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10號
原 告 黃郁真
被 告 徐巧玉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妏瑄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年度附民字
第42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0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3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偕同其子於民國108年3月29
日上午8時50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街○○○巷
時,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手持之咖啡
潑灑原告,貶抑原告人格,次以徒手拉扯及腳踢方式傷害原
告,致原告受有頸部扭拉傷、腹部及背部挫傷、右手挫擦傷
、左上臂瘀青之傷害,並因此致原告眼鏡掉落破損致不堪使
用,且因此失眠、焦慮、恐懼不安持續至精神科就醫治療,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3,350元、眼鏡修復費用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2,915元、侮辱原告人格之慰金撫6萬元、傷害原告身體之
慰撫金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3月29日先無故對被告及被告小孩
吼叫,見被告離去後,又發動機車騎車追被告及被告小孩,
致被告受驚嚇方導致手上開咖啡散溢;其後,原告突然推車
門導致車門夾傷被告手,被告不得已抬起右腳以防衛自身安
全,亦無確定是否踢傷原告,則原告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並非無疑;佐以,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亦顯示僅有被告右腳
踢向原告腹部之動作,並無拉扯之行為,則原告背部及頸部
受傷顯與被告無關;此外,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原告及毀
損原告眼鏡之犯行,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再者,依
原告於林新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原告乃因遭隔壁鄰居辱罵及
拿液體潑灑而至身心科就診,並非因被告之前開傷害行為而
有看診之必要;既兩造為互毆,被告又因護子心切方為傷害
犯行,原告就其受傷之結果,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所提身心
健康證明與傷害行為無涉,加以原告亦無法證明任職單位及
確因本件侵權行為致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則原告請求金額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傷害部分
1.兩造於108年3月29日因咖啡潑灑問題發生爭執,其後被告
抬腳踢向原告,致原告腹部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刑事庭審理時供承在卷(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48頁、109年度訴字第1097號卷
<下稱刑事卷>第5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1045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13頁),並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截圖附卷可參,則原
告主張被告踢傷原告腹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
屬可採;此外,兩造因咖啡潑灑問題互為拉扯之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對照車身高度、被告所稱推關車門狀況,確有
上肢受傷之可能,佐以原告當日手部受有傷勢亦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查(偵卷第12、48頁),則原告主張受有右手挫傷、
左上臂瘀傷之傷害,亦屬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不確定是否有傷害到原告云云,則與其於前案刑事案件供述
內容不相符合,並非可取。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查,原告固主張因兩造拉扯受有背部挫傷、頸部
扭傷之傷勢,然兩造乃正面拉扯,如何造成頸部及背部之傷
勢之情,則未見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指明,佐以,被告係出腳
踢向原告腹部,且原告亦曾出腳反擊被告,有監視錄影光碟
附卷可參,則原告頸部及背部傷勢實難遽認為被告所造成,
依此,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受有頸部拉扭傷、背部挫傷之情
,難認具有因果關係,並非可採。
㈡公然侮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證人即員警
張雅惠 於高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報案時表示遭牛奶潑灑,我
當時沒有看到機車及安全帽上有潑灑痕跡,我到場時原告就
此部分沒有請我拍照等語(高院卷第101至104頁),既然
原告就潑灑之物品為何先後供述已有相歧,且液體溢出原因
不一,尚難僅憑原告所稱兩造素有怨隙遽認被告蓄意為之,
加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被
告以潑灑咖啡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仍非可採。
㈢毀損眼鏡部分
原告眼鏡掉落之事實,固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然毀損原因
為何,則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究為被告故意為
之抑或兩造拉扯間不慎掉落,實屬未明,既此部分原告舉證
尚有未足,亦難認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
地與原告發生拉扯並以腳踢向原告腹部,致原告受有右手挫
傷、左上臂瘀傷、腹部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
⑴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至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30元之事
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至身心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
82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08年5月16日至
林新醫院身心健康科初診,主訴隔壁鄰居拿液體潑她,因此
受有身心衝突與壓力,因此容易感到焦慮、害怕、失眠等情
,有該院初診病歷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9至231頁),既
原告並非因傷害事件至身心科就診,則該醫療費用及難認與
傷害行為相關,依此,被告抗辯此部分醫療費用欠缺因果關
係,即屬可採;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2.毀損眼鏡賠償費用5,000元部分
查原告未能舉證眼鏡為被告毀損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無由,並非有理。
3.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至院治療,目前
仍有情緒焦慮緊張,失眠、注意力減低等症狀,對工作能力
造成影響,建議宜休養並持續門診追蹤乙節,有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3頁),則依前開證明書所載
,被告固有休養及門診追蹤之必要,然尚非達不能工作之程
度,此外,原告未能再舉其他事證證明其因本件傷害因此不
能工作,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仍難認有據。
4.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就職於公司,原告名下有股利收入、無不動產,被告則為
專科畢業,名下有汽車1部、股票收入等節,業據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
行為之手段、原告所受傷害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就被告傷害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⑵至原告固另請求公然侮辱部分之慰撫金,然原告就此部分舉
證尚有未足,業如前述,難認原告有公然侮辱被告之行為,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530元(計算式:15
30元+20,000元=21,530)。
四、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惡意挑釁在先,且於被告出腳踢向原告後
,被告亦有衝向原告及用右腳踢向被告,則原告與有過失乙
節。惟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尚無原告挑釁被告之畫面,業經前
案刑事案件勘驗無訛(109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案件第75
、105至117頁),另被告所舉其餘兩造衝突之錄影畫面均
非當日所拍攝,難認與當日事件經過相涉,則被告抗辯原告
惡意挑釁乙節,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
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要無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況本件乃被告為傷害犯罪
行為之侵權,核無雙方互毆之情,被告執此抗辯,自非有據
,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業於109年6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
30,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之公然侮辱犯行慰撫金、眼
鏡毀損修繕費用部分,非屬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難認屬犯
罪所受之損害,自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並已
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本院酌量兩造之勝敗情形,命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
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