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6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402911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佑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