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選任辯護人鍾康治律師
袁岳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B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實
一、0000-0000B(以下稱A父)係代號0000-0000A女童(民國00年0月生,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稱A女)之親生父親,並同住於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中港二街(97年7月間之後,改同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其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年幼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先後於97年3月13日、10月30日、12月1日、12月12日及99年1月25日之深夜或翌日凌晨某時許,分別在 上開 2址住處內,趁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C-1(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稱A母)及兄代號00
00-0000C-2(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稱B男)深夜均已就寢,或A母單獨外出購物之機會,乃單獨招喚或將A女抱至上開中港二街住處客廳及豐年街住處房間內,不顧A女因疼痛而流淚及低聲哀嚎,仍持續用手指(戴透明手套)撫摸、插入或用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進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共計5次,並命A女不得將此事告知A母或其他人,嗣因A母分別於上述時間之翌日或同日夜間幫A女洗澡之際,屢次發覺A女下體陰道、肛門有異常紅腫、裂傷、滲血或疼痛等情事,此間因A女畏懼遭A父責罵,乃聽從A父指示先後指控係其兄B男及其他多位幼稚園同學所為,直至99年1月26日為止,因A母驚覺
A女下體仍持續有不正常之異味及分泌物,經再三次質問A女實情本末並驗傷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代號0000-0000C(即A女外婆,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B男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00年11月24日審理程序中,已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代號0000-0000C、B男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A母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此外,證人A女、B男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證人A女、B男雖未滿16歲,不令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是上開證人A母、A女及B男均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以證人A母、A女及B男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父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其親生女即被害人A女同住並知悉A女實際年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做這種事,A母已經教好A女要怎麼說,所以證詞才會一樣,而A母可能是精神上的問題,她有過精神分裂,且小時候遭到表哥猥褻,認為這些事情就是性侵,想這個也不行,那個也不是,所以她就認為是伊所為,因為在家能夠跟A女接觸的只剩下伊,所以A母就認為是伊對A女為性侵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A女因洗澡時為A母發現其下體紅腫疼痛或有異常分泌物,乃先後於97年3月14日、97年11月1日、97年12月2日及97年12月13日至 長庚 紀念醫院就診,⑴於97年3月14就診時,經理學檢查結果為「處女膜在3點及9點鐘方向有缺損外陰部有擦傷,臨床臆測為外陰擦傷及疑似性侵害」;⑵於97年11月1日急診時之主訴為會陰部紅腫、疼痛,理學檢查結果為「外陰紅腫、無明顯撕裂傷、陰唇處紅腫、及處女膜無明顯撕裂」;⑶於97年12月2日至本院急診時係由病童母親代訴病童疑遭性侵,當時其「外陰靠肛門方向有裂傷及滲血情形」;⑷於97年12月13日檢查結果為「大陰唇及小陰唇紅腫、處女膜無明顯撕裂傷,肛門附近紅腫」等情,以及另於99年2月3日至 馬偕 紀念醫院就診,經檢查結果為「外陰部(大、小陰唇)紅腫、處女膜無新傷,三點鐘方向為輕微舊傷、無新傷口」等節,除業據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0年2月25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一0三六號函附97年11月
1日及97年12月2日至3日病歷影本各1份及就診拍攝之照片光碟(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證物袋)、100年7月
