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波選任辯護人徐維良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鄭郁 蓉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法律扶助)
游涵歆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8078號、第1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波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拾月,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現金共新臺幣柒萬元,應與鄭 郁蓉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鄭郁蓉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鄭郁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現金財物共新臺幣柒萬元,應與陳永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永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陳永波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2罪刑併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執行期間歷經假釋、撤銷假釋及減刑,殘刑於民國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鄭郁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一)陳永波與 鄭郁蓉詎 仍不知悔改,均明知 海洛 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陳永波與鄭郁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及價格,販售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 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營利。
(二)陳永波另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及價格,販售如附表二所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營利。
(三)陳永波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嗣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永波部分:
(一)證人鄭郁蓉、 林志 偉、 張嘉 哲、 林正 隆及 侯思妤 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永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鄭郁蓉、 陳智源 、 林志偉 、 張嘉哲 、 林為蒼 、 林正隆 、 石安琪 、侯思妤及 周雅惠 於偵查中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陳永波及其辯護人均捨棄而不行使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陳永波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證人 林世華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陳永波及其辯護人以上揭證人未經詰問為由,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經具結而為證述;且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被告陳永波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陳永波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陳永波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被告鄭郁蓉部分:
(一)證人陳永波、張嘉哲及侯思妤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鄭郁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永波、陳智源、張嘉哲及侯思妤於偵查中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鄭郁蓉及其辯護人均捨棄而不行使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鄭郁蓉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證人林志偉及石安琪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鄭郁蓉及其辯護人以上揭證人未經詰問為由,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經具結而為證述;且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被告鄭郁蓉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鄭郁蓉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鄭郁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附表一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智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三第160頁、第226頁,偵卷四第378頁),復有被告鄭郁蓉與證人陳智源於100年2月15日10時46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231頁)及100年2月22日10時37分49秒、100年2月22日12時00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232頁反面偵卷一第232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以採信。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與林志偉聯繫後,並於附表一編號
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毒品交付給林志偉並收取金錢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林志偉與渠等係共同向他人合資購賣云云。惟查:
1.關於編號3部分:經查,林志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2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鄭郁蓉與林志偉聯繫交易細節後,於99年10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被告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之居所,由被告陳永波將海洛因2公克販賣給林志偉,並向林志偉收取價金8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偵查中證述:此次伊向被告2人購買8000元海洛英2克,係伊去陳永波位於林口住處,向陳永波拿取毒品,伊與被告2人對話中所提到「星幣」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馬幣」係指海洛因等語明確(偵卷四第338頁、第371-372頁),核與卷附99年10月23日22時14分36秒監聽譯文內容(偵卷二第55頁):「被告鄭郁蓉:喂」、「林志偉:喂,姐姐,我們手頭上『馬幣』有夠普通妳給我那樣的5倍嗎?」、「被告鄭郁蓉:恩,5倍喔,你等一下」、「被告陳永波:喂」、「林志偉:喂,哥哥,手頭上『馬幣』有到普通妳給我那樣的5倍嗎」、「被告陳永波:晚一點就有,等一下『幣商』要來,晚一點一定會有,等一下會來」、「林志偉:那5倍大約多少?」、「被告陳永波:五倍就是會少一點,大概73或75吧」、「林志偉:73.73,我下去換算一下,那等一下」、「被告陳永波:1個大概15左右」、「林志偉:好,我瞭解」、「被告陳永波:一個單位就是15,『馬幣』要換就是這樣」,及卷附99年10月23日23時15分06秒與99年10月24日0時01分05秒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偵卷二第55頁),可知證人林志偉係向被告2人詢問毒品交易價格而欲加以購買,並非與被告2人討論合資購買事宜,並佐以被告陳永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86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堪以採信。綜上,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關於編號4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9年11月4日15時26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向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花了1萬元等語明確(偵卷三第165頁),核與99年11月4日15時26分13秒之監聽對話譯文中,林志偉女友侯思妤向被告鄭郁蓉表示「要補星幣」,被告鄭郁蓉表示「買那個星幣,欠他1萬八」,林志偉表示「先一萬給你」等情相符(偵卷二第51頁),而證人侯思妤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伊知道林志偉有跟被告2人買過毒品,因為林志偉委託伊,伊曾幫林志偉打電話給被告2人等語(偵卷二第11頁反面,偵卷三第
