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69號
原   告  黃蔓茹
訴訟代理人  張瑞容
被   告  余忠建 即菲力斯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髮型工作室而有室內裝修之需求,兩造
於民國105年2月19日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工
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之室內裝潢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136,000元,簽約後原告旋即先給付百
分之90即122,400元之承攬報酬予被告,被告隨即進行裝修
,被告原應於105年2月29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然被告
一再拖延工期,遲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催促後,兩
造就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10日另簽立書面一紙並約定:兩造
同意單就櫃台、電燈全部(組裝&可使用)、屏風(不含玻
璃部分),被告應於105年3月12日24時前施作完成並點交,
若有延遲,被告同意無條件給付違約金以日計算,一日為
10,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詎被告逾期仍未完成施
作,原告於105年4月6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
後七日內完成系爭工程,未獲被告置理,因系爭工程尚未全
部完工,導致原告無法營業而受有重大損失。被告抗辯其已
完成前揭櫃台、電燈全部(組裝&可使用)、屏風(不含玻
璃部分)等工作之施作,及抗辯兩造另有約定追加工程款為
22,850元之追加工程,均非真實,並無可採。為此,原告
爰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及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5年
10月7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05年2月19日固有簽立系爭裝修工程契約
,並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136,000元。惟協議系爭裝
修工程契約內容之初,係由原告之母親與被告洽談,待簽立
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時,始由原告出面簽約,嗣經被告施作完
成系爭工程後,原告認為現有燈光之明亮度不足,遂要求被
告變更設計並追加水電等工作項目,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22
,850元,被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05年3月17日全部完
工後,原告迄今僅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20,000元(
即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5條所約定122,400元中之120,000元
),至於系爭工程之其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22,850元,迄
今仍未給付被告。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5年2月19日有簽立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施作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136,000元;嗣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10
日有另簽立系爭違約金約定,並約明:兩造同意單就櫃台、
電燈全部(組裝&可使用)、屏風(不含玻璃部分),被告
應於105年3月12日24時前施作完成並點交,若有延遲,被告
同意無條件給付違約金以日計算,一日為10,0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含室內裝修設計估價單一紙
)、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書面一紙為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觀諸兩造於105年3月10日簽立之系爭違約金約定載明:兩造
同意單就櫃台、電燈全部(組裝&可使用)、屏風(不含玻
璃部分),被告應於105年3月12日24時前施作完成並點交,
若有延遲,被告同意無條件給付違約金以日計算,一日為
10,000元等語,顯見被告於105年3月10日確未完成系爭工程
中之前揭櫃台、電燈全部(組裝&可使用)、屏風(不含玻
璃部分)等工作之施作,否則兩造自無於當日簽立系爭違約
金約定之書面之理。於此情形,被告抗辯其已完成前揭櫃台
、電燈全部(組裝&可使用)、屏風(不含玻璃部分)等工
作之施作及兩造嗣另有變更材料及追加工程之約定,既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室內追加及變更材枓工程之報價單(記
載室內追加及變更材枓工程包括投射燈、層板燈、吊燈、迴
路新增、屏風噴砂改夾紗玻璃、吸頂燈、廁所燈等七項內容
),該報價單之日期係記載「2016/10/20」,顯與被告前開
所辯其於105年3月17日已全部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
作等語不符,且該報價單僅係被告片面製作、未經原告簽認
之私文書,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準此,被告抗
辯兩造嗣另有變更材料及追加工程之約定,自無可採。
⒉再者,參諸原告提出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有關前揭櫃台、電燈
全部(組裝&可使用)、屏風(不含玻璃部分)等現場相片
,堪認被告尚未全部完成該等工作之施作。此外,被告對於
其確已全部完成前揭櫃台、電燈全部(組裝&可使用)、屏
風(不含玻璃部分)等工作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
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系爭違約金約定,逾期迄未完
成系爭工程中之前揭櫃台、電燈全部(組裝&可使用)、屏
風(不含玻璃部分)等工作之施作,堪予憑採。則依系爭違
約金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數額500,000元,有無理
由?說明如次: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
字第55號判例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或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
例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本於職權核減至相當數額,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
否相當,亦即過高與否,則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⑴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工程總價僅為136,000元,有
如前述,且系爭違約金約定有關被告尚未完成之前揭櫃台、
電燈全部(組裝&可使用)、屏風(不含玻璃部分)等工作
,僅占系爭工程中甚小比例,被告復已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
一部履行系爭工程之施作,此綜參前揭卷附系爭裝修工程契
約(含室內裝修設計估價單一紙)及系爭違約金約定之內容
即明;⑵再佐以本件倘逕依系爭違約金約定而按日以10,000
元計算違約金之結果,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之額度已逾系爭
工程總額(即136,000元)1000分之73,顯較一般工程實務
高出甚多,且依卷附證據,亦無從逕認被告逾期未全部完成
系爭工程之結果,確會導致原告因無法營業而受有達500,00
0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違約
金500,000元,實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60,00
0元為妥適。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違約金60,000元債
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前揭違約金60,000元之利息部
分,原告請求自105年10月7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係105年
10月12日送達被告,見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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