20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298號函附A女97年12月13日急診病歷影本(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證物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三三八號函附A女病歷影本(參見99年度偵字第8532號卷第18
5頁至第187頁)、長庚紀念醫院97年11月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驗傷採證光碟1片(參見本院97年度兒調字第70號第73頁後證物袋)、長庚紀念醫院97年12月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驗傷採證光碟
1片(參見本院97年兒調字第70號第73頁後證物袋)、長庚紀念醫院97年12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驗傷採證光碟1片(參見97年度兒調字第70號第121頁)、馬偕紀念醫院99年2月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傷診斷書影本1份(參見99年度偵字第8532號卷第114頁至第114頁反面)、馬偕醫院100年1月3日馬院醫婦字第0990005933號函1紙暨病歷影本及照片光碟1份(參見99年度偵字第8532號卷第194頁至第198頁)、馬偕紀念醫院100年4月25日馬院醫婦字第1000001699號函1份(參見本院卷第3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A女於上開至醫院驗傷前之某時,其下體之陰部、肛門等處確實「接連多次」受有紅腫、裂傷及滲血等不尋常傷勢,另參酌被害人A於上開驗傷當時年僅3歲至5歲,對於下體性器官等作用之認知,應屬極其有限,且所受傷害均集中於下體陰部,其傷勢態樣又大體近似,以及觀諸被害人A女下體陰部、肛門等處所受之傷害已達「紅腫」、「裂傷」甚或「滲血」之程度,其傷勢及身體痛楚均非輕微,顯係出於「非本人自由意願下」之「人為外力」所造成,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三、又查:
(一)證人A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怕爸爸,爸爸欺負伊,有用揪揪插進伊尿尿的地方,揪揪是指男娃娃下體,爸爸用揪揪插進伊尿尿地方的時候,有脫褲子(手指男娃娃之性器官),伊不知道爸爸什麼時候用揪揪插進伊尿尿的地方,有時候是在爸爸媽媽房間,有時候是在伊房間,爸爸用揪揪碰伊尿尿的地方時,家裡有媽媽跟哥哥,他是在媽媽跟哥哥睡覺的時候碰伊,爸爸用揪揪碰伊尿尿的地方時,伊會痛,在新家伊是自己睡一間,有時候等很久媽媽會跟伊一起睡,爸爸用揪揪碰伊尿尿的地方在兩個家都有,伊在舊家是跟爸爸媽媽一起睡,伊被爸爸碰尿尿的地方的時候,是在客廳,是媽媽睡在房間,爸爸把伊帶到客廳,在爸爸媽媽房間被爸爸碰,有時候是媽媽在睡覺,有時候是媽媽出去的時候,爸爸每次都是把伊帶到客廳,媽媽幫伊洗澡有發現伊尿尿的地方紅紅的,舊家到新家都有,媽媽有問伊說是誰做的,伊說是爸爸,後來變成說是哥哥用的,是因為爸爸叫伊要騙媽媽,因為伊怕爸爸會打伊,媽媽睡著的時候爸爸有教伊,後來到新家之後,伊有說是幼稚園同學碰伊尿尿的地方,是爸爸教伊要說是同學碰伊尿尿的地方,這樣子媽媽才不會知道爸爸有欺負伊,爸爸是在晚上媽媽跟哥哥睡著的時候,教伊說同學有碰伊尿尿的地方,伊跟媽媽爸爸說哥哥有碰伊尿尿的地方時,爸爸有打哥哥手的小妞妞(小指),而且其他地方也有傷,爸爸還有用手指弄伊尿尿的地方,很多次,伊不知道多久一次,爸爸用揪揪用伊尿尿的地方跟用手指用伊尿尿的地方,每次都不一樣,兩種都會在同一天發生,已經很多次了,到新家之後,爸爸用他尿尿的地方碰伊尿尿的地方,有時候是在伊房間,有時候是在爸爸跟媽媽房間,新家都沒有在客廳,舊家就一直在客廳,因為舊家只有兩間房間爸爸
欺負伊完後還問伊說有沒有跟媽媽說,伊說沒有,爸爸帶伊到客廳是在舊家的時候,爸爸會脫伊的褲子,爸爸也會脫他自己的褲子,就用揪揪用進伊尿尿的洞一直進去出來進去出來,後來還有用手進去出來,爸爸用手進去出來的時候會用一個透明的手套裝在手上,用伊的尿尿的地方進去出來進去出來,伊到新家的時候也一樣是這樣的情況等語;
(二)其次,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亦進一步證稱:「(辯護人問:你住在新莊中港二街時,晚上是你跟何人一起睡覺?)我跟爸爸、媽媽睡。」、「(辯護人問:後來搬到豐年街的新家時,你是跟何人一起睡覺?)有時自己一個人睡一個房間,有時跟媽媽睡,是媽媽來我的房間一起睡。」、「(辯護人問:你剛說在中港二街舊家時,你跟爸爸、媽媽一起睡覺,爸爸有無對你怎麼樣?)有《沈默,表情變得凝重》,我正在想,爸爸叫我去客廳......,叫我躺在椅子上......,叫我把褲子脫掉,叫我把屁股翹高,二隻腳打開,叫我右手抱著右腳大腿,左手抱著左腳大腿......,爸爸用他的啾啾戳我尿尿那邊,進去又出來,他還有用手,手上有戴手套,戳我尿尿的地方,進去又出來。」、「(辯護人問:爸爸用他的啾啾戳你尿尿的地方,你是否會痛?)會,我有流眼淚。」、「(辯護人問:你當時痛,有無叫?)我沒有叫,但是我有流眼淚,爸爸叫我不能大叫。」、「(辯護人問:後來搬到豐年街的新家,爸爸有無對你怎樣?)有,我自己一人睡的時候,他就來我房間,小小聲的叫我起床,他叫我把褲子脫掉,他用他的啾啾戳我的洞洞裡面,也有用手戳我洞洞裡面,有戴著手套,我跟媽媽睡的時候,他很小聲的開門,很小聲的走路,叫我起床,抱我去他和媽媽的房間,去房間後,他的啾啾戳我洞洞裡面,也有用手,戴手套,戳我洞洞。」、「(辯護人問:你是否感覺痛?有無叫?)會痛,我有流眼淚,我沒有叫,因為爸爸叫我不要叫。」、「(辯護人問:你媽媽都沒有聽到聲音?)沒有,因為那時候媽媽都睡著了。」、「(辯護人問:你為何沒有把這件事情馬上告訴媽媽?)因為爸爸叫我不能講。」、「(檢察官問:你剛所說的事情,是否都是真的?)是。」、「(檢察官問:爸爸在客廳對你作這些事情是白天或晚上?)晚上,媽媽在睡覺時或是出去買東西時。」、「(檢察官問:在舊家時,媽媽有無在你洗澡時,發現你尿尿的地方很奇怪?)有。」、「(檢察官問:媽媽有無問你說,這是誰弄的?)有。」、「(檢察官問:你如何跟媽媽說?)一開始跟媽媽說是爸爸用的,後來聽到爸爸的鑰匙聲,知道爸爸回來了,我就說是哥哥用的。」