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葉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嘉隆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被   告 臺灣三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明
訴訟代理人  蔡黃強
       楊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規格為「6把自動換刀、搭配台
灣新世代控制器、搭配台達伺服器馬達」之「台灣三軸科技
TAG-9060CI雕刻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兩造並簽訂TAG
-9060CICNC雕刻機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
民國107年1月5日交付票號UA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9萬元、付款人為聯邦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交付被
告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該支票亦已兌現,且約定被告須
於107年1月30日前送貨、安裝,並應於同年2月6日完成
所有安裝測試工作。惟被告除遲至107年6月6日始出貨外
,所交付之機器係「TAG-6090-AT」,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型
號「TAG-9060CI」不同,且機器外觀與系爭契約後附之產品
圖檔及出貨單之產品圖檔完全不同。此外,兩造磋商系爭契
約時,被告曾保證系爭機器可以直上口徑16mm之刀具並正常
操作,然被告於107年6月6日交付機器時,被告公司之工
程人員即訴外人蔡黃強及楊惇德於現場測試使用口徑6mm之
刀具上機測試,竟發生刀座太低導致刀具斷裂之瑕疵,甚至
口徑12.8mm刀具都無法上機實作,更遑論口徑16mm之刀具如
何能上機實作。被告所交付之機器,除規格、型號,均與系
爭契約不符外,尚具有無法運作之重大瑕疵,明顯未達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功能。原告多次聯絡被告重行交付正確型號且
符合系爭契約本旨之機器,均未獲回應,原告再於107年9
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10日內交付符
合系爭契約之機器並安裝測試完成,否則原告即以該律師函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未另行交付原告任何機器或
為適當之處理,故原告已與被告解除契約。為此,爰依民法
第259條之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所受
領之價金29萬元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
萬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12月初洽談CNC雕刻機之購買事宜
,因原告所需要之機種尺寸非標準規格,須另行製造,被告
當下無現貨設備,經兩造協議,先由原告於107年1月5日
攜帶訂金前來簽約訂購系爭機器,被告並出借較小、較低階
之類似機種,俟系爭機器交機安裝後,原告再歸還被告出借
之機器,故被告延遲交貨係獲原告理解及允諾。又原告所訂
購之系爭機器為專屬訂製之規格,被告於訂約時係提供類似
產品圖片,且會特別標註「因設備更新快速,機台顏色外觀
與尺寸略為不同」,目的就在於避免糾紛。又被告所交付之
機器是高階機種(標示AT),系爭契約誤載為低階型號(標
示CI),被告所交付之機器係符合系爭契約之機種。詎原告
在被告於107年6月6日交機後,迄今尚拖欠50%剩餘價金
未付,經被告多次催收貨款,仍未獲支付,被告曾多次提出
以原價7折收回機器,亦未獲回應,直至108年4月間始提
起本件訴訟,依常理而言,若設備不合使用,原告於交機後
均可要求退換貨,卻遲未將機器設備退還被告,經被告催款
後,始對被告興訟,顯然企圖規避貨款。再者,本件應係原
告買錯機械設備,亦即選購之機器設備不合乎其所需之加工
能力,原告既強調機台之鑽孔功能,即應選購鑽台或銑床,
始符合原告之需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規格為「6把自動換刀、搭配台
灣新世代控制器、搭配台達伺服器馬達」之系爭機器,兩造
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7年1月5日交付票號UA0000
000、票面金額29萬元、付款人為聯邦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
交付被告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該支票亦已兌現,且約定
被告須於107年1月30日前送貨、安裝,並應於同年2月6
日完成所有安裝測試工作。嗣被告於107年6月6日所交付
之機器型號為「TAG-6090-AT」,與系爭契約記載之型號「
TAG-9060CI」不同,且機器外觀與系爭契約後附之產品圖檔
及出貨單之產品圖檔完全不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合約
、報價單、產品圖檔、出貨單、被告所交付機器照片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本件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機器型號為「TAG-6090-AT」,與系
爭契約約定之型號為「TAG-9060CI」不同,且機器外型與系
爭契約後附之產品圖檔及出貨單之產品圖檔迥然不同,非如
報價單及出貨單所載,僅「顏色外觀與尺寸略為不同」,從
形式上觀之,被告所交付之機器顯然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被告雖辯稱:被告所交付之機器是高階機種(標示AT),
系爭契約誤載為低階型號(標示CI),被告所交付之機器係
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然查:
㈠被告自述CI機型之售價約35萬元左右、AT機型之售價約70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而原告所購買系爭
機器之價格為58萬元,遠低於AT機型之售價,被告是否果
有可能將AT機型以58萬元出售,並非無疑。
㈡且觀諸被告所提CI與AT機型之規格參數比較表(見本院卷
第313至317頁),CI機型為人工手動換刀、工作檯面為
鋁擠檯面、負載70公斤以下、運動系統為 雷賽 步進馬達、
數控系統為維宏NK105、內存128MB、顯示器為3吋、最
大移動速度為每分鐘8,000mm、最大工作速度為每分鐘
6,000mm、無刀庫;AT機型為主軸自動換刀、工作檯面為
鑄鐵檯面、負載150公斤以下、運動系統為台達伺服電機
馬達、數控系統為台灣新代控制器、內存256MB、顯示器
為8吋、最大移動速度為每分鐘12,000mm、最大工作速度
為每分鐘10,000mm、有刀庫;系爭機器之規格參數則為
6把自動換刀、工作檯面為鑄鐵檯面、負載70公斤以下、
運動系統為台達伺服電機馬達、數控系統為台灣新代控制
器、內存128MB、顯示器為3吋、最大移動速度為每分鐘
8,000mm、最大工作速度為每分鐘6,000mm(見本院卷第
