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邱盈鳳

代理人 施雅馨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韓新梅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新當鋪林奕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盈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系爭裁定附表所定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自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之清算財產新臺幣(下同)10萬4,826元按債權人之債權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並於113年7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3年12月10日作成系爭裁定,而為債務人不予免責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消債案卷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主張其經系爭裁定不予免責後,其仍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依系爭裁定附表,債務人應繼續清償債權人共13萬6,259元之債權),且達上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專用存款憑條存根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郵政匯票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42頁),堪認本件相對人均已如數收到如系爭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無誤,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予免責情形,堪予認定。 

 ㈢此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者,應全部清償有債權優先權之債務。依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清算事件中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並經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對於債務人分別有優先債權363元、16萬6,581元,嗣優先債權人勞保局、健保署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分配金額各為43元、1萬9,622元,不足額則各為320元、14萬6,959元,經債務人於114年3月28日繳納1萬4,996元予勞保局,已包含繳納優先債權320元(本院卷第39頁);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前於113年4月15日執行扣押債務人薪資1萬1,230元,另債務人於113年6月3日繳納14萬3,088元予健保署等情,此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認本件債務人已清償有優先權之勞保局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320元及健保署健保費14萬6,959元等情,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所定情形,債務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四、按「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據此,本件債務人前雖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而遭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於符合清償債權人金額達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得聲請免責。再者,前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其所負債務,以獲得免責,縱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其依法仍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依上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並已清償有優先債權之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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