170頁),亦核與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及上開監聽對話譯文內容相符,並佐以被告陳永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86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堪以採信。綜上,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3.關於編號5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偵查中證述:伊在被告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向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花了3萬元,被告陳永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明確(偵卷三第165頁、偵卷四第373頁),核與證人林志偉與被告2人於99年11月10日14時45分45秒、19時02分09秒、19時03分21秒及21時50分06秒之監聽對話譯文中,林志偉詢問「星幣進來了嗎」,並表示要「半」、要「星幣」等情相符(偵卷二第54頁及第54頁反面),並佐以被告陳永波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監聽對話譯文中之「星幣」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偵卷一第12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86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堪以採信。綜上,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4.關於編號6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偵查中證述:「100年1月29日11時58分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附近跟他們兩人買了海洛因約2.0公克,花了8000元」(偵卷三第165頁)、「這是在路邊交易買海洛英,陳永波送來給我,半個是指海洛英2克,他原本開價9500元但後來實際交易8000元,是打電話1、2小時之後拿的,應該是在龜山鄉陳永波住處附近的路邊,我有把錢給陳永波」等語明確(偵卷四第373頁),核與證人林志偉與被告2人於100年1月29日11時58分55秒之監聽對話譯文中,林志偉表示「我八千阿,可不可以先拿半個」,被告鄭郁蓉詢問在旁之被告陳永波後,回答:「半個要九五」,後來約定八千,到天橋下面等等情相符(偵卷二第61頁反面),並佐以被告陳永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86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堪以採信。綜上,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5.至證人林志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與被告
2人合資購買毒品,檢察官要伊按照警詢筆錄內容陳述云云(本院卷第193-198頁),惟據證人林志偉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是跟陳永波買,但是我不知道陳永波跟誰買,不知道他進貨價錢,陳永波跟我說要多少錢我就付錢。我只見過陳永波上游一次,在陳永波他家。陳永波如果要賺我的錢,他不會讓我知道他跟上游進貨的價錢」等語(偵卷四第371頁)、「我不會直接把毒品跟錢拿給陳永波上游,我說看過陳永波上游是因為買毒品,拿很多安非他命,我剛好在陳永波那邊,那時鄭郁蓉要生小孩了,我與我女友常上去看鄭郁蓉,我看到陳永波上游是上游要跟陳永波交易,不是我跟陳永波上游買毒品」(偵卷四第37
2頁),顯見證人林志偉不認識亦不清楚被告陳永波之毒品上游為何人,而證人林志偉欲取得毒品均係與被告陳永波或與被告2人聯繫,始得從被告陳永波或被告2人處取得毒品,證人林志偉之金錢均係交付給被告陳永波或被告
2人,證人林志偉亦不清楚被告陳永波或被告2人歷次取得毒品之價格等情,並佐以證人林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向被告2人表示要如何合資購買等語(本院卷第
197頁反面),可見證人林志偉與被告2人並未商妥合資購買毒品之分擔比例與毒品數量、價格,益徵證人林志偉購買毒品之對象實為被告陳永波或被告2人無疑。再者,觀諸證人林志偉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偵卷二第2-7頁),與檢察官分別於100年3月8日、4月25日、8月9日、12月20日及101年2月21日多次訊問證人林志偉之筆錄內容,可知證人林志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包括本件之所有犯罪事實,是本件檢察官如何要求證人林志偉要將本件所有之犯罪事實按照警詢筆錄記載所述?再者,本件歷經兩位檢察官,並於上開期日多次訊問證人林志偉,此有卷附歷次證人林志偉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衡情歷經兩位檢察官多次訊問證人林志偉,均要求證人林志偉要按照其警詢筆錄內容陳述,實與常情有違,故證人林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上開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並不足採,益徵證人林志偉於偵查中所述,與事實相符,較為可信。從而,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無疑義。
6.另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2人之辯護意旨亦稱:證人林志偉於審理時證述為合資購買較為可信,且被告鄭郁蓉至多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本院卷第236頁、第238頁至第241頁反面),惟觀諸被告陳永波歷次供述顯有前後不一,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是被告陳永波之辯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並佐以前開所述,證人林志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不可採之理由,被告2人犯行確有本件之犯行,應無疑義。再者,被告鄭郁蓉負責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等細節,實已為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僅論以幫助犯,是此部分辯護人之辯護要旨仍難為被告鄭郁蓉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7.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有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7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嘉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二第69頁、偵卷五第283頁反面),復有被告2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嘉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偵卷二第94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以採信。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8部分:
1.訊據被告陳永波固坦承石安琪有打電話要向其買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石安琪一開始有打電話來要買毒品,由鄭郁蓉接聽,伊說身上沒有毒品,伊就幫忙聯絡藥頭「摳呆」,告訴藥頭時間、地點去找石安琪,後來藥頭請一位女生去跟石安琪交易毒品,並非伊所指示,伊僅係請藥頭幫忙此次交易云云。另被告鄭郁蓉亦坦承石安琪有打電話要向其買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石安琪一開始有打電話來要買毒品,伊說身上沒有毒品,伊當時有拒絕石安琪,但石安琪一直央求,被告陳永波才請在場藥頭去找石安琪處理收款及交付毒品事宜云云。
2.經查,證人石安琪於偵查中證述: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被告2人所購買,每次都是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當面交易,僅有100年2月14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廣川醫院附近交易那次,被告2人找人請一個伊不認識的女生拿來給伊,當時伊打電話給被告鄭郁蓉,被告鄭郁蓉叫伊到廣川醫院再打電話,被告鄭郁蓉說其在廣川醫院附近大樓,嗣後伊到廣川醫院後在第一通電話時向被告鄭郁蓉表示要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鄭郁蓉說其無法下來,並表示要拿毒品給伊之女生的穿著,伊就拿1000元給那位女生,那位女生拿一包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明確(偵卷三第222頁,偵卷五第104頁至第105頁、第286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仍一致證稱:伊跟被告
2人約在廣川醫院交易,但過來的是一位女生,伊有交付1000元給那位女生,那位女生也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反面),證人石安琪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不一有違常情之處,且核與證人石安琪與被告
2人監聽通話譯文,證人石安琪欲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並約在廣川醫院交易,及約定交易金額之內容相符(偵卷二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而被告鄭郁蓉於偵查中亦坦承:伊與被告陳永波有收到石安琪的錢等語(偵卷三第
