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 王信智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被告志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林票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0,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後於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此係屬於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範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係食品加工廠,主要製作油蔥酥,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份開始,在被告公司擔任勞力性質之食品加工作業員,雙方以口頭約定勞動契約,原告平均每日八點上班,中間休息一小時,下午19時以後下班,禮拜六不休假照常上班,僅休星期日早上及國定假日,被告除給付星期日之加班費外,並未給付其餘加班費及特休假日加班,核計被告平均月薪為34,000元。
二、緣原告於101年9月2日18時40分許下班,因原告住家及工廠周邊缺乏飲食餐飲店,且已過家中晚餐時間,原告遂如往常,自公司駕駛重型機車沿彰新路四段往思北路方向行駛,欲至附近之餐飲店購買晚餐回家,詎料在彰新路四段與思北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肝損傷、胸壁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創傷性休克,入住加護病房直至101年10月6日出院,傷重致無法工作,須修養6個月。但被告不聞不問,拒絕給付薪水,明知原告正在傷病假中,卻於101年9月7日逕將原告之勞、健保退除,並在兩造協調會上公然謊稱係原告家屬要求,嚴重漠視勞工權益。而原告在請求勞保傷病給付時,更發現被告長期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34,000元短報為18780元),躲避保費支出,造成原告受領之保險金短少。另被告迄今未給付薪資,明顯遲延給付,更違反勞動基準法,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時(102年1月23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從原告發出之薪資袋可知原告之月薪載係30,000元,另原告平均每月可獲得約4,000元之伙食津貼,該伙食津貼係連續性之持續給付,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均有發給伙食費,足見該伙食費係固定性發給,參酌最高法院判決及行政函釋意旨,自應屬原告薪資之一部,足見原告平均月薪應為34,000元。再者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係食品加工作業員,僅係一般勞務性工作,工作性質並無如警衛或客運司機,無法避免具有長時間監視、段續性,則自無以基本薪資涵蓋加班費之必要。另又參原告101年薪資袋「應扣金額」欄:①2月份休假5天扣5,000元;②4月份休假1.5天扣1,500元;③5月份休假2天扣2,000元;④6月份休假3天扣3,000元。可見原告休假一天,即扣一天薪水,則據以推算,原告薪資未列入伙食費、全勤獎金下,每月為30,000元,是被告辯稱原告月薪為18,780元云云,顯屬臨訟狡辯之詞。
四、由兩造於101年10月24日之勞資調解爭議紀錄:「勞方家屬電話告知勞方車禍(非屬公務),暫時無法工作。」可知原告母親僅係代原告向被告公司請假,未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母親是否要求轉出健保、表示辭職之意,係單純之事實,被告與證人竟連何人表示、何時表示,前後矛盾不一,足稽原告根本未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反由證人 黃靜芬 於102年5月2日到庭證稱:「(問:依你的意思是否妳們公司要他辭職?)應該不是這個意思。因為他不是上班時間發生車禍,且他沒有辦法來上班。這樣難道不算離職嗎?」等語,益見被告實係因見原告重傷,須長期請假,即逕行將原告勞健保退出,且被告知不得因此解雇原告,遂故意不為任何意思表示,拒絕給付薪資,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有斷章取義之情況,且亦與原告是否自願離職要屬無涉。再者,縱原告之大嫂 唐婉庭 同意被告要求退保,惟其未經原告授權,亦與原告母親表示不合,是其表示與原告無關。
三、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提出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為如下之給付:
㈠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部分(即平日週1-週6)超時加班部分:40萬6961元):
①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兩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②⑴原告平均時薪:34000/30/8=141.66。⑵原告每日平均工
時10小時,每兩週平均工時為120小時。⑶原告每月以加班:(120×2)-(84×2)=72小時計算。⑷原告任職起自事發日為兩年六個月。⑸總計為141.66元×1.33×72時×30月=406,960.848元。(四捨五入)㈡被告應給付之特別休假日薪資部分:15,867元①勞動基準法第38條(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②被告公司從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日,原告仍照常上班,則被
告應給付15,867元,計算如下:⑴原告日薪:34000/30=1133.3333⑵原告年資:2年6個月。⑶原告應有特休日:14天。⑷總計:1133.3333×14=15866.6662元(四捨五入)㈢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計算:85,000元: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②原告並無主動辭職;則因被告逕行退除原告勞健保,遲延給
付薪資等違反勞基法情事,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解除契約,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計算如后:被告平均月薪34,000元,原告之年資應為2年9月(算101年12月底),惟原告願以以2.5年,故被告應給付34,000×2.5=85,000元之資遣費。
㈣被告以多報少損害賠償計算:45,900,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之。
①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
