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世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
42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左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之「各於9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95年9月7日及」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9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8月及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㈡證據部分:
1.扣案物及現場採證照片(見第1928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
2.被告左世賢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8月8日及14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左世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而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快完成戒癮治療之際,因其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經檢察官偵查,期間停止戒癮治療,嗣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係偽陽性,再次通知被告繼續戒癮治療,惟被告因久未獲通知而前往他處工作,致未能遵期至檢察署驗尿,因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暨衡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正當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81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只及吸食器1組、塑膠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前者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後二者用於裝盛毒品便以施用毒品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為警搜索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