217頁),足見證人石安琪上開證述之內容,有所憑據而非憑空捏造,應可採信,證人石安琪確實係向被告2人購買系爭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3.至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而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亦稱:石安琪交易毒品之對象並非被告2人,且被告鄭郁蓉至多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3頁反面、第235頁、第242頁),然衡諸證人石安琪始終均係與被告2人聯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曾向其他人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嗣後有一位不詳之女子前來與證人石安琪交易毒品,證人石安琪與該位不詳之女子彼此均不相識,且事前均未有何聯繫,雙方見面後即進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顯見若非被告2人指示該不詳女子,何以該不詳女子會前來與證人石安琪交易毒品,況且被告2人若身上無毒品,拒絕證人石安琪欲購買毒品之要約即可,顯見被告2人指派不詳之成年女子交付毒品收取價金,顯有販賣毒品之犯意無疑,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鄭郁蓉負責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實已為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僅論以幫助犯,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難為被告鄭郁蓉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附表二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2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為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174-175頁、偵卷三第324頁),足認被告陳永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以採信,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3至10部分:訊據被告陳永波固坦承有與林志偉聯繫後,並於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毒品交付給林志偉並收取金錢之事實,惟被告陳永波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林志偉共同向他人合資購賣毒品云云。惟查:
1.關於編號3部分:經查,林志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永波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易細節後,於99年10月20日22時48分 許通 話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2段230號附近,由被告陳永波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販賣給林志偉,並向林志偉收取價金15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三第165頁),復有99年10月20日22時48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卷二第55頁),並佐以被告陳永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86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堪以採信,是被告陳永波有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關於編號4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偵查中證述:伊向被告陳永波通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被告陳永波拿到伊住處來給伊,花了1500元等語明確(偵卷三第165頁、偵卷四第372頁),核與99年10月25日2時50分43秒、3時42分36秒之監聽對話譯文中,林志偉之女友侯思妤向被告陳永波表示「要補大的星幣」等情相符(偵卷二第56頁),而證人侯思妤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伊知道林志偉有跟被告2人買過毒品,因為林志偉委託伊,伊曾幫林志偉打過電話給被告2人等語(偵卷二第11頁反面,偵卷三第170頁),亦核與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及上開監聽對話譯文內容相符,並佐以證人鄭郁蓉於警詢中陳述:上開譯文中所指「要補大的星幣」係指要補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一第31頁反面),及被告陳永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86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堪以採信,是被告陳永波有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3.關於編號5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9年10月25日16時26分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的住處買了海洛因約2.0公克,花了1萬5000元」(偵卷三第165頁)、「99年10月25日下午有購買海洛因,這通譯文是我之前有購買,但是量不夠,差0.55克,陳永波要我再過去,「8」是指8分之1克的海洛因,他問我要不要,當天陳永波是補我那0.55克,是當天這通電話之前我有與陳永波買海洛因2克1萬5000元,應該就是前一通譯文,他要我開門,我女友去開門這時間買的,之後因為量不符合,所以我打電話給他」等語明確(偵卷四第339頁),核與99年10月25日15時10分18秒、16時26分02秒之監聽對話譯文中,被告陳永波要侯思妤開門,之後林志偉向被告陳永波表示「馬幣不夠」等情相符(偵卷二第56頁),而證人侯思妤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伊知道林志偉有跟被告2人買過毒品,因為林志偉委託伊,伊曾幫林志偉打過電話給被告2人等語(偵卷二第11頁反面,偵卷三第17
0頁),亦核與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及上開監聽對話譯文內容相符,並佐以被告陳永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86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堪以採信。綜上,被告陳永波有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4.關於編號6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101年2月21日偵查中證述:伊向被告陳永波通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被告陳永波拿到伊住處來給伊等語明確(偵卷四第372頁),核與99年10月27日8時26分57秒、8時29分08秒之監聽對話譯文中,林志偉之女友侯思妤向被告陳永波表示「要一些星幣」等情相符(偵卷二第56頁反面、第57頁),而證人侯思妤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伊知道林志偉有跟被告2人買過毒品,因為林志偉委託伊,伊曾幫林志偉打過電話給被告2人,上開99年10月27日8時26分57秒譯文係林志偉託伊向被告陳永波轉告要拿毒品等語(偵卷二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偵卷三第170頁),亦核與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及上開監聽對話譯文內容相符,並佐以被告陳永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86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堪以採信。綜上,被告陳永波有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5.關於編號7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9年10月27日20時至22時與被告陳永波之監聽對話譯文係伊向被告陳永波購買毒品之對話,被告陳永波有先在伊家中向伊拿錢,伊花了2萬3000元,然後被告陳永波再將海洛因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在伊家中交付給伊,22時
4分44秒之監聽對話內容係被告陳永波來向伊拿錢,過了
1、2小時被告陳永波交毒品給伊等語明確(偵卷三第16
