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小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392號
原   告 利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冬茂
訴訟代理人  何穎碩
被   告  郭長
訴訟代理人  余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林子淋 於民國105年2月4日9時1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
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港
31號碼頭貨櫃場旁路肩排隊進入貨櫃場繳交貨櫃時,適有被
告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前開639號汽車)自左方
要右轉進入31號碼頭,過失不慎撞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頭前輪駕駛座下前方燈座、板金邊處毀損,經
原告送修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1,500元,又
系爭車輛送修七日期間,並致原告受有每日5,000元、合計
35,000元之營業損失,以上損害總計66,500元。被告對原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0
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就肇事責任部分:原告之系爭車輛當時在路邊慢車道上起駛
經過黃色網狀線,係正常行車模式,無違規駕駛;被告之前
開639號汽車則是由內車道快速變換車道向右轉彎,原告之
系爭車輛因閃避、煞車均來不及,始遭被告之前開639號汽
車迴轉後車輪勾拉到原告之系爭車輛前輪駕駛座下前方燈座
周邊處,肇事責任以優先權為判定要素,被告之前開639號
汽車無論直行或右轉,顯然未遵循道路交通規則,應停讓而
未停讓,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㈡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部份:雖然零件有以新換舊之情形,
但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
,被害人縱然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本
案車輛毀損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或與
他物結合,才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但對受創車輛不僅不能延
長其使用年限,且有損其市場交易價值,可知毀損之整體損
失,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並無受有利益。
㈢就營業損失部份: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送修期間,原
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營業利潤加計固
定成本支出,就原告貨運業之固定成本主要有車輛折舊、辦
公室租金、財產稅、員工薪資等。茲僅就折舊一項試算可求
償金額「設定條件如下:車輛3450,000元,依中華民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五年,預留殘值1年。」計算每年
折舊如下:3450,000/(5+1)=575,000元,以每個月工作
28天,則7天的折舊如下:575,000(7/28)=143,750元,可
知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甚多,本件僅對被告求償35,000元,
乃是善意之象徵性金額。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駕駛前開639號汽車,固有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林子
淋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然被告之
前開639號汽車當時係在臺中港中櫃場內31號碼頭內道路正
常行駛,原告之系爭車輛則係在慢車道上暫停且其車頭跨越
黃色網狀線內,系爭車輛係呈停止狀態、並未行駛,被告之
前開639號汽車往31號碼頭入口處右轉且將完成轉彎之際,
原告之系爭車輛始突然啟動起駛往前,由於訴外人林子淋駕
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通過人行道白實線,系爭車
輛之車頭處始撞及被告之前開639號汽車右側車身尾端輪胎
處,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之前開639號汽車停放在原來肇
事位置保持不動,然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林子淋為掩飾
過失,竟然私自將系爭車輛退回前開黃色網狀線外,而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訴外人林子淋駕
駛系爭車輛起駛前本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訴外
林子淋疏 未注意及此,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
使行駛中之前開639號汽車優先通行,突然往前直行始肇致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實無法防範,訴外人林子淋駕駛系爭
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應無任何過
失可言。
二、退步言,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然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乃為82年3月出廠使用,離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20年1個月,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至於原告主張之營
業損失部分,原告亦應提出104年度申報稅捐稽徵處損益表
,及監理處車輛數等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始足當之。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481號判例可參)。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之過失,以加
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
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民事裁判,亦
同此旨)。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駕駛前開639號汽車,與訴外人林子淋駕駛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相片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侵權行為歸責事由,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具備侵權
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查:
㈠綜參前揭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相片及本
件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至多僅能認定原告之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處,有與被告之前開639號汽車右後側車身(即超過
車身三分之二以上之右後側車身,此部分參諸前揭卷附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記載及現場相片所示兩車碰撞
之車損位置即明)下方車輪處發生碰撞,尚無從依此推認本
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究竟有何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過失歸責事
由存在之情事。況警方據報到達本件車禍現場處理時,原告
之系爭車輛業已移動,僅被告之前開639號汽車尚停放在原
來之肇事位置,致警方僅能繪製前開639號汽車之位置,無
從進一步繪製肇事時系爭車輛位置及兩車確切之相對位置為
何,此觀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警方「現場處理摘
要欄」記載之內容甚明。於此情形,倘認係被告就本件車禍
有過失之歸責事由存在,顯屬速斷,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況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
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網狀線之標線為黃色,外圍
線寬二○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一○公
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3條規定即明。而參諸被告提出之前開639號汽車上
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光碟及所翻拍之相片六張,及兩造於本
院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明:本件車禍兩車發生
碰撞之剎那,原告之系爭車輛係剛起步行進即發生碰撞等情
以觀,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乃為:訴外人林子淋駕駛之
系爭車輛原來係在慢車道上暫停,且系爭車輛之車頭已跨越
在黃色網狀線內,被告之前開639號汽車往31號碼頭入口處
右轉且車身逾三分之二即將完成轉彎之際,訴外人林子淋駕
駛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突然啟動起
駛往前,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處撞及前開639號汽車之右後
側車身(即超過車身三分之二以上之右後側車身)下方車輪
處,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開規定,被告抗辯訴外
人林子淋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則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應屬非虛,堪予憑採。
㈢此外,原告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歸責事由存
在此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66,5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6,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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