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裁判參照)②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
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5條:「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③因被告公司故意將原告薪資34,000短報為18,780元,致使原
告短領勞工保險給付金,始原告權益受損,是被告公司就短欠部份,應予賠償,計算如下:⑴以34,000元申報,則被告可領得17,000元。⑵以18,780元申報,則被告可領得9,360元。⑶被告以多報少造成原告每月短領17,000元-9,360元=7,640元。⑷原告應休養6月,則因被告以多報少,致損失7640×6=45,840元。
㈤被告應給付之病假工資:17,000元
原告因本案事故傷病無法工作,被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仍應給付工資半數,原告因傷住院一個月又4日,現仍無法工作,尚在病假期間,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個月之半數薪資:34000/2=17,000元。
㈥被告應給之總額:病假工資17,000+短欠加班費406,961元+
特別休假日補償15,867元+資遣費85,000元+被告以多報少致原告短領勞保給付45,840元=570,723元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0,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承伊係為購買晚餐之途中發生車禍,係處理自己之私事而發生車禍,與於被告處工作無任何相關,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車禍應無法認係職業災害。
二、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超時工作,且事實上,原告亦未曾於平日加班至19時或於禮拜六整日、星期日下午上班,原告請求加班費、特別休假日薪資應無理由,原告欲為此部分之之主張,應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有其單方指述,應不足憑。
三、原告於被告處之薪資確實為18,780元,被告並未將原告勞保薪資以多報少,因原告薪資確為每月18,780元,原告算法應係再加上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年終獎金及每月不定時之加班費,始有原告所計算之金額,此些金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自不應計算於每月薪資內。被告既未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本件原告係自願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因原告發生車禍後,事故當晚原告大嫂即打電話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姚林票媳婦黃靜芬告知原告因車禍,無法再上班,請求離職;翌日原告母親 王惠美 及原告大嫂即至被告公司處領取尚未領取之薪水,結算後由被告會計 許凱婷 及黃靜芬現金給付上開二人原告所未領取之所有薪水共22,584元(扣除其前所預支之13,000元),經渠二人清點收訖無誤,當時被告曾詢問原告之勞健保是否繼續由被告幫原告投保,唯渠二人稱:原告要遷出至公所投保,被告始於101年9月7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足見本件原告係自願離職,應不得請求資遣費。
五、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部分,按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起訴狀送達被告期間已逾30日,核已喪失該條所定之終止權,而應另解釋其真意為自願終止勞動契約,不得請求資遣費。
六、每年端午節後,被告公司會讓員工依其年資休特休。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且特別休假立法理由係鼓勵勞工充份休息,具有雇主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促進生活品質及加強勞雇關係的意義,同時也是一項福利措施,應不鼓勵勞工「故意」不休完特別休假,藉以向雇主請求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是以雇主就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應發給工資,應以可歸責於雇主者為前提;經查兩造協商端午節後依年資休特別休假日,原告對此亦承認曾各獲4天之休假,證人 黃永昌 及 王世裕 亦均證稱端午節後全公司的人休七天至十天,堪信原告確實有休特別休假日,其所稱4天,恐係其記憶不清。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9年3月份開始,在被告公司擔任食品加工作業員及隨車助手。於101年9月7日退保。
㈡原告於102年1月23日間以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任職年資算至101年12月底,總年資為2年9個月。
㈢101年9月2日週日,原告約於下午6時40分下班,返家途中發
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肝損傷、胸壁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創傷性休克,入住加護病房至101年10月6日出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需休養6個月。
㈣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之薪資為18,780元。
二、本件主要之爭點:㈠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多少?㈡原告任職期間每日上班時數為何?每月加班日數為何?㈢兩造間勞動契約何時終止,原告為自願離職或非自願離職?㈣原告薪資有無以多報少而得請求損害賠償?㈤原告有無休過特別休假日?㈥有關於端午節後的休假是否為特別休假?㈦承上,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是否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影本(見卷第8-10頁;13-17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自堪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公司,月薪為34,000元,於101年9月