5頁、偵卷四第340頁、第371頁),核與證人林志偉與被告陳永波於99年10月27日20時52分36秒、21時18分47秒、21時48分40秒、22時12分37秒及22時14分44秒之監聽對話譯文中,證人林志偉向被告陳永波表示要留「八十一」後,被告陳永波即前往林志偉住處等內容相符(偵卷二第50頁),並佐以被告陳永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86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堪以採信,綜上,被告陳永波有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6.關於編號8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101年2月21日偵查中證述:伊向被告陳永波通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永波拿到樹林釣蝦場來,伊拿3萬元給被告陳永波,監聽譯文中「一個半的星幣」係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等語明確(偵卷四第340頁、第372頁),核與證人林志偉與被告陳永波於99年10月29日19時48分02秒之監聽對話譯文及同日20時03分39秒之簡訊內容中,林志偉向被告陳永波表示「留一個半的星幣」之事實等情相符(偵卷二第57頁反面),並佐以被告陳永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86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堪以採信。綜上,被告陳永波有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7.關於編號9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101年2月21日偵查中證述:伊向被告陳永波通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永波拿到樹林釣蝦場來,伊拿3萬元給被告陳永波等語明確(偵卷四第372頁),核與證人林志偉與被告陳永波於99年10月30日22時42分53秒之監聽對話譯文中,林志偉與被告陳永波約在福州橋之釣蝦場,林志偉詢問星幣價格之事實相符(偵卷二第57頁反面),並佐以被告陳永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86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堪以採信。綜上,被告陳永波有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8.關於編號10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偉於偵查中證述: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被告陳永波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花了1500元等語明確(偵卷三第165頁、偵卷四第373頁),核與證人林志偉與被告陳永波於99年11月6日02時28分21秒之監聽對話譯文中,林志偉向被告陳永波表示「差1個半」,被告陳永波表示少拿1個等情相符(偵卷二第58頁),並佐以被告陳永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86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堪以採信。綜上,被告陳永波有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9.至證人林志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與被告
2人合資購買毒品,檢察官要伊按照警詢筆錄內容陳述云云(本院卷第193-198頁),惟業如前所述,據證人林志偉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並不足採,另被告陳永波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稱:證人林志偉於審理時證述為合資購買較為可信等語(本院卷第236頁),惟觀諸被告陳永波歷次供述顯有前後不一,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是被告陳永波之辯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業如前所述,益徵證人林志偉於偵查中所述,與事實相符,較為可信。從而,被告陳永波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無疑義。
10.綜上所述,被告陳永波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永波有附表二編號3至10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訊據被告陳永波固坦承被告二人當日有與林世華一同在烏來洗溫泉,其有將系爭毒品交給林世華,被告二人當日洗溫泉及住宿費用是由林世華所支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林世華交保出來,大家一起慶祝,林世華說想要施用毒品,伊才將伊所有0.9公克海洛因、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請大家施用,此部分係轉讓並非販賣云云。
2.經查,關於購買毒品之數量,業據證人林世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伊向被告陳永波購買海洛因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8公克等語明確(偵卷三第255頁),關於被告陳永波交付上開毒品之時間與地點,證人林世華於偵查中僅證述:被告陳永波在烏來 溫泉老 街上7-11便利商店旁之麵店把毒品交付給伊等語(偵卷三第255頁),並未將被告陳永波確實交付毒品之時間說明詳盡,故證人林世華經本院審理時進一步確認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陳永波先於99年8月30日晚上7、8時許,在其林口家中同時交付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渠等於當日晚上11、12時許到了烏來溫泉老街,被告陳永波在溫泉老街麵攤才又交付給伊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於雙方何時談妥上開毒品交易事宜及該毒品之價格,綜觀證人林世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99年8月30日向被告陳永波約定好購買海洛因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8公克,但伊忘了陳永波在其林口住處先給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價格,當時伊已經在林口先把錢給被告陳永波,至於另外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永波要伊付泡溫泉及住宿費用抵償,該次費用扣除伊自己泡溫泉及住宿費用係7000元等語(偵卷三第255頁、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且經核證人林世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並未有何矛盾不一之處,且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林世華與被告陳永波談論至烏來之監聽通話譯文內容相符(偵卷一第101頁),並佐以被告陳永波亦自承:當日確實有與證人林世華一同至烏來泡溫泉,並有提供毒品給林世華施用,當日泡溫泉及住宿費用由林世華負責等語,亦核與證人林世華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是證人林世華上開證述:林世華與被告陳永波於99年8月30日雙方約定由林世華向被告陳永波購買價格不詳販賣海洛因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4公克及價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
4公克,被告陳永波並於9年8月30日晚上7、8時許,在林口家中同時交付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林世華,並收取價格不詳之價金,嗣於當日晚上11、12時許被告陳永波與證人林世華至烏來溫泉老街後,被告陳永波始在溫泉老街麵攤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4公克給證人林世華等情,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應堪採信。
3.至被告陳永波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波交付上開毒品之價值不止1萬元,此部分並無對價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33頁、第235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世華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陳永波給予毒品,因此被告陳永波洗溫泉住宿之費用,就由 伊來 負責,被告陳永波要伊付旅社費用,當作這此拿毒品之代價等語(本院卷第150頁、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可見證人林世華支付洗溫泉之費用顯然為被告陳永波給予其毒品之代價,況被告陳永波交付上開毒品之時間與地點,並非全然在烏來之溫泉旅館,而係有一部份在其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顯見被告陳永波交付給林世華之上開毒品,並非單純因林世華交保而在烏來溫泉旅館提供系爭毒品以供助興,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永波交付給證人林世華毒品顯然非出於無償贈與,而係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4.綜上,被告陳永波此部分之辯詞,仍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永波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附表二編號12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正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三第294頁),復有被告陳永波於99年11月1日23時40分25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正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48頁),足認被告陳永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以採信。