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85號
原   告 銓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被   告  瑞助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673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6,6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昌祐建設北美館北門段新建工
程」之「石材工程」含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已於民國106年
1月完工,其後兩造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爭訟,嗣於108年1
月4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照
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108年1月31
日前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60,740元予乙方(即原
告),然被告遲至108年3月29日方給付2,124,666元予原
告,未依約於108年1月31日前給付2,360,740元,經原告
於108年6月6日以臺中南屯路郵局第281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仍未置理,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被告應給付全部積欠
之工程款2,471,339元,依此,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前開款項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46,673元(計算式:2,471,339-2,
124,666=346,673),爰依系爭和解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前開工程款。此外,系爭和解書內容並
未有誤,縱有誤,亦屬動機錯誤之問題,自不得撤銷,況系
爭和解書乃於108年1月4日簽立,然被告遲至109年5月
4日方主張撤銷和解書,亦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被告再抗
辯撤銷系爭和解書,仍屬無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46,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於每期估驗
時,僅請領該期工程款90%,所餘10%保留款,須待業主複
驗完成且經被告之業主撥款後,被告始將保留款給付原告,
其後,兩造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涉訟,經原告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建字第90號給付工程款之訴(下稱前案訴訟),原告於
前案訴訟請求金額為2,471,339元及法定利息,並未包含保
留款;然兩造嗣成立和解,且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為一
次解決兩造爭議,係就「原告前案已請求之工程款」及「尚
未屆期清償期之保留款」同時和解,並將「前訴主張之工程
款」及「保留款」分開約定,其中「前訴主張之工程款」為
2,471,339元,另「尚未屆至清償期之保留款」金額為757,
296元,則原告於前訴主張之金額2,471,339元,理應扣除
前開「尚未屆期清償之保留款」;惟兩造撰寫系爭和解書時
,被告不慎將其中一筆「108年1月31日異動保留款236,07
4元(下稱系爭保留款)」重複計入,即該筆款項實為「於
起訴時尚未屆至清償期,且原告於前訴起訴前並未請求之保
留款」,致系爭和解書第1條記載金額為2,360,740元,此
乃系爭契約之重要爭點,被告亦已對原告為撤銷和解書第1
條之意思表示,根據民法第98條、當事人真意、誠信原則、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就系爭保留款自得拒絕給付,
且被告已支付2,124,666元予原告,則全數工程款均已履行
完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合約書,原告已
於106年1月完工,其後兩造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而生前案
訴訟,嗣經兩造於108年1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撤回
前案訴訟,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月
31日給付工程款2,360,740元予原告,依第3條約定,則應
於108年3月31日前給付工程保留款757,296元予原告,而
被告於108年1月31日僅給付2,124,666元予原告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
解書,未依系爭和解書於108年1月31日給付2,360,740元
予被告,則應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給付原告全部金額
2,471,339元予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給付346,673元之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保留款遭重複計算,屬契約
重要之點,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被告得撤銷系爭和
解書,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保留款之計算式否屬契約重要之點?
系爭保留款重複計算之錯誤可否撤銷?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
付工程款346,673元是否有理由?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
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
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
6條、第73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
旨參辦)。再按,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
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
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
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
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謂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於和解錯誤之撤銷
無適用之主張,洵屬無據。本件上訴人已承認其將已付之貨
款3,524,000元誤為2,556,000元,係由於其職員胡○卿之
疏失所致,而胡○卿係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之
規定,上訴人就胡○卿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且上訴人就其已付多少貨款,未予查明,即採信其職員胡○
卿所述之2,556,000元,亦難辭過失之責,上訴人對其錯誤
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
撤銷因錯誤所為之和解,是上訴人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和解
,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間之和解書自仍有效。(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一、甲方應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前給付工程款新臺幣貳
佰參拾陸萬柒佰肆拾元予乙方(已包含107年度建字第90號
訴訟中,系爭「昌祐建設北美館北門段新建工程」之「石材
工程」-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項)。三、甲方同意於民國
108年3月31日前給付乙方工程保留款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
貳佰玖拾陸元之款項(已扣除前條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扣款)
」,系爭和解書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保留款
:保留款待工程完竣、整修清潔完成,經甲方及甲方之業主
複驗無誤且甲方之業主核撥給甲方之保留款後,乙方繳交保
固切結書及保固票,經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另有系爭工
程合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2頁),既保留款需待工程完竣
及甲方取得業主保留款後方與乙方結算,且系爭工程合約書
分就工程款及保留款為分項之約定,堪認工程款及保留款之
計算乃系爭和解書重要之點,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2.被告固提出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抗辯應付金額總數包含保
留款,而系爭和解書第1條及第3條就保留款為特別約定,
則第1條工程款之金額自應扣除保留款等語,然證人 陳計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系爭和解
書是依據追加工程款去做內容的撰寫及和解,系爭和解書第
1條2,360,740元是原告實際施做之工程款,含原有工程及
追加工程款;第3條757,296元是保留款,依照合約被告公
司有10%保留款,系爭和解書第1項及第3項均有把1月31
日保留款236,074元計入,系爭和解書第1條金額沒有把保
留款扣除,和解當時忘記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另證人即被告副總 楊永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經理
李宗奇 致電表示被告尚有236,074元未給付後,我請證人陳
計宏製作明細表,才發現重複計算保留款等語(本院卷第23
2頁),對照證人前開證述,足認被告係因被告使用人即證
人陳計宏之計算錯誤疏失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依此,揆諸上
開說明,該錯誤既為被告己身之過失所肇致,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撤銷因該錯誤所為之和解,是被告
以錯誤為理由抗辯撤銷系爭和解書,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原
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和解書仍為有效,應為可取。
3.按「若甲方未依本和解書內容履行,應給付乙方全部金額貳
佰肆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系爭和解書第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得以計算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和解書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於108年
1月31日給付2,360,740元工程款予原告,僅給付2,124,66
6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
約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
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2,471,339元,扣除被告應給付之2,12
4,666元,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應再給付原告346,673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346673),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所請求工程款346,673元部分
,業於108年6月6日以臺中市○○路○○○○○○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
),另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3月27日送達被告,亦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從而,原告就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46,673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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