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勞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粘雅茹
原   告  詹詠琁
原   告  張馥麟
原   告  蕭詩雅
原   告  馮逸廷
原   告  賴宥澂
原   告  沈佩瑄
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名進
被   告 紐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名進新臺幣57,93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逸廷新臺幣47,65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宥澂新臺幣40,90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佩瑄新臺幣41,24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粘雅茹新臺幣34,69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詠琁新臺幣2,85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馥麟新臺幣17,81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詩雅新臺幣8,53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名進新臺幣(下同)
57,93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粘雅茹34,695元。3.被告應
給付原告詹詠琁2,857元。4.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馥麟17,81
3元。5.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詩雅8,539元。6.被告應給付原
告馮逸廷47,651元。7.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宥澂40,909元。
8.被告應給付原告沈佩瑄41,249元。9.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八人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地點皆為位於臺北
市○○區○○○路○段○○號b3-997,招牌為「MIFOOD」
之餐飲店,上班時間為打卡制,每月5日為發放薪資日
,薪資給付方式係以匯款方式為之。詎料,原告等人於
中華民國(下同)105年2月5日均未收到被告所應給付
之薪資,嗣後原告等人屢次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被告均
置之不理,縱原告等人向臺北市勞動局聲請調解,或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亦均未獲置理,然被告分別積欠原
告等人如附表所示工作期間之薪資。
㈡綜上,爰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薪資等語。
㈢、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2
月、3月排班表影本;打卡紀錄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僅於本件原告等聲請本
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具狀表示異議,但未陳明異議之理由以
供本院參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次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主張被告積欠各如附表所示工資未給
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2月、3月排班表影本;打卡紀錄
影本等附卷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僅於本件原告等聲請本院核發支付
命令時具狀表示異議,但未陳明異議之理由以供本院參酌
,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等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未支付之薪資,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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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工作期間│薪資│
│號││(中華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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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邱名進│105年2月1日至105年3月7日│57,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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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粘雅茹│105年2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34,6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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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詹詠琁│105年2月1日至105年2月3日│2,8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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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張馥麟│105年2月1日至105年2月21日│17,8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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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蕭詩雅│105年2月1日至105年2月23日│8,5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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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馮逸廷│105年2月1日至105年3月7日│47,6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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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賴宥澂│105年2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40,9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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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沈佩瑄│105年2月1日至105年3月7日│41,2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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