被告陳永波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附表二編號13、14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波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嘉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二第71頁、偵卷三第174頁、偵卷五第283頁反面),復有被告陳永波與張嘉哲於99年10月29日11時02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偵卷二第92頁),足認被告陳永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以採信。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附表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雅慧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五第276頁反面)及證人林正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119頁、偵卷三第294頁),復有被告陳永波於99年10月30日15時42分18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正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四第36頁),足認被告陳永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以採信。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七)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復參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少價昂,持有毒品者實無無端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顯示被告2人出售毒品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被告2人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永波部分:
(一)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查被告陳永波就附表三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因被告陳永波此部分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任何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永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永波販賣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永波就附表二編號11犯行於不同時間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毒品之犯意下所為之販賣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數行為,僅論以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陳永波就附表二編號7、編號11同時販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論斷。被告陳永波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部分
1.加重部分:被告陳永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陳永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陳永波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2.減輕部分:⑴被告陳永波就附表一編號1、2、7,附表二編號1、2
、12至14之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卷,是被告陳永波就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
⑵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陳永波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林志偉、林世華二人,各次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陳永波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本院認被告陳永波就此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永波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被告陳永波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者,並依法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
3.不予減輕部分:⑴被告陳永波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
祝維剛 ,請求依法減刑云云(本院卷第234頁),惟查,被告陳永波於警詢時並未明確提供毒品上游來源,故未因被告陳永波之供詞而查獲相關毒品上游,此有被告陳永波之警詢筆錄1份(偵卷一第8-23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5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14021673號函
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又被告陳永波於歷次偵查中均稱其毒品來源為「孤呆(台語)」、「 季偉剛 (音譯)」,亦未未明確提供毒品上游來源(偵卷三第308頁、第311頁、第317頁),嗣於偵查檢察官於100年12月21日最後一次訊問被告陳永波時,被告陳永波始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祝維剛(偵卷五第290頁反面),惟被告陳永波並未提供正確年籍或電話供檢察官進一步調查,是本件未因被告陳永波之供出而查獲祝維剛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日板檢玉日100偵11971字第117337號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頁),從而,本件被告陳永波並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因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⑵另被告陳永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部分,
考量該罪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被告陳永波自身染有毒癮,未圖自救,竟變本加厲進而從事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無何可堪憫恕之情狀,自不宜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陳永波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販賣毒品牟利及轉讓毒品,危害社會秩序,惟所販賣之毒品數量、販售所得財物非屬鉅額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2人共同犯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對價,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宣告刑項下諭知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陳永波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則於各該罪宣告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至警方自被告鄭郁蓉處扣得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含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1紙在卷可按(偵卷一第45頁),據被告鄭郁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電話及門號並非作為本件販賣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第23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扣案之行動電話與門號與本件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其餘行動電話及門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之物品(偵卷一第125頁、第183頁、第210頁、第214頁,偵卷二第33頁、第81頁、第113頁、第146頁、第173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鄭郁蓉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鄭郁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鄭郁蓉販賣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就附表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郁蓉所犯如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部分
