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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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417號
原 告 陳忠順
被 告 蘇秀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秀芬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5樓511室
(下稱系爭套房)遷讓返還原告。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請求被告給付之18,000元之金額,併計系爭套房之現值而
核定之,惟原告起訴狀並未陳報系爭套房之現值,是原告應
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如
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應就上開資料所載
之現值,就該套房位置、面積、按現值比例計算,並提出系
爭房屋室內圖及標示被告承租之位置供法院參核),並參附
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套房之現值,則系爭套房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避免鑑定費用而徒增時間、費用而不利兩造,
是以,系爭套房之價額逕依系爭房屋之現值即48萬元(本院
依職向地方稅務局函查系爭房屋之現值),併計另請求被告
給付之18,000元,合計共498,000元核定之,此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400元,應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