2日其受上開車禍後,傷重住院無法工作,須修養6個月,惟被告公司非但不予聞問,且拒絕給付薪水,並於101年9月7日逕將原告之勞、健保退除,嚴重漠視勞工權益。且被告長期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造成原告受領之保險金短少,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於102年1月23日被告公司向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尚有如上開陳述所示之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等未依法給付,是被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病假工資、短欠加班費、特別休假日補償、資遣費及依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以多報少致原告短領勞保給付之金額(詳細如原告上開所陳)等語。被告公司則以原告於101年9月2日下午6時40分發生車禍,其大嫂於當晚即電告被告表示原告己無法上班,請求離職等情,翌日原告母親王惠美及原告大嫂即至被告公司處表示欲遷出勞、健保,是原告係自願離職,當不得請求病假工資、資遣費,且縱原告主張終止事由有理由,但已逾法定之30日,核已喪失終止權,另原告之月薪係18,780元,被告並未將原告勞保薪資以多報少,且原告亦未曾於平日加班至19時或於禮拜六整日加班,故所請給付求加班費、特別休假日薪資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由兩造之爭執,可知本件應審究者為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予以終止僱傭契約,是否依法有據?②原告之月薪為何?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就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短領勞工保險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理?④原告請求病假工資、資遺費、短欠加班費、特別休假日補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經查:
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予以終止僱傭契約
,是否依法有據?⑴原告主張於101年9月2日其受上開車禍後,傷重住院1個月又
4日,無法工作須修養6個月,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3項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但被告公司迄今拒為上開給付等情,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揭雇主需給付病假工資,即屬依勞動契約需給付之工作報酬,被告公司不予給付,當符合該規定之要件,原告不經預告,爰該規定於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時(102年1月23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為法所許可,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2年1月23日終止之。
⑶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之大嫂於被告發生車禍之當睌即當晚即
電告原告己無法上班,請求離職,且原告母親王惠美及原告大嫂於翌日即至被告公司處表示欲遷出勞、健保,是原告已自願離職等語。查:原告非但否認曾授權伊之母親及大嫂至被告公司為離職之請求,且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於發生車禍當日,即因骨折、肝之損傷及創傷性休克,住院入加護病房,於101年10月6日始出院,則原告於車禍受傷害之當日或翌日當無法授權他人向被告公司為離職之意思表示。而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王惠美到庭與被告公司之職員(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媳婦)黃靜芬就伊與媳婦未曾表示原告欲離職等情,明白對質證稱:「(問:勞、健保是何人要退?)我沒有講,是黃靜芬說你暫時沒有,他會幫我們退掉」、「(問:你媳婦是否說你們不要做了?)不可能,我們住院需要用健保,怎麼可能不做了」、「我媳婦不是有打電話給妳(指黃靜芬),說車禍要請假」等語(見卷第80頁正、背面),再者,常人生病即需利用勞工保險(或農、公保)、全民健康保險而為就醫治療,況原告係經濟狀況不佳之基層勞工,焉有於亟需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協助就醫之際,予以主動表示離職予以退除之理,是被告公司所辯背於常理,不可採信。
⑷另原告雖亦以被告公司未給付加班費及就原告之薪資以多報
少致原告短領勞保給付之金額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縱認原告所述為實(詳述如後),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投保資料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以觀,原告至遲於101年11月20日即已知悉上情,則其於102年1月23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期間,惟此不影響上開業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附此說明。
⑸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2年1月23日予以終止。
②原告之月薪為何?⑴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三、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⑵原告主張其發生上揭車禍前,每月薪資係34,000元之事實,
有其提出之發生上揭車禍前6個月之薪資袋為證,且證人即同事黃永昌、王世裕及原告之兄 王宗濠 (曾在被告公司上班)亦明白證稱原告所提之薪資袋確係被告公司所發放之薪資袋等語(見卷102頁正面、136頁背面、140頁正面),而薪資袋上所載者係薪資30,000、伙食津貼4,000元,均係經常性之給與,是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屬有憑。而被告公司抗辯稱;原告之薪資係每月18,780元云云,雖其所製作之公司內人員薪資表為可證(見卷51頁69頁),惟不但與上開薪資袋不符,且證人黃永昌、王世裕亦證稱伊等所領之薪資袋非係此種樣態等語(137頁正面、141頁正面),另證人即薪資表上載本薪係14,740元之員工曾 俞凱 (見卷42頁)亦到庭證稱每月薪資約莫33,000元等語(見卷184頁正面),是被告公司所製作之薪資表,顯非員工之真正薪資之記載,故被告公司所辯,不可採信。
⑶綜上,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於發生上揭車禍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係34,000元,應可認定。
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就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短領勞
