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廷犯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陳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固無足取,惟被告犯罪手法單純,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告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千元,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兼衡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表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犯罪所使用之雨傘1支,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雨傘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