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0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92號
原   告 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基
被   告 精誠名人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浤杰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
3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
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留用乙方(即
原告)所派駐之任何派駐人員,如有違反,甲方應依留用時
間之久暫,以本契約所定保全保全收費標準,依比例賠償乙
方。(下稱系爭留用條款)。其後,系爭契約於到期後終止
後,被告另與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簽訂
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駐衛保全契約),惟竟違反
前開規定,留用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 林世乾卞善麒 ,經原
告以臺中南屯路郵局11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約,被告並
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1個月保全服務費10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7款屬定型化契約
,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未提供被告合理審閱期間,業
已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為無效契約。
㈡系爭留用條款應由原告與員工間訂立競業禁止條款、保密條
款等企業管理方式達成,應毋須轉嫁由被告負擔,參以保全
人員從事大廈管理工作,無需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
並非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無論依競業禁止之契約有效
條件或拘束勞工自由轉業之自由而言,系爭留用條款課以被
告不得留用原告曾派駐社區服務之駐衛人員之約定,均屬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其約定對消費者而言顯失公平,依消保法
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㈢縱鈞院認系爭留用條款有效,所稱「留用」應僅限於被告直
接雇用先前由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情形,若各該人員乃係由
管理委員會以外之其他業者雇用後,再派駐消費者原有社區
內服務,則不應認為管理委員會有何違反留用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3月1日續約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8
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服務費每月101,000元,系
爭契約第16條約定: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日起算1
年內,不得留用乙方前所派駐之任何派駐人員,如有違反時
,甲方應依留用時間之久暫,以本契約所定保全費收費標準
,依比例賠償乙方。
㈡被告於109年2月15日與訴外人中友保全簽訂系爭駐衛保全
契約,契約期間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服務
費每月105,000元。
㈢原受雇於原告之訴外人卞善麒及林世乾,原受原告指派擔任
被告社區現場保全人員,於系爭契約約滿後,自原告離職,
並由中友保全公司受雇繼續派駐於被告,擔任現場保全人員

㈣主管機關所定頒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1條: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及誠信與平等互惠原則公
平解決之。本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甲方之解釋
。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2年內,不得留用
乙方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如有違反時,甲方應依留用
時間之久暫,以本契約所定保全費收費標準,依比例賠償乙
方。
㈤系爭契約上開留用條款屬違約金性質,若有過高,法院得予
酌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本案起訴前4、5年前即提供被告保全服務之情,
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24頁),系爭契
約既為兩造合意簽訂,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該契
約之拘束,依此,被告抗辯原告未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即
非可採。
㈡次查,系爭留用條款中有關不得「留用」員工之約定,核其
性質,乃為避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惡意挖角」他方之員工
,實質上乃為廣義之「競業禁止條款」,兼具有避免原告之
所屬員工因任職而擁有專業素養後,嗣因所駐點服務之社區
委員會加以留任,或其他公司之挖角,造成原告在教育訓練
上之損失,及避免商業秘密外洩。核其約定之目的,乃在維
護原告之企業利益,並將維護契約之企業一方之利益,以定
型化條款,預先訂定為消費者一方應遵守之契約義務,是其
內容是否有違契約公平原則?非無探究之餘地。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者,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內政部
所訂頒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1條第2項明
定:「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2年內,不得
留用乙方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是定型化契約中如有
「限制留用」之約定時,在解釋「留用」之意義時,自應考
量該被「留用」之人員,究係受僱於何人以為決定。若該人
員係由消費者即「管理委員會」自身所僱用而留用者,固得
認為有違「留用」之約定;惟若各該人員乃係由消費者「管
理委員會」以外之其他業者僱用後再派駐在消費者之原有社
區內服務者,則不應認為消費者有何違反「留用」之規定。
故如保全業者所事先擬定之保全契約條款,其內容如有加重
締約他方(消費者)之責任,且逾越主管機關所頒布之規範
內容者,該條款即應認無效。查系爭留用條款係限制被告不
得留用原告派駐之保全員,而非概括限制其他業者僱用後再
派駐在消費者之被告社區內服務之舉,有系爭留用條款附卷
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對消費者即被告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則被告抗辯系爭留用條款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即
非可採。
2.次按,企業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暨避免遭受同業不公平惡性
競爭,本可透過與員工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以合法、適
當地規範員工離職後在一定期間或區域內,不得從事與企業
原本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另可透過公平交易法之不
公平競爭章之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暨損害賠償等相關
規定,達其有效防阻他人藉企業原有人員以取得競爭優勢,
而致損及企業之利益之目的。惟員工轉業自由,涉及憲法所
保障之人民工作及生存之基本人權,故課予離職員工競業禁
止之義務,必須合理。即所限制轉業之期間、地區、範圍及
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應為合理適當,且不
得危及受限制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始得認為有效。是合法之
競業禁止約定,應考量下列要件:1.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
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
保護之必要。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
如不具特別技能、技術或職位位階較為基層,並非公司之主
要營業幹部,而係弱勢之勞工者,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
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秘密之可能,此時
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不當拘束勞工轉業自由,有違公序良俗
而屬無效。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
之範圍,須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
之損害之代償措施。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
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
之客戶或情報有大量篡奪之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
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之違反誠信原
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始屬不值保護。6.
