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金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井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至6行原記載「分別於…得逞。」,更正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凌晨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下稱上址),見 楊亜群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上放置除溼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1臺,竟徒手竊取該除溼機1臺。㈡另於同年8月1日凌晨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見楊亜群停放在該處之本案自用小貨車上放置除溼機(價值共2,400元)2臺,竟徒手竊取該除溼機2臺得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井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金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被告業賠償告訴人楊亜群3,600元各情,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27頁);末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除濕機3臺,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賠償告訴人3,600元等情,據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

林金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

林金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24號

  被   告 林金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凌晨5時52分許、同年8月1日凌晨5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見楊亜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有除溼機(價值為每台新臺幣1200元),竟徒手竊取該除溼機1台、2台得逞。嗣楊亜群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亜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金井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亜群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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