、「(檢察官問:哥哥有無用過你尿尿的地方?)沒有。」、「(檢察官問:為何聽到爸爸的鑰匙聲就不敢講他了?)怕爸爸知道我說他對我作這樣的事情。」、「(檢察官問:爸爸有無跟你說過,如果把這件事情跟別人說會怎麼樣?)會打我,兇我。」、「(檢察官問:後來你們搬到新家,爸爸有無常常把手及啾啾戳進你尿尿的地方?)有。」、「(審判長問:被告表示是因為你怕媽媽受傷,所以才說爸爸有把啾啾戳進你尿尿的地方這件事情,是否如此?)他真的有做。」、「(審判長問:你是否記得媽媽有一次幫你洗澡,發現你尿尿的地方紅紅的事情?)記得。」、「(審判長問:這種情形有幾次?)好像一、二次。」、「(審判長問:第一次媽媽發現你尿尿的地方紅紅的,為何你尿尿的地方會紅紅的?)因為壞人用紅紅的。」、「(審判長問:壞人是指爸爸?)是。」、「(審判長問:妳說爸爸用紅紅的,是指爸爸用他的啾啾戳你尿尿的地方才紅紅的?)是。」、「(審判長問:你第一次被媽媽發現你尿尿的地方紅紅的,是爸爸用啾啾戳你尿尿的地方,那是什麼時候戳的?)是前一天晚上我睡覺的時候。」、「(審判長問:該前一天晚上爸爸有無用手戳你尿尿的地方?)有,且手有戴手套。」、「(審判長問:你可否說明爸爸戴何種手套?)透明的手套,塑膠的。」、「(審判長問:你後來是何時才願意說是爸爸用啾啾或手指戳你尿尿的地方?)媽媽帶我去旅館睡覺,因為媽媽那時已經知道是爸爸做的,在旅館那天我才說是爸爸做的,不是哥哥做的。」、「(審判長問:你之前不敢說是爸爸做的,為何要說是哥哥做的?)因為爸爸在,我不敢講,爸爸叫我騙人,他叫我說是哥哥。」、「(審判長問:你之前也有說是幼稚園的同學有戳你尿尿的地方,為何要這樣做?)也是爸爸叫我騙人。」、「(審判長問:爸爸也有叫你說是幼稚園同學戳你尿尿的地方?)對。」、「(審判長問:爸爸叫你騙人,有無很兇?)有。」、「(審判長問:爸爸何時叫你騙人?)是媽媽他們都睡著的時候,是特別對我這樣講。」、「(審判長問:爸爸戳你尿尿的地方時,你很痛,雖然爸爸叫你不要叫,你都有忍住不叫?)我有流眼淚,我有很小聲的叫,不敢大叫。」、「(審判長問:你是否記得媽媽有帶你去醫院看醫生?)有,幾次我不記得。」、「(審判長問:是否都是因為幫你洗澡看到你尿尿的地方紅紅的,才帶你去看醫生?)是。」、「(審判長問:媽媽看到你尿尿的地方紅紅的,是否都是因為爸爸戳你尿尿的地方造成的?)是。」、「(審判長問:是否都是在你洗澡的前一天晚上戳你尿尿的地方造成的?)是。」、「(審判長問:爸爸每次戳你尿尿的地方,都是用手及用啾啾?)有幾次是用手而已,有幾次只有用啾啾,有時兩種都有。」等語,是以由上開證人A女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程序中所指述被告違反其意願而以徒手或生殖器插入其下體為性交行為之證詞中,有關案發當時係在舊家客廳及新家房間,其母親因為在睡覺或外出而不知情,被告係用手戴「透明手套」及用生殖器插入其陰部,以及其本身因疼痛而有流淚、低聲哀嚎但不敢大叫,且被告有命其不能告知A母,並要求其佯騙A母係由A女之兄即B男及其他幼稚園同學對其為性侵害等之主要具體情節,所述前後一貫,彼此大致相符,並無任何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之明顯瑕疵存在,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一再清楚描述當時案發經過之主要輪廓,堪值採信證人A女所指證上開情節之真實性。
四、再查:證人A女上開所指有關於97年3月13日深夜或翌日凌晨因遭性侵害而造成其處女膜有缺損、外陰部有擦傷之事實,先前雖曾向A母當面表示係其兄即B男所為,且其所指有關於同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12日之深夜或翌日凌晨因遭性侵害而先後受有外陰紅腫、無明顯撕裂傷、陰唇處紅腫、處女膜無明顯撕裂、外陰靠肛門方向有裂傷及滲血、大陰唇及小陰唇紅腫、處女膜無明顯撕裂傷,肛門附近紅腫等傷害之事實,曾先後於97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及同年12月13日警詢時(此處均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指稱:伊曾遭幼稚園同學即代號0000-0000A(即0000-0000A)、0000-0000B(即0000-0000B)、0000-0000C、0000-0000E、0000-0000C、0000-0000D(即0000-0000D)及0000-0000F等男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用手指頭戳伊尿尿的地方,一個一個戳伊云云,容或有指述「加害人」前後反覆一之矛盾情事,惟查:
(一)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一致明確證稱:係伊爸爸(即被告)在媽媽跟哥哥睡覺時,叫伊騙說是哥哥、同學所為等語,業如前述,所述情節尚屬合乎常理,應認已提出合理解釋,初難遽認有何顯不可採信之情事;
(二)又證人A母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伊沒有親眼目睹過伊先生(即被告)對伊女兒做A女的事,第一次發現是97年3月的時候,伊在幫伊女兒洗澡,水一沖下去她就叫,伊問她怎麼了,她就說痛,伊就看到他下體的陰道的兩旁,應該就是陰唇,是很明顯的鮮紅色,伊問她是誰用的,她第一時間是說爸爸,後來伊問她說真的是爸爸嗎,她又改口說是哥哥,後來等她爸爸回來後,伊就一直問她說是否是哥哥,她就說是哥哥,後來伊怎麼問,她都還是說哥哥,伊就走去伊兒子房間門外,看到伊先生打我兒子打得很殘忍,伊當時很氣伊兒子,伊還在門外罵伊兒子怎麼可以對妹妹做這種事情,後來伊女兒被連續性侵三次,伊帶她去驗傷三次,都是去林口長庚驗,因為伊連續發現她下體紅腫,伊問她是誰用的,她跟伊說是學校同學,明天又說是另一位同學,因為之前帶伊女兒去驗傷,伊有看過伊女兒的洞,後來在99年1月26日伊幫她洗澡的時候有聞到一股惡臭,伊就去她房間,一看就發現她的洞擴張到很大,伊認為不可能那是用手指所為,就確定那不是伊兒子,而且伊兒子在寒假已經被他爺爺帶回去蘆洲住了,伊女兒一直說不可以跟爸爸說,伊跟她說不要怕跟伊說是誰做的,她才說真的是爸爸,伊就問她第一次到底是不是哥哥,她說不是,也說都不是學校同學,都是爸爸,隔天伊要去蘆洲找伊兒子求證,伊兒子說這麼久的事情提它幹嘛,伊跟他說妹妹已經說是爸爸了,伊兒子說妹妹自己心裡清楚不是他就好了,伊就跟伊兒子說有發現妹妹下體明顯擴張,伊就跟他說如果不說實話會害到他妹妹,伊就問他說為何在伊發瘋要自殺時還說是他做的,他就哭了,求伊快點救他跟妹妹出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進一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如何發現A女可能被人性侵?