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
原 告 長樂旅行社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其
訴訟代理人 黃金梅
被 告 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施鴻
訴訟代理人 楊舒雅
闕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分公司係總公
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
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
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雙向國際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為被告,嗣因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於109年8月31日為廢止登記,有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9頁)
,原告遂於109年11月20日具狀改列其總公司即雙向國際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應認為係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聲明本件應
由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云云,尚有誤會,
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所銷售於民國109年3月6日22時25分在桃
園機場集合出發之「荷比法9日遊」旅行團(下稱系爭旅行
團),係由原告招攬訴外人 王秀燕 、 林佳慧 、 鄭雅妙 、鄭琇
雯、 魏紹偉 、 魏鴻泰 、 江怡君 、 呂沅蓁 、 姚淑滿 、 徐月霞 、
張又升 、 梁智柔 、 許意芬 、 曾秀玲 等14位旅客參加,且提供
被告該14名旅客名單及相關資訊,原告並於108年10月24日
先行為每位旅客墊付部分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共計280,000元予被告。惟因受新冠狀肺炎疫情影響,旅
客紛紛取消旅行,原告曾於109年2月5日、同年2月25日
、同年2月29日、同年3月2日向被告通知旅客解除契約,
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
林佳慧、王秀燕、鄭雅妙、 鄭琇雯 等4人應賠償旅遊費用10
%即14,760元(計算式:36,900元×10%×4=14,760元)
予被告,呂沅蓁、許意芬、曾秀玲、徐月霞、姚淑滿、梁智
柔、張又升、江怡君、 魏宏泰 、魏紹偉等10人應賠償旅遊費
用30%即110,700元(計算式:36,900元×30%×10=110,
700元)予被告。詎被告於109年3月2日竟通知每人取消
費用為20,000元,並逕行將原告所先行墊付之旅遊費用280,
000元充作損害賠償之用,已超收154,540元(計算式:
280,000-14,760-110,700=154,540),扣除被告已返
還之11,340元,被告仍超收143,2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旅行團協助辦理機票退票及國外退房
手續,航空公司實際收取手續費為70,000元(計算式:5,00
0元×14人=70,000元);國外退房損失費用則為198,660
元(計算式:430歐元×匯率33×14=198,660元),原告
已支付之旅遊費用280,000元扣除此兩筆費用之餘額為11,
340元,被告已返還原告,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銷售之系爭旅行團,係由原告招攬王秀燕、
林佳慧、鄭雅妙、鄭琇雯、魏紹偉、魏鴻泰、江怡君、呂沅
蓁、姚淑滿、徐月霞、張又升、梁智柔、許意芬、曾秀玲等
14位旅客參加,且提供被告該14名旅客名單及相關資訊,原
告並於108年10月24日先行為每位旅客墊付部分旅遊費用20
,000元,共計280,000元予被告。惟因受新冠狀肺炎疫情影
響,旅客紛紛取消旅行,原告曾於109年2月5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2月29日、同年3月2日向被告通知旅客解除
契約,嗣被告僅返還原告11,3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收款憑單、
支票存根、存摺內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被告已收取之280,000元,扣除旅客提前解除契
約應賠償之旅遊費用後,被告應全數返還原告,被告卻於
109年3月2日通知原告每人取消費用為20,000元,並逕行
將原告所先行墊付之280,000元充作損害賠償之用,扣除被
告已返還之11,340元,被告仍超收143,200元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就系爭旅行團已協助辦理機票退票及
國外退房手續,航空公司實際收取手續費為70,000元、國外
退房損失費用則為198,660元,原告已支付之旅遊費用280,
000元扣除此兩筆費用之餘額為11,340元,被告並無超收云
云。經查: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即
被告)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
,其賠償基準如下: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解除契
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
至第四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
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
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旅遊開始前
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甲方
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
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
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
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
賠償」,可知原告就本件旅遊契約有任意解約權(不論可
否歸責原告),且應依解除通知到達被告距系爭旅行團出
發日之日數,負不同比例之預定賠償金額。查原告所招攬
系爭旅行團之旅客林佳慧、王秀燕、鄭雅妙、鄭琇雯等4
人係於109年2月5日向被告通知解除契約,依上開約定
,原告應賠償被告旅遊費用之10%即14,760元(計算式:
36,900元×10%×4=14,760元);呂沅蓁、許意芬、曾
秀玲、徐月霞、姚淑滿、梁智柔、張又升、江怡君、魏宏
泰、魏紹偉等10人係於同年2月25日至3月2日向被告通
知解除契約,依上開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旅遊費用之30
%即110,700元(計算式:36,900元×30%×10=110,
700元)。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旅行團之旅客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取消行程
,此乃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
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依前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
14條之約定,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任何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然查我國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以衛授
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
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於同年3月7日將法國旅遊疫情升至
第二級警示,此有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
),可知系爭旅行團之旅客於109年3月2日前取消行程