1.加重部分:被告鄭郁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鄭郁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鄭郁蓉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2.減輕部分:⑴被告鄭郁蓉就附表一編號1、2、7之犯行,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卷,是被告鄭郁蓉就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
⑵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鄭郁蓉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林志偉一人,各次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鄭郁蓉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本院認被告鄭郁蓉就此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鄭郁蓉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被告鄭郁蓉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者,並依法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
3.不予減輕部分:⑴被告鄭郁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僅稱其毒品來源為「 隋永安 」
(偵卷四第385頁),惟未提供正確年籍或電話供檢察官進一步調查確認是否有此人,是本件被告鄭郁蓉並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因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⑵至被告鄭郁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考量販毒本為
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被告鄭郁蓉自身染有毒癮,未圖自救,竟變本加厲進而從事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無何可堪憫恕之情狀,自不宜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鄭郁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販賣毒品牟利,危害社會秩序,惟所販賣之毒品數量、販售所得財物非屬鉅額,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2人共同犯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對價,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宣告刑項下諭知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至警方自被告鄭郁蓉處扣得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含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1紙在卷可按(偵卷一第45頁),據被告鄭郁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電話及門號並非作為本件販賣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第23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扣案之行動電話與門號與本件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其餘行動電話及門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之物品(偵卷一第125頁、第183頁、第210頁、第214頁,偵卷二第33頁、第81頁、第113頁、第146頁、第173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證人林志偉涉嫌偽證部分:審酌證人林志偉於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應據實證言,卻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於被告2人是否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10部分,被告陳永波是否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詞,涉嫌故為虛偽陳述:伊與被告2人合資購買毒品,檢察官要伊按照警詢筆錄內容陳述云云(本院卷第193-198頁),企圖影響本案審判之正確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此部分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買受人│時間〈民國〉│交易價格〈新│交易方式│主文││號││及地點│臺幣〉及內容│││├─┼───┼──────┼──────┼─────────┼────────────────┤│1│陳智源│100年2月15日│以3,000元之│陳智源以其持用之09│陳永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0時46分許通│價格購買甲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話後數小時內│安非他命1克│撥打被告2人所持用│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應與鄭│││├──────┤│之0000000000號行動│郁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新北市新莊區││電話,由被告鄭郁蓉│收時,以其與鄭郁蓉之財產連帶抵償││││中原路與昌平││與陳智源聯繫交易細│之。││││街口附近││節後,由被告陳永波│鄭郁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指示被告鄭郁蓉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毒品、收取價金。│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應與陳│││││││永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永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陳智源│100年2月22日│以2,000元之│陳智源以其持用之09│陳永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0時37分許通│價格購買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販賣第二級毒││││話後數小時內│基安非他命│撥打被告2人所持用│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鄭│││├──────┤0.5克│之0000000000號行動│郁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新北市新莊區││電話,由被告鄭郁蓉│收時,以其與鄭郁蓉之財產連帶抵償││││樹人中學附近││與陳智源聯繫交易細│之。││││││節後,由被告陳永波│鄭郁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指示被告鄭郁蓉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販賣第二級毒││││││毒品、收取價金。│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陳│││││││永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永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林志偉│99年10月24日│以8000元之價│林志偉以其持用之09│陳永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凌晨某時許│格購買海洛因│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販賣第一級│││├──────┤2公克│撥打被告2人所持用│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應與││││被告2人位於││之0000000000號行動│鄭郁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新北市林口區││電話,由被告鄭郁蓉│沒收時,以其與鄭郁蓉之財產連帶抵││││文化路2段之││與林志偉聯繫交易細│償之。││││居所││節後,由被告陳永波│鄭郁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應與│││││││陳永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永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林志偉│99年11月4日│以1萬元之價│林志偉之女友侯思妤│陳永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5時26分許通│格購買甲基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話後之某時│非他命4公克│電話撥打被告2人所│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應與鄭││││││持用00000000000號│郁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行動電話,由被告鄭│收時,以其與鄭郁蓉之財產連帶抵償││││林志偉新北市││郁蓉分別與侯思妤、│之。