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亮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亮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記載,另應補充說明:被告朱亮綸前於民國105年1
1月7日甫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分案偵查
(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8087號),該案為被告第1次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嗣經檢察官於105年11月
28日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命執行處分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該處分於105年12月16日確定,有臺中地檢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
稽;是被告係在前案緩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後,尚未確定前犯
下本次犯行。
二、核被告朱亮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朱亮綸前於105年11月7日甫因公共危險案件(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中地檢察署分案偵查
(該案為被告第1次犯行,嗣經檢察官於105年11月28日為緩
起訴處分,於105年12月16日確定),詎絲毫不知警惕,前
案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旋即於105年12月8日再犯本案,足
見並無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一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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