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如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指印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卷第3頁至第5頁),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乃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所幸無人受傷;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分別係共同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各1罪,犯罪時間僅相隔1日,行為手段相仿、罪質相同。經考量前開各罪之行為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子,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7年2月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編號1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林慧英

               法 官李水源

               法 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2年9月

犯罪日期

111/8/21

112/01/18

112/01/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04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16、3609、4060、4222號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同左

案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2/6/14

113/8/29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最高法院

同左

案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

112/6/14

113/12/05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9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號

同左

編號2至3曾經定刑有期徒刑4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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