│││○○○區○○街││林志偉聯繫毒品交易│鄭郁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68號5樓住處││細節後,由被告陳永│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波駕車搭載被告鄭郁│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應與陳││││││蓉至林志偉住處樓下│永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再由被告鄭郁蓉上│收時,以其與陳永波之財產連帶抵償││││││樓交付毒品、收取價│之。││││││金。││├─┼───┼──────┼──────┼─────────┼────────────────┤│5│林志偉│99年11月10日│以3萬元之價│林志偉以0000000000│陳永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9時03分通話│格購買甲基安│號行動電話與被告2│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後之某時│非他命17.5公│人持用0000000000號│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應與鄭│││││克│行動電話通話,與被│郁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告2人聯繫交易細節│收時,以其與鄭郁蓉之財產連帶抵償││││新北市林口區││後,由被告陳永波交│之。││││工六路某處││付毒品、收取價金。│鄭郁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應與陳│││││││永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永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林志偉│100年1月29日│以8000元之價│林志偉以0000000000│陳永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1時58分許通│格購買海洛因│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販賣第一級││││話後之某時│2公克│郁容持用0000000000│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應與│││├──────┤│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鄭郁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被告2人位於││交易細節後,再由陳│沒收時,以其與鄭郁蓉之財產連帶抵││││桃園縣龜山鄉││永波交付毒品、收取│償之。││││萬壽路1段492││價金。│鄭郁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號住處附近│││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應與│││││││陳永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永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7│張嘉哲│99年10月24日│以8000元之價│被告2人一同至張嘉│陳永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通話一周前之│格購買甲基安│哲任職之工廠,由被│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某日│非他命3克│告陳永波交付毒品後│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應與鄭│││├──────┤│,被告鄭郁蓉再於99│郁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張嘉哲任職位││年10月24日某時,在│收時,以其與鄭郁蓉之財產連帶抵償││││於新北市中和││新北市○○區○○路│之。│○○○區○○路○段││之「小北百貨」附近│鄭郁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之工廠││向張嘉哲收取價金。│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應與陳│││││││永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永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8│石安琪│100年2月14日│以1,000元之│石安琪與被告鄭郁蓉│陳永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7時許│價格購買不詳│以電話聯繫交易細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數量之安非他│後,由被告陳永波、│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鄭││││新北市土城區│命│鄭郁蓉指派姓名年籍│郁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廣川醫院前││不詳之成年女子交付│收時,以其與鄭郁蓉之財產連帶抵償││││││毒品、收取價金。│之。│││││││鄭郁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陳│││││││永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永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編│買受人│時間及地點│交易價格及內│交易方式│主文││號│││容│││├─┼───┼──────┼──────┼─────────┼────────────────┤│1│林為蒼│99年9月間某│以6,000元之│陳永波交付毒品,收│陳永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日│價格購買甲基│取價金。│期徒刑參年玖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安非他命4公││得財物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新北市板橋區│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南雅夜市附近│││之。││││林志偉之住處││││├─┼───┼──────┼──────┼─────────┼────────────────┤│2│林為蒼│99年9月間某│以6,000元之│陳永波交付毒品,收│陳永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日│價格購買甲基│取價金│期徒刑參年玖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安非他命4公││得財物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新北市板橋區│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四川路 亞東工 │││之。││││專前││││├─┼───┼──────┼──────┼─────────┼────────────────┤│3│林志偉│99年10月20日│以1500之價格│林志偉以其持用之09│陳永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22時48分許通│購買甲基安非│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捌年肆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話後某時│他命1公克│撥打被告陳永波所持│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用之0000000000號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新北市林口區││動電話連繫交易細節│抵償之。││││文化路2段230││後,由被告陳永波交│││││號附近││付毒品、收取價金。│││││││││├─┼───┼──────┼──────┼─────────┼────────────────┤│4│林志偉│99年10月25日│以1500元之價│林志偉之女友侯思妤│陳永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凌晨2時50分│格購買甲基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捌年肆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許通話後之某│非他命1公克│電話撥打被告陳永波│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時││所持用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抵償之。│││├──────┤│易細節後,由被告陳│││││林志偉新北市││永波交付毒品、收取││││○○○區○○街││價金。│││││68號5樓住處││││├─┼───┼──────┼──────┼─────────┼────────────────┤│5│林志偉│99年10月25日│以1萬5,000元│林志偉之女友侯思妤│陳永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15時許10分許│購買海洛因2│以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拾陸年拾月,販賣第一級毒品││││通話後某時許│公克│電話與被告陳永波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用之0000000000號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動電話聯繫後,由被│產抵償之。││││林志偉新北市││告陳永波交付毒品、││││○○○區○○街││收取價金後,因海洛│││││68號5樓住處││因數量不足,林志偉│││││││再於同日16時26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陳永│││││││波。