又如何發現性侵A女的對象是被告?)我第一次發現我女兒下體,是我在幫我女兒洗澡時,水一沖下去,他就叫很大聲,身體一直縮,我就問他怎麼了,他說痛,當時A女4歲,那時住在中港二街,我就看到他下體整個鮮紅色的,好紅好腫,我就問她誰用的,她第一時間說是爸爸,我很驚訝的說『真的是爸爸?』她那時又改口說是哥哥,那時被告剛好回來,我就問一直問A女到底是爸爸還是哥哥,A女就說是哥哥‧‧‧我那時沒有懷疑性侵者是被告,後來我們搬家,因為發生此事我兒子、A女都有去做輔導,A女就去幼稚園上中班,沒多久,我要幫A女洗澡時,又發現A女跟之前一樣,我朝她的身體沖水,她就會縮,且我又發現她下體紅腫,然後我就問A女說,有沒有人欺負妳這裡,
A女說有,說是學校同學用的,連續幾次都是這樣,我在洗澡時發現她怪怪,這樣連續發生三、四次,我都有帶她去驗傷,共驗傷了三次,這是在幼稚園期間,我以為是幼稚園同學弄得‧‧‧在那段時間我有對幼稚園的小朋友提告,且有收到裁定書,且我有問A女,A女那時她是說是他的同學,但是隔天我再問她同一個問題,她說的同學名字又不同,所以到後面我告了很多她的同學‧‧‧。」、「(檢察官問:在99年1月間,你有無發現A女有疑似被性侵的現象?當時有無找出性侵對象為何人?)有,那時我一樣要幫A女洗澡,A女內褲脫下後,我就聞到一股很重的腥味,就是男女性交的味道,我就叫A女過來給我看,進去房間躺著給媽媽看,我一看,A女的陰道擴大很多,連裡面的肉都翻出來,我不知道分泌物是A女的或是被告的,但是就是有一些分泌物,我一看就明顯知道那是性交的東西,我就問A女,到底是誰用的,要她老實說,我跟她說了很久,說我會保護你,我會帶他搬出去,後來
A女說是爸爸用的,我就問他哥哥到底有無性侵你?她說沒有,她說是爸爸,我又問她學校同學有無性侵妳?她說沒有,都是爸爸,是爸爸教我要騙你、騙大家、騙警察。」、「(檢察官問:你在上開洗澡完後發現性侵行為人可能是被告,你接下來做何處理?)我兒子當時不在家,他是去阿公阿媽家住了好幾天,不可能是我兒子做的,隔天我就去找我兒子求證,我兒子一開始跟我說這麼久的事你講它幹嘛,我跟他說,妹妹說不是你,她說是爸爸,我兒子就哭著說,媽媽求求妳,趕快救我跟妹妹出來,他沒有性侵妹妹,他一直不敢講,怕爸爸又打他,我就開始再找住的地方,過沒幾天,我就帶著我兒子、女兒逃出來了,後來我就帶A女去驗傷、報案。」等語,由是觀之,被害人A女於初次洗澡時為A母發覺下體紅腫之時,確實最先指述係由「被告」所為,隨後始立即改稱係由其兄即B男所為,之後數次為A母發覺其下體有異之時,則又指述係由其他幼稚園同學多人所為,直至最後迫不得已始向A母據實坦承全係由被告所為,不僅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互吻合,參酌被害人A女於99年2月間由A母偕同離家而不再與被告同住後,再無類似本案有下體異常而有疑遭性侵害之客觀情事,則被害人A女最後所指述其遭性侵害係被告所為,以及係被告要求其佯騙A母係他人為性侵害之情節,顯然較符合實情。
(三)另證人B男於警詢時亦曾指稱:在伊國小五年級下學期的時候,有一天,詳細日期不記得,晚上伊在睡覺,媽媽在幫妹妹洗澡,在伊已經快要睡著的時候,媽媽來問伊說是不是有對妹妹做摸下體的事情,伊跟媽媽說沒有,這時候伊聽到鑰匙的聲音,知道是爸爸回來了,媽媽把這件跟爸爸說,爸爸就拿塑膠椅打伊,塑膠椅打壞後,爸爸又拿木椅打伊,伊全身被打得到處都是瘀青,而且右手的小拇指都已經骨折了,爸爸在打伊的過程中,伊一直跟爸爸說沒有做欺負妹妹的事情,但爸爸完全不聽伊說的話還是一直打伊,伊怕被爸爸打死,因此只好說伊有欺負妹妹,後來警察就來伊家,伊本來想跟媽媽說,但是那時候媽媽的精神狀況不好,所以就沒有跟媽媽說,一直到上星期的那一天(99年1月27日),媽媽來問伊到底我有沒有欺負妹妹,伊才跟媽媽說我從來沒有欺負過妹妹,媽媽就跟伊說妹妹是被爸爸欺負的事情等語;其後於偵查中又明確證稱:伊沒有碰觸過妹妹(即A女)的下體,在舊家的時候,那次是伊當時已經在房間睡覺了,伊只記得是五年級下學期的事情,伊現在是國一,當時伊媽媽在旁邊說我怎麼可以對妹妹做這種事情,當時我還沒反應過來,後來伊才知道是指妹妹被性侵的事情,然後伊爸爸就拿東西打伊,從塑膠椅子到木頭椅子,還把木頭椅子打斷,椅子打斷後,還把木頭撿起來繼續打,伊當時沒有承認,伊一直到警察來時我都沒有承認,後來伊跟媽媽帶妹妹去醫院,路上媽媽有問我說到底是不是我,伊說不是,因為媽媽不太相信,所以才承認是伊,後來伊有說不是伊做的,那天在蘆洲伊剛好有看病,是1月27日我去看腸胃炎,那之前媽媽有問伊,一開始伊跟媽媽說過這麼久的事情問伊幹嘛,媽媽說伊如果不把實話說出來的話會害妹妹一輩子,媽媽說她已經問出妹妹了,說第一次不是伊做的,第二次也不是學校同學,說都是爸爸指使妹妹說的,媽媽還說她看到妹妹的下體有擴張,伊就說趕快把伊跟妹妹救出來,後來伊等在豐年街住兩、三天就趕快跑出來等語,再參以證人B男係
A女之兄,無論年紀及智識程度,均與A女相差無幾,其與A女間又無教養上之依存關係,衡情自無可能唆使A女誣陷其父即被告為本案對A女性侵害之犯行,且退萬步言,即便證人B男本身確有本案對A女性侵害之不法犯行,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有唆使A女誣陷他人之情事,然被告係其與A女之親生父親,在家中係主要經濟來源之提供者,對於A女及B男而言,被告具有扶育教養上之絕對支配地位,殊難想像其竟能唆使A女一再誣指係其父即被告對A女有本案性侵害之犯行,如此則證人B男所述其從未對A女為性侵害,但卻遭誤解而為被告毒打,最後始願說出實情等節,應堪予採信,由此足徵證人A女指證係其父即被告在媽媽跟哥哥睡覺時叫其騙說是哥哥所為之說法,應屬確有其事。