時,渠等所預計前往之荷蘭、比利時、法國等地區至多僅
列為第一級注意。依交通部觀光局所公布之參團旅客依疫
情等級解約退費原則(見本院卷第263頁),僅要求民眾
應遵守當地一般預防措施,並未建議民眾避免前往當地為
非必要之旅遊,足見系爭旅行團於原告解約時,尚無因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之全部或
一部無法履行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前開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第14條之約定,主張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且前開
退費原則另說明,旅客如在行前解約,依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第13條約定辦理,亦即旅客得請求退費金額為旅遊費
用扣除旅行社損失(原則依解約日距出發日期間,按旅遊
費用比例賠償。但旅行社能證明實際損失超過上述賠償基
準,得依實際損失求償),核與兩造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
型化契約第13條大致相同,亦可見原告因新冠肺炎疫情取
消行程係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
約定行使任意解約權,自應依該約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㈢被告雖引用兩造所簽訂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第9條第1項
之約定:「若成行人數未達第三條報名之數百分之一百,
未成行人數之訂金一律沒收。若全部未能成行,則沒收全
額訂金。若訂金不足支付乙方(即被告)實際所產生之費
用,則甲方應補足差額,不得異議。但嬰兒未成行時,按
實際所產生之費用收取」,抗辯其得拒絕退還原告已收取
之定金云云。惟該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第5條另約定:「
甲方(即原告)取消時,應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即被告
),若不足支付乙方實際所產生之費用,甲方應補足差額
:㈠團體出發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取消者,賠償旅遊費用百
分之十。㈡團體出發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取消者
,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㈢團體出發前第二日至第二
十日以內取消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㈣團體出發
前一日取消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㈤團體出發日
或出發後取消或未取消而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
一百」,與前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之約定雷同,
既賦予原告於出發前任意解除契約之權利,並約定原告應
依解約日距出發日期間,按旅遊費用比例賠償被告,顯然
與前開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沒收
解除契約人數之定金互有矛盾,尚須透過解釋之方式以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本院審酌兩造所簽訂團體合團旅遊契約
書第10條約定:「本合約未盡事項,雙方同意類似適用觀
光局頒定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依民法、消費者保護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前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僅
有第13條原告得任意解除契約之約定,並無被告得沒收所
收取全部定金之明文;且前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係於
109年2月21日由原告攜回審閱,前開團體合團旅遊契約
書則早於108年10月18日簽訂,自應以後契約較能代表當
事人最新之意思,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解除契約後
所應賠償之旅遊費用係依前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
之約定計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再者,被告
嗣後對原告退款11,340元,亦係以每人定金20,000元扣除
航空公司實際收取手續費每人5,000元及訂房損失費用每
人430歐元計算,並非將定金全額沒收等等,故認本件原
告解除契約後對被告之賠償金額應依前開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第13條約定計算,尚無前開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第9
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
㈣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旅行團航空公司實際收取手續費為每人
5,000元、訂房損失每人為430歐元云云,固提出電子機
票收據、華航台灣地區團體機票退改票手續費調整公告(
見本院卷第93至147、239頁)及訂房收據(見本院卷第
149頁)為證。然查:
⒈經本院依原告所提系爭旅行團旅客中英文姓名、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電子機票收據(見
本院卷第331至339頁)向中華航空公司函詢該14名旅
客原定參加西元2020年3月7日荷比法9日旅遊行程,
嗣因疫情取消行程,經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分公司辦理機票退票手續,中華航空公司實際向該旅
行社收取之款項為多少?中華航空公司覆以:「此團團
體機票符合本公司免扣手續費規範條件,退票未收取任
何手續費,退票金額為每人19,750元(開票金額16,000
元加計稅金3,750元),只收稅金之免費票退票金額為
每人3,750元」等語,有該公司2020年12月30日2020TX
GDM00045號函、團體開票單及退款明細通知書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353至365頁)。足知中華航空公司就機
票費用係全額退費,並無收取被告所述每人5,000元之
手續費。
⒉又被告所提上開訂房收據並非原本,而係影本電子檔,
原告既否認上開訂房收據影本之真正,自應由被告提出
上開訂房收據之原本以供本院核對。惟經本院命被告提
出,被告卻坦承不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即得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
之證據力。而上開訂房收據雖記載14人之訂房取消費用
為每人430歐元,合計6,020歐元,但此為全部訂房費
用,與一般旅館訂房後提前通知取消訂房僅收取部分訂
房費用之常規不合;且上開訂房收據之簽發日期為109
年2月14日,當時系爭旅行團之旅客僅林佳慧、王秀燕
、鄭雅妙、鄭琇雯等4人於109年2月5日取消行程,
其餘10人則尚未取消行程,上開訂房收據竟記載14人之
訂房取消費用,顯然不實,因認上開訂房收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受有訂房損失。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有支
付訂房費用予國外旅行社或旅館之匯款證明,則被告主
張其因原告取消行程而受有訂房損失云云,委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旅行團出發現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應依前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之約定,賠償被告旅
遊費用125,460元(計算式:14,760+110,700=125,460
),則被告已收取之訂金280,000元,扣除上開旅遊費用後
,被告即應返還原告154,540元,惟被告迄今僅返還11,340
元,其餘143,200元則拒絕返還,復無法證明其因原告取消
行程而受有損失,被告受領此143,200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
(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