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燒管貳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
正為:「甲○○於102年5月2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瓦斯行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能切實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項,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現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瓦斯工人,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至3、4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25032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偵查卷第9頁),又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燒管2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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