(四)此外,被害人A女因洗澡時為A母多次發現其下體紅腫疼痛,其中1次係於「97年12月12日」晚上發現,並於翌日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檢查結果為大陰唇及小陰唇紅腫、處女膜無明顯撕裂傷,肛門附近紅腫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A女先前於97年12月13日警詢時(此處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則係指述:幼稚園同學即代號0000-0000A(即0000-0000A)、0000-0000B(即0000-0000B)、0000-0000D(即0000-0000D)0000-0000C、0000-0000E及0000-0000F他們戳伊尿尿的地方,他們用手戳伊尿尿的地方,也用尿尿的地方戳我,他們還用彩色筆戳伊尿尿跟便便的地方,男同學戳伊時,伊有叫,有推他,是在教室還有在廁所戳我的云云,惟證人即A女外婆即代號0000-0000C於
97年12月17日警詢時既明確指稱:於97年12月12日16時許,僅伊與A女等2人一同前往學校,沿路都是A女帶路到她的教室,後來伊與A女等2人都有進入教室裡面,當時伊跟2位老師( 廖玲宜 、 尹克容 )在談論前2次發生的案件,伊並質疑詢問校方都沒有給伊等一個交代及關心,
A女當時有在現場教室內,但是在教室的較內邊與2位同學在講話,在教室內A女有離開伊的視線,因為伊只專心在與老師對談,就沒注意他們在幹什麼了,A女都沒有離開教室,伊從進入教室至出教室大約維持10分鐘之久等語,由此情節觀之,顯無可能發生被害人A女上開所指遭幼稚園同學性侵害之情事,是被害人A女先前於97年12月13日警詢時指述係其幼稚園同學0000-0000A(即0000-0000A)等人對其性侵害之說詞,顯非事實,益見被害人A女事後解釋稱係:係伊父即被告在媽媽跟哥哥睡覺時,叫伊騙說是同學所為之證詞,甚為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A女先前雖曾先後指述係其兄B男或幼稚園同學即代號0000-0000A(即0000-0000A)等多人對其為本案性侵害之犯行,然其就此部分為「不實加害人」指控之理由,除已為合理證述說明外,參酌證人A母、B男及0000-0000C等人之證詞可知,應認其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解釋稱「係爸爸(即被告)在媽媽跟哥哥睡覺時,叫伊騙說是哥哥、同學所為」之證詞為可採,且此部分為不實指控他人之理由,要屬事出有因,情有可原,尚難以此認定其有何先後說法矛盾或虛構不實而不可採信之情事。
五、至本院於審判期間依被告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害人A女進行心理衡鑑之結果,鑑定人研判推斷結果如下:
「一、A女具有正常範圍的智能,現實感良好,A女在心理衡
鑑測試的過程,與其在接受鑑定人會談評估中之表現,皆顯示A女有注意力方面維持的困難、較不能久坐、較不能等待問話及較多躁動等情況;談及案情相關資訊,A女並無強烈情緒表現,所作回答內容大致與筆錄無異,然A女表示案母於鑑定及開庭前會提醒她相關重點,案母也坦陳,於鑑定前一天(民國100年7月25日),她拿著律師提供之筆錄資料,與A女複習筆錄內容,案母唸給A女聽,告訴A女不能說謊,要說實話。
二、A女於接受鑑定時,無創傷後壓力障礙症(post-traumaticstressdisorder)之症狀表現,回溯案發迄今,亦無該症之典型症狀出現。但A女對於蟑螂的懼怕,需考慮達到輕度動物畏懼症之程度。另外,A女是否達到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臨床診斷標準,因缺乏足夠的生活環境的客觀觀察資料,暫時無法確認。
三、本次鑑定中,A女於案情相關之性侵害動作部分,對於案母的要求,顯示是完全配合的,但也提到她擔心於法庭上多人面前做相關動作。
四、鑑定人參酌司法卷宗及本次鑑定評估所得之資料綜合研判:本次鑑定無法排除『A女對於本案案情之陳述,可能受案母誘導影響』之可能性。」;鑑定總結則為「一、A女無罹患創傷後壓力障礙症。二、經由本次鑑定之過程,鑑定人無法排除『A女對於本案情之陳述,可能受案母誘導影響』之可能性。」等節,固有上開醫院101年3月16日校附醫精字第1014700030號函附
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惟查:
(一)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職權傳喚實際從事上開鑑定工作之鑑定人即該醫院精神醫學部 丘彥南 醫師到庭補充陳述鑑定意見,鑑定人丘彥南醫師已到庭鑑稱:「(審判長問:上開創傷後壓力障礙症是否會隨著時間的經過而使症狀不明顯或減輕?)有可能。」、「(審判長問:如果被害人在案發時對於被害行為並無明顯受創傷之感覺,是否也有可能不會出現創傷後壓力障礙症?)有可能。」、「(審判長問:被害人會出現創傷後壓力障礙症的情形,其在受傷時所遭遇的創傷必須達到何種程度才會造成創傷後壓力障礙症?)一般而言在診斷的界定會說這樣的創傷具有相當的強度或不尋常的強度,才有可能造成這樣的障礙症,但因每個人的脆弱性不一樣,有些人可能要比較強的創傷才會發生,一般而言我們會認為嚴重的受虐或是很嚴重的車禍、災難事件、性侵害也包括在內是可能的,巨大侵入性的醫療也有可能造成。」、「(審判長問:關於性侵害的創傷,是否不管在實務上或學理上有無資料顯示須達某程度才會產生創傷後壓力障礙症?)這個部分確實在實務或學理上並無明確精細定量的工具可以作為截然的區分點,因為譬如說如果孩童的年紀還小,認知能力有限,受的侵害創傷雖然嚴重但也可能不會產生這樣的創傷後壓力障礙症。」、「(檢察官問:你剛才提到,兒童會因為認知的關係,所以不一定對傷害都會產生創傷後壓力障礙症,本案的被害人A女發生的時候是三歲多到五歲多,這樣年齡層的兒童是否比成年人對性侵害事件的反應較不容易產生創傷後壓力障礙症?)這個部分沒有很明確的數據來做比較,不過就以實務上的經驗來說,在兒童三到五歲的年齡層
