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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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埔小字第1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邱溪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街往中山路
二段方向直行,於行經南盛街與東榮路交岔路口進行右轉轉
入東榮路時,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素卿 所有由 劉三旺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東榮路往南興街方向直行
至上開路口,被告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前方
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陳雍智 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3,636元(工資800元、烤漆5,561元、零件7,275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時僅有保險桿撞到,怎麼會這麼多錢,
且依現場照片觀之,原告承保車輛的後車燈沒有破,希望原
告請求金額折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擦撞原告承保之上開
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要保書、修車車輛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彰公司
)草屯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切結書、原告公司理算報告單
-肇事處理報告、原告公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原
告公司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酒測值黏貼表
、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著有
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跨越雙黃實線而撞及原告所承保直行至上開肇事路口
之車輛,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承保被保險人之車輛有上開
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
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
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
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
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
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
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
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求,
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
保車輛係於103年(西元2014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4年9月14日,計1
年3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7,275元、
工資800元、烤漆5,561元,有原告所提福彰汽車公司草
屯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經觀之警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欄所記載撞擊位置為左
後車尾,及現場照片,經與估價單修理項目互核,尚屬回
復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雖原告辯稱修理費用太高云云,
然並未舉證證明之,且保險公司係一商人,自無可能輕易
賠付修理費用,致甘冒向加害人追償無著之危險,是被告
所辯,為無可採。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
折舊額為3,108元【第1年折舊為7,275×0.369=2,68
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之3月折舊為(7,27
5-2,684)×0.369×3/12=424】,則原告得請求零
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為4,167元(7,275-3,108=4,
167),至於工資800元及烤漆5,561元,則依法不予折
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為10,528元(
4,167+800+5,561=10,528)。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
之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