企業經營者為防範其企業秘密洩漏或同業不公平惡性競爭風
險,本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將之轉嫁與難以完全掌控此一
風險責任之消費者,否則即屬「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企業一
方風險,並使他方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而加重消
費者之責任」情事而有失公平。況「競業禁止」之限制及約
定,本應由雇主與其員工於成立勞動契約當時依上開原則定
其效力。至於雇主與非屬同業競爭對手之第三消費者間,應
無從為「競業禁止」之約定,充其量僅得為禁止「惡意挖角
」之約定,惟是否符合「惡意挖角」之不當行為認定?則應
就「留用」之意義加以解釋,且應考量該被「留用」之人員
,究係受僱於何人?以為決定。若該人員係由「管理委員會
」自身所僱用者,固應認為有違「禁止留用」之約定;惟若
各該人員乃係由其他業者所僱用後再指派在原社區內服務者
,則不應認為有何違反「留用」之規定。查證人卞善麒、林
世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曾任職原告公司擔任保全員,工
作內容為看監視器、門禁、防盜防災等,不會接觸到原告公
司規章、不瞭解勤務制度,只會知悉如服裝儀容、工作態度
守則等,也不知悉公司營業秘密;公司僱傭契約中沒有離職
後一段期間內不可以在所任職社區內繼續服務之約定;離職
後任職於中友保全公司,由中友保全公司派駐被告社區擔任
保全警衛,也有隨時經中友保全派駐其他社區之可能等語(
本院卷第145至150頁),依此,證人卞善麒、林世乾之工
作乃保全人員,其職位之專業性不高,亦未領有鉅額之薪資
給與,相較於企業雇主而言,乃屬弱勢之勞工,亦未見原告
有對訴外人卞善麒、林世乾二人有為如何之教育訓練之投資
。如許企業雇主得憑其締約優勢,而禁止屬弱勢之勞工轉業
之自由,所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本非有效,更無從另藉伊與
第三消費者即被告間之禁止「惡意挖角」約定,而達對弱勢
勞工實質「競業禁止」之目的。加以依本案卷證,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供為被告另有「主動要求」新接手社區維護及管理
工作之訴外人中友公司應「留用」訴外人卞善麒、林世乾二
人之認定。本院綜觀上情認本件被告並無「自行留用」或主
動要求新接手社區維護及管理工作之訴外人中友公司應「留
用」訴外人卞善麒、林世乾二人之行為,自難認為被告構成
系爭留用條款所示之「禁止惡意挖角」約定之要件。則原告
以被告所新委任之訴外人中友公司有留用先前所派駐在被告
社區之人員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自行留用」或「主動要求」新接手社
區維護及管理工作之訴外人中友公司應「留用」訴外人卞善
麒、林世乾二人之行為,核與系爭留用條款之「禁止惡意挖
角」要件不合。從而,原告本於亦爭留用條款之約定,訴請
被告給付101,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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