28至29頁),其規格參數係介於上開被告所指CI與AT機型
之間,足見系爭機器既非被告所指之CI機型,亦非被告所
指之AT機型,尚難以兩造約定之規格參數有部分屬於被告
所指AT機型之參數,即認為系爭契約記載CI機型,係屬誤
載。
㈢況原告始終否認上開被告所提CI與AT機型規格參數比較表
之真正,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實際交付之AT機型屬較高規
格,而系爭契約約定之CI機型屬較低規格,被告所交付之
機器係優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㈣又被告所交付之機器,從形式上觀察,乃具備自動換刀功
能、工作檯面為鑄鐵檯面、數控系統為台灣新代控制器(
見本院卷第33頁),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參數相同,但
該機器之最大移動速度及最大工作速度方面,是否符合系
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參數?經本院囑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就此
進行鑑定,然因鑑定費用高達504,000元,兩造均不願意
繳納,故並無結果。
㈤準此,被告所交付機器之機型既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交付機器之規格參數符合系爭契
約約定之規格參數,自難認為被告所交付之機器係符合兩
造之約定。
再者,
㈠原告所訂購之系爭機器非標準規格,並無現貨,而係訂製
規格,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觀諸
兩造於107年1月間系爭契約簽訂前之對話紀錄,原告曾
傳送其所欲雕刻之金屬及孔洞照片給被告,並詢問系爭機
器可否安裝柄徑16mm之刀具,被告回覆稱:「柄徑16mm可
以,現等整機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445-446頁本院自
原告手機翻拍之照片)。被告於109年3月4日經本院提
示此對話紀錄,並不爭執其有收到上開原告傳送之訊息(
見本院卷第322頁),竟於110年2月3日改稱未收到云
云(見本院卷第524頁),卻無法提出其與原告間之對話
紀錄以供本院核對,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準此
可知,被告出售系爭機器予原告時,曾向原告保證系爭機
器具備可安裝柄徑16mm刀具及在金屬上鑽洞之功能,自
不容被告事後再抗辯系爭機器本無法在金屬上鑽洞,本件
原告係買錯機器,並非其所交付之機器有瑕疵云云。
㈡惟被告於107年6月6日前往原告公司交付機器時,被告
公司之工程人員蔡黃強及楊惇德於現場測試如本院卷第
113頁柄徑6mm之刀具,已發現刀座位置太低、無法上刀
具,且刀具發生斷裂之瑕疵,被告公司工程人員遂在出貨
單上記載:「刀座位置太低,回去更改,筒夾再多幾個」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復觀諸原告提出之刀座與刀具
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柄徑12.8mm刀具確因刀具過長
、刀座過低,根本無法安裝在被告所交付機器之刀座上。
而本院卷第113頁柄徑6mm之刀具係蔡黃強及楊惇德自行
攜帶到場,此為楊惇德於訴訟外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56
頁錄音譯文),堪認被告自始即知原告在系爭機器上所欲
安裝之刀具樣式,非如被告所述原告係錯裝刀具。
㈢被告嗣後雖又辯稱系爭機器以柄徑16mm刀具雕刻之材質有
設限,只能雕刻軟性材質,無法雕刻剛性材質云云。然經
本院會同兩造前往原告公司勘驗被告所交付機器之運作情
形,被告當場使用柄徑16mm刀具對原告所提供之鐵塊及鋁
塊進行雕刻,鐵塊之操作結果為無法雕刻、鋁塊之操作結
果僅能雕刻出圓錐形之小凹洞,與原告手動或請他人使用
手工具可以雕刻出圓形深洞之狀況顯然不同,有勘驗筆錄
及照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41至450頁),足見被告
所交付機器不論用以雕刻何種金屬,均無法達到原告所欲
雕刻之結果。
㈣據上,被告所交付之機器既無法安裝原告所要使用之刀具
,亦無法雕刻原告所要雕刻之金屬,被告所交付之機器自
不具備被告保證之功能。
㈤至於被告於107年1月9日交付原告之代用機,其型號為
「TAAK-4030」,與系爭機器及被告實際交付機器之型號
均不相同,系爭機器及被告實際交付機器之規格是否高於
代用機,尚有疑問;原告復稱其未曾使用過該代用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524頁),自不能以原告未曾反應代用機不
合用之問題,逕予認定原告應該接受被告嗣後所交付之機
器。被告辯稱原告既未反應代用機不合用,其所提供機器
之規格係高於代用機,應係符合原告之需求云云,亦不足
採。
此外,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07年2月6日交付系
爭機器,並完成所有安裝測試工作,惟被告遲至107年6月
6日始交付不合於兩造約定之機器,被告就此復未能敘明有
何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成立後,如遇
有不可抗力事件、國外零件進口延誤或經乙方(即被告)於
前項交貨期限前通知者,則將交貨期限暫予延緩,甲方不得
異議」之事由,並舉證證明之,被告就此亦已構成遲延給付
。被告雖辯稱其延遲交貨係獲原告理解及允諾云云,無非係
以其曾出借代用機給原告為其主要論據。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同意出借代用機,系爭契
約猶載明系爭機器應於107年2月6日交付,並無出借代用
機即得延長之約定,可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延後交付系爭機
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交付之機器,除規格型號與系爭契約
不符外,且亦不具備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嗣經原告於107年
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10日內交付
符合系爭契約之機器並安裝測試完成,否則原告即以該律師
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安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告自承有收受該律師函
(見本院卷第114頁),惟被告迄未另行交付任何符合兩造
約定之機器或按其承諾修改所交付之機器,致原告根本無法
使用該機器,應認原告對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
效力,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前已交付之價金29萬元,並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
元,及自被告受領該筆款項之日即107年1月5日起(見本
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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