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輪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84、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輪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陸陸公克
、零點參零公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及鏟管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
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
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訂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66
公克、0.30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
科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而內含安非他命成分
之殘渣袋2只,其內殘留微量之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和夾
鍊袋分離,亦屬毒品違禁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之吸食器1組及鏟管5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鏟管4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
食器1組,係訴外人 林樹旻 所有且提供予被告,而非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