來說,性侵害事件對兒童本身如果不是很具有傷害性或威脅性,就比較不容易產生創傷後壓力障礙症,或是如果不是反覆發生的性侵害就比較不容易產生創傷後壓力障礙症,此外,兒童本身的認知能力也會有影響。」等語,如此則參照本案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年僅約3歲至5歲,其對下體及陰部等身體私密部位應予保護而不受他人外力侵害之認知能力本屬有限,且依上述多次驗傷結果顯示其下體陰部、肛門等處所受之傷害已達「紅腫」、「裂傷」甚或「滲血」之程度,其傷勢及身體痛楚均非輕微,竟能佯若無事地持續忍耐至隔日晚上A母幫其洗澡沖水時才按捺不住而大叫,顯見被害人A女個人忍受傷創痛苦之能力不低,再佐以被害人A女於本案遭性侵害之態樣僅為「違反其意願方法而為性交」,其過程中並未遭受其他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加以凌虐,且在將近2年的期間內,所受性侵害之次數亦不超過5次,並非長期及反覆受到嚴重虐待而為性侵害,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父女關係,在平日家庭生活中照護教養親情之情感交流及補償下,對於年幼之被害人A女而言,未必形成難以承受之傷痛,是自不能僅以上開鑑定結果顯示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並未出現創傷後壓力障礙症或其典型症狀反應,即逕予推論被害人A女實際上並未經歷本案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被害過程,此部分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另鑑定人丘彥南醫師亦到庭鑑稱:「(審判長問:你最後在鑑定總結第二點提及無法排除A女對案情之陳述有受到其母誘導之可能性,可否具體說明這種可能性有多高?)這個部分我們在判定上有相當的限度及困難,因為在我們鑑定之前,應該是前一天,A女母親是有把筆錄內容與A女做複習,我記得A女的母親有這樣告訴我,所以A女其實所陳述的內容並沒有超過前面筆錄她所陳述的內容,因為有這樣的時序的關係,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從這樣的反應來說最初、第一次A女在法庭、警局的陳述會不會就受到誘導,這點我們要推估是有困難的,意思是不管A女那時有沒有受誘導,我們都沒有辦法判斷出來。」、「(審判長問:上開鑑定總結所指無法排除受A母誘導之可能性,是否僅是因為鑑定人知悉A女在偵審階段或鑑定會談前A母均曾提示筆錄內容與A女此點,所以才認為沒有辦法排除這樣的可能性?)最具體明顯是因為鑑定前A母有跟A女複習筆錄的作為,但是因為看A女先前有過其他指涉他人對她性侵的案件,但是後來也有更改指認的情形,所以我們必須考慮A女有可能會受外界影響而做陳述的情形,所以我們不能排除此種可能性」、「(審判長問:除此之外,鑑定過程中是否能判斷A女有容易受其母誘導之人格特質?)目前倒沒有特別想到有什麼特定的原因。」等語,由是可知,上開鑑定意見中認「無法排除『A女對於本案情之陳述,可能受案母誘導影響』之可能性」一事,主要係因被害人A女之母(即A母)於鑑定會談前曾表示有提供筆錄資料,進而與A女複習筆錄內容,以及A女先前曾指述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對其性侵害為依據,惟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時年僅約3歲至5歲,不論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均甚為淺薄,所經歷案發經過又非日常生活中所得以輕易見聞者,且因自案發當時起至本院囑託鑑定之時止,其間已相距至少有1年6月之久,是以被害人A女之母乃於鑑定前提示先前筆錄予被害人A女用以回復記憶,此情或有造成誘導之可能性,惟尚不能遽認A女或A母有何「蓄意誣攀」之不良意圖或進行全盤虛偽不實之證詞,否則衡情A母豈有將此等明顯進行串證及刻意誤導鑑定結果之事輕易透露予鑑定人知悉之理?況且,鑑定人丘彥南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已鑑稱:「(審判長問:在鑑定過程中,A女是否認知就案情的描述不論在法院或其他地方都不能說謊?)就她的年齡及智力表現,及其應答的能力,我判斷她具有這樣認知不能說謊的能力‧‧‧」等語,由此可知被害人A女雖年紀尚輕,但已具備知悉在法院作證時就本件案情之描述「不能說謊」之能力,是即便其母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之作為,「可能」誘導被害人A女陳述案情之經過,然證人A女既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審判長問:
被告表示是因為你怕媽媽受傷,所以才說爸爸有把啾啾戳進你尿尿的地方這件事情,是否如此?)他真的有做。」等語,其作證態度堅定、言語自然,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作證過程中均能依其本身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並未有頻繁觀察A母之表情反應或言語提示後,才為相關案情陳述之客觀情事,堪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相關證詞,亦係本於其所認知之案發經過而為之,其所為諸多對被告不利之指述,顯非完全出於其母(即A母)之指示或誘導下所為,是自難以上開鑑定結果之結論顯示:被害人A女對於本件案情之陳述,有受其母誘導影響之「可能性」一情,即逕予全面否認其所言之真實性。
五、況且,被害人A女於事發當時年僅約3歲至5歲,且係與被告係同居一處之「父女」至親關係,衡情豈有無端誣指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理?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供稱:A母已經教好A女要怎麼說,所以證詞才會一樣,而A母可能是精神上的問題,她有過精神分裂,且小時候遭到表哥猥褻,認為這些事情就是性侵,且因為在家能夠跟A女接觸的人只剩下伊,所以她就認為是伊對A女性侵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A女之母(即A母)係於98年1月12日至98年1月
