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48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更正:陳泰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減刑並就前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經與後1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各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度士簡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
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同年10月25日遭撤銷假釋(尚未執畢)。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泰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10
2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揭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詎猶不知悔悟,僅為貪圖一時行之便利,即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與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本件失竊車輛業經尋獲及領回(鑰匙已遺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