工保險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理?⑴按雇主違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
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5條:「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⑵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34,000元,已如上述,依現行勞工投保
制度應即以34,000元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公司自認僅以18,780元為原告投保等語,是被告公司顯以多報少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此必造成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受有損害45,900元(計算式:Ⅰ、以34,000元申報,則被告每月可領得17,000元;以18,780元申報,則被告每月可領得9,360元。如此原告每月短領7,640元。Ⅱ、原告應休養6月,則因被告以多報少,致損失45,840元(計算式:7,640×6=45,840元。)。
。被告公司違背保護勞工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
④原告請求病假工資、資遺費、短欠加班費、特別休假日補償
是否有理由?⑴關於請求病假工資:
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第3項「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住院一個月又4日,現仍無無法工作,是依上揭勞工請假規則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個月之半數薪資即17,000元(計算式:34,000元/2=17,000元。)⑵關於請求資遣費:
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之工作報酬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其之平均月薪34,000元,工作年資為2年9月(算101年12月底),基此,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8,600元(2.9×34,000元=98,600元)。而原告既表明有關工作年資願以
2.5年計,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5,000元,自應許可。⑶關於請求短欠加班費:
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工作,每日8點上班,中間休息1小時
,下午19點小班,平均每日工時10小時,每兩週平均工時為120小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標準,由此計算每月加班計72小時等語,被告公司則以原告未曾加班至下午19點方下班等語置辯。
經查:Ⅰ、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本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惟被告公司自承,未就原告等勞工(即與原告為同性質工作之勞工),設置簽到簿或出勤卡,因此強令原告舉出書面加班證據,實屬不公,本院不予採納。Ⅱ、證人王世裕證稱:「上班8點,最晚到6點」等語(見卷139頁正面); 曾俞凱 亦證稱:「(問:上班時間?)早上8點,下班5、6點左右。中午休息12點到1點」等語(見卷184頁正面),由此以推,原告每日即週一至週六之上班時數係9小時(即扣除中午休息1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係108小時,基此依原告之主張為計算基礎(即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則當認原告每月加班時數36小時。是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憑,被告就該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每月加班時數36小時,則依原告主張任職加班期間係2年6個月,是其總加班時數為1080小時。依前述原告之月薪係34,000元,則其平均時薪為142元(計算式:34000/30/8=141.66,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203,969元(計算式:
1,080×142×1.33=203,968.8元,採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⑷關於請求特別休假日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原告主張計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應獲特別休假日計14日,
,但均照常至被告公司上班,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日之工資15,867元(採四捨五入計法)等語。被告公司則以該公司於每年端午節後,均予員工依年資為特別休假,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抗辯。經查:Ⅰ、原告係自99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即102年1月23日止,其工作年資計有2年9月(因原告係於102年1月18日起訴,故算至101年12月底),依上開規定,其於滿一年後,有二年各每享有7日之特別休假日。Ⅱ、證人(同事)黃永昌、王世裕亦到庭證稱:「(問:有無休特別休假日?)端午節過後休7天至10天左右,公司全部的人都休」等語(見卷136頁正面、140頁正面),另證人即與原告任同樣職務之人曾俞凱亦證稱:「原告跟我做同樣的工作」、「(問:端午節休息幾天?)1個禮拜左右。我們作業員都一樣。其他人我不知道。我們休息7天。原告也休息7天。」、「(問:端午節休息有無薪水?)有,放假前有發獎金約8,000至10,000元」等語(見卷184頁正、背面),是原告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每年均曾於端午節後,休特別休假7日等情堪可認定,基此,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屬不實,而被告公司就此之抗辯,尚可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短領之勞工保
險給付45,840元;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病假工資17,000元、資遣費85,000元、短欠加班費203,969元,合計351,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公司對此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