19日在精神科住院7天,其後98年1月25日至98年2月
6目精神科住院12天,當時診斷為(1)精神分裂症(2)一氧化碳中毒(3)癲癇(4)甲狀腺亢進。目前從病人自述家中幼女被丈夫性侵害的始末及回溯個案當時症狀及對照目前症狀(目前僅有失眠、焦慮、擔憂女兒再被性侵),修改診斷為(1)適應性障礙(2)癲癇(3)甲狀腺亢進等節,有馬階紀念醫院99年4月6日馬院醫精字第0990001371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參見99年度偵字第8532號第67頁至第110頁)附卷可參,足認A母係於本件案發期間因多次查覺被害人A女有遭他人性侵害後,始引發上述精神病方面之諸多症狀,並為此住院治療共計19日,顯非如被告所辯A母係因罹患精神病才妄自揣測A女有遭性侵害之情事。
(二)又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從未曾提及其與A母間存有何嫌隙,衡情A母實無一再唆使A女誣陷被告涉犯重罪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審判長問:在A女之母報案前,A女之母是否有想要和你離婚?)沒有。」等語,是亦難認定A母係為與被告離婚而有唆使A女誣陷被告涉犯本件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遭A母唆使A女設詞誣陷入罪,自非有據,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另外,被害人A女雖先後於97年11月1日、97年12月3日、
97年12月13日及99年2月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驗傷時,一併採集其衣物、下體陰部、肛門等處之檢體後送請鑑定,然均未發現可疑精液斑、斑跡,且未發現精子細胞,亦未檢出
DNA量,並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31日刑醫字第0970192935號鑑驗書(參見本院97年度兒調字第70號第148頁至第150頁)、99年
3月11日刑醫字第0990019769號鑑定書(參見99年度偵字第8532號第31頁至第33頁)各1份在卷可參,惟證人A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證稱:伊係於97年10月31日、97年12月2日、97年12月12日及99年1月26日幫A女洗澡時發現她下體紅腫、受傷或有異味後,才帶A女去醫院驗傷等語,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審判長問:媽媽看到你尿尿的地方紅紅的,是否都是因為爸爸戳你尿尿的地方造成的?)是。」、「(審判長問:是否都是在你洗澡的前一天晚上戳你尿尿的地方造成的?)是。」等語,由是可知,本案被害人A女遭到性侵害後,距其母偕同其至醫院驗傷採證之時間,至少已經過1天以上,此間A母又幫A女洗過澡,如此則被害人A女於事發後前往醫院採證時,雖未能採集到任何殘留之加害人DNA檢體,然此或因係時間經過甚久且經沖洗身體所致,尚不能據此擅斷被害人A女之下體從未有遭性侵害之事實,是此部分亦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準此,則本件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證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方法而性交之情節,確屬實情,堪值採信,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A女之親生父親,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明,是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查被害人A女於案發之時年僅
3歲及5歲,屬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滿14歲之女子,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附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先後5次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多次對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惟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且觀諸性交行為,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23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應僅論1罪並據此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9月,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現已全文修訂並更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0條第1項固規定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所犯強制性交罪,即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上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係被害人A女之親生父親,竟不知善盡保護教養自己幼女之責,為逞個人之私慾,竟一再多次以手指撫摸(戴透明手套)、插入甚或用生殖器插入A女陰部方式對之強制性交,不惟造成被害人