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鼎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鼎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鼎鈞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上
訴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8月,
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綜上,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於110年8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6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6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02911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佑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