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燦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2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燦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拾陸只(均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貳組、玻璃球玖顆及鏟管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燦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為工作提神而犯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扣案殘渣袋26只,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
102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5640號卷第61頁),然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不易與外袋分離,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吸食器2組、玻璃球9顆及鏟管3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