幼小之身心受有傷害,亦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及家庭間父女親情倫常,惡性重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平日關係以及案發後自始否認全部犯行,迄未向被害人A女及其母表達認錯道歉之意,藉以稍微彌補對於其2人所造成之身體或心理之創傷,顯見其無絲毫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自97年2月起至99年1月底以前之期間內,先後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及豐年街之住處,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及性器官撫摸、插入A女之性器官得逞多次(不包括上開事實欄一所指之5次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先後多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證「爸爸用揪揪(指男性下體)插進我尿尿的地方的時候有脫褲子」、「爸爸還有用手指弄我尿尿的地方,很多次,我不知道多久一次」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檢察官問:後來你們搬到新家,爸爸有無常常把手及啾啾戳進你尿尿的地方?)有。」、「(檢察官問:多久對你做一次?)每天。」等語為主要論據。
惟查:
(一)證人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實際次數為何,先前於偵查中僅能指證「我不知道多久一次」等語,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竟進一步證稱:「每天」等語,此間又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每天』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每天』的意思。」等語,不僅無從認定證人A女確實能理解「每天」的意涵,且其所指被告「每天」均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記憶,是否真實無誤,亦誠值懷疑,自難僅依證人A女此部分之片面指證,即遽認被告自97年2月間起至99年1月底為止之「每天」,均有多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二)其次,被害人A之母(即A母)於98年1月12日至98年1月19日在精神科住院7天,其後98年1月25日至98年2月6目精神科住院12天一節,有馬階紀念醫院99年4月6日馬院醫精字第0990001371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參見99年度偵字第8532號第67頁至第110頁)附卷可參,業如前述,且證人
A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你住院期間,
A女是跟何人居住?)我住院期間都不長,A女都是跟爸爸住,其中有一、二個月期間是在A女自己去住姑姑家,被告沒有住那邊。」等語,核與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媽媽(即指A母)自殺住院,住了一、兩個月媽媽住院期間,伊住在豐年街,妹妹(即指A女)有一段時間爸爸(即指被告)把她帶到姑姑家住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上開A母住院期間,顯無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在其位於新莊市○○街住處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甚明;
(三)況且,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有無玩線上遊戲的習慣?)偶爾,很少,我最久玩二個月就不玩了,因為要幫被告人物升級,我幫他練,時間是住在中港二街時有玩過二個月的時間,住在豐年街時,有玩過壹個月的時間,但是被告是天天玩,我白天、晚上都有玩,晚上有時會玩到天亮,有時會玩早上,不一定,因為我那時不用上班,我沒有天天玩到早上,我的身體也受不了。」、「(受命法官問:97年3月,就是你第一次發現A女的下體鮮紅色那次,那段時間,你有無在玩線上遊戲?)有,就是密集在玩的那段時間。」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於97年2月至4月及同年7月至8月期間內,證人A母徹夜玩線上遊戲至天明之深夜或凌晨,均無機會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四)準此,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片面指證被告「每天」均有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詞,尚非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公訴人所舉相關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多次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則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5次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於同一案件,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楊筑婷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