之過失;訴外人
翁瓊仙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處,亦有未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減速慢行隨時
做停車措施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訴外人
翁瓊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
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
黃淑惠 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
定。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
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
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其對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翁瓊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則以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且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修復費用為282,510元(
即包括零件185,880元、鈑金工資42,710元及烤漆工資53,
920元),此觀卷附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之
估價單、發票即明。再者,系爭車輛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依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非運輸業
用之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
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5日發照使用,
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104年9月16日即
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約4月又11日,未滿一月
以一月計,使用期間以5月計算,則前揭零件費用185,88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57,301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185,880×0.369×(5/12)=28,579,折舊後
價值185,880-28,579=157,301),加計前揭鈑金工資42,7
10元、烤漆工資53,92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253,931元(計算式:157,301+42,710+53,920=
253,931)。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訴外人翁瓊仙
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80%
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翁瓊仙前揭
過失(即過失比例8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
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80
%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0,786元(計算式:253,
931×20%=50,78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82,
510元,並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應賠償系爭
車輛毀損之金額為50,786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即50,786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
揭50,786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105年8月29日寄存送達,10
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0,786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士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