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2號異議人 陳文河 相對人錮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文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1月24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35號所為之民事裁定,於103年2月5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異議人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3年2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假扣押之情形,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即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台幣2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5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於
101年10月26日聲請法院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5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異議人並對相對人提起本案清償債務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1號受理在案,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2年5月15日在訴訟中達成和解,相為人於和解後,未履行和解條件,異議人乃以該和解筆錄,聲請法院對相對人對第三人王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利公司)之工程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司執字第82863號執行在案,嗣因第三人王利公司終止工程契約,無工程款可領,致異議人未能執行工程款,本院乃於102年7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予異議人,則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及強制執行程序,均以終結,自無撤回假扣押執行或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必要,原裁定尚有誤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21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台幣2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5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於101年10月26日聲請法院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5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異議人並對相對人提起本案清償債務之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號受理,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2年5月15日在該訴訟中達成訴訟上和解,此有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堪認異議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已告終結,而合於前揭法條「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又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於102年12月2日以高名聯合律
師事務所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限內就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經向相對人寄送,於同年月4日合法送達,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按。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乙節,亦據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證。基上,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原裁定認本件情形不符訴訟終結之要件,容有誤會,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