││├─┼───┼──────┼──────┼─────────┼────────────────┤│6│林志偉│99年10月27日│以1500元之價│林志偉、侯思妤分別│陳永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8時29分通話│格購買甲基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捌年肆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後之上午某時│非他命1公克│電話與被告陳永波持│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用0000000000號行動│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林志偉新北市││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細│抵償之。│││○○○區○○街││節後,由被告陳永波│││││68號5樓住處││交付毒品、收取價金│││││││。││├─┼───┼──────┼──────┼─────────┼────────────────┤│7│林志偉│99年10月27日│以2萬3000元│林志偉以0000000000│陳永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20時52分通話│(起訴書載為│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期徒刑拾柒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談妥交易條件│2萬2000元)│永波持用0000000000│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後,被告陳永│之價格購買海│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波於22時14分│洛因2公克、│交易細節後,再由陳│產抵償之。││││許向林志偉收│甲基安非他命│永波交付毒品、收取│││││取右列金額之│4公克│價金。│││││價金,1、2│││││││小時後在林志│││││││偉下列之住處│││││││將右列數量之│││││││毒品交付給林│││││││志偉││││││├──────┤││││││林志偉新北市││││││○○○區○○街│││││││68號5樓住處│││││││││││├─┼───┼──────┼──────┼─────────┼────────────────┤│8│林志偉│99年10月29日│以3萬元之價│林志偉以0000000000│陳永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20時03分許通│格購買甲基安│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期徒刑捌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話後之晚間某│非他命17.5│與被告陳永波持用之│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時│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話聯繫毒品交易細節│之。││││新北市樹林區││後,再由被告陳永波│││││中正路之某釣││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蝦場││。││├─┼───┼──────┼──────┼─────────┼────────────────┤│9│林志偉│99年10月30日│以3萬元購買│林志偉以0000000000│陳永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22時42分許通│甲基安非他命│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期徒刑捌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話後之晚間某│17.5公克│與被告陳永波持用之│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話聯繫毒品交易細節│之。││││新北市樹林區││後,再由被告陳永波│││││中正路之某釣││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蝦場││。││├─┼───┼──────┼──────┼─────────┼────────────────┤│10│林志偉│99年11月6日│以1500元之價│林志偉以0000000000│陳永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凌晨2時28分│格購買甲基安│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期徒刑捌年肆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許通話後之同│非他命1公克│與被告陳永波持用之│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日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話聯繫毒品交易細節│抵償之。││││新北市林口區││後,再由被告陳永波│││││工六路附近││交付毒品、收取價金│││││││。││├─┼───┼──────┼──────┼─────────┼────────────────┤│11│林世華│99年8月30日│海洛因0.9公│被告陳永波與林世華│陳永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19、20時許,│克、甲基安非│於99年8月30日談妥│期徒刑拾陸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在被告陳永波│他命2包共8│由被告陳永波販賣給│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位於林口家中│公克│林世華海洛因0.9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將價格不詳││克、甲基安非他命2│償之。││││之海洛因0.9││包共8公克後,被告│││││公克及甲基安││陳永波則在左列時間│││││非他命1包4││與地點將左列海洛因│││││公克交付給林││及甲基安非他命交與│││││世華,並向林││林世華,並向林世華│││││世華收取價金││收取系爭毒品之對價│││││。││及以當日被告陳永波││││├──────┤│及鄭郁蓉在烏來洗溫│││││99年8月30日││泉及住宿之費用抵償│││││23、24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烏來溫泉老│││││││街之某麵店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4公克交付給│││││││林世華,並由│││││││林世華支付│││││││7000元泡溫泉│││││││及住宿費用作│││││││為對價。││││├─┼───┼──────┼──────┼─────────┼────────────────┤│12│林正隆│99年11月1日│以1萬5,000元│林正隆以0000000000│陳永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23時40分許通│購買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期徒刑肆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聯後之某時│他命17.5公克│陳永波持用之098909│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5881號行動電話聯繫│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林正隆新北是││毒品交易細節後,再│抵償之。│││○○○區○○路││由被告陳永波交付毒│││││2段182巷5弄││品、收取價金。│││││13之3號住處││││├─┼───┼──────┼──────┼─────────┼────────────────┤│13│張嘉哲│99年10月29日│以不詳價格購│張嘉哲以0000000000│陳永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11時2分許通│買甲基安非他│號行動電話與陳永波│期徒刑參年捌月。││││話前之某時│命2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被告陳永波位││細節後,由陳永波交│││││於新北市林口││付毒品、收取價金。││○○○區○○○路或│││││││工六路之住處││││├─┼───┼──────┼──────┼─────────┼────────────────┤│14│張嘉哲│100年2月中旬│以1萬4,000元│張嘉哲與被告陳永波│陳永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某日│之價格購買甲│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期徒刑肆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基安非他命4│,由陳永波交付毒品│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新北市新莊區│公克│,收取價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中原路某7-11│││抵償之。││││便利超商前││││└─┴───┴──────┴──────┴─────────┴────────────────┘附表三┌─┬───┬──────┬──────┬─────────┬──────────┐│編│收受人│時間及地點│毒品種類及數│方式│主文││號│││量│││├─┼───┼──────┼──────┼─────────┼──────────┤│1│周雅慧│99年8月27日│不明數量(不│周雅慧自行拿取陳永│陳永波明知為禁藥而轉││││至9月4日間之│足1公克)之│波擺放在桌上之毒品│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某時│安非他命│施用,陳永波未表示│柒月。│││├──────┤│反對,而以此方是無│││││被告陳永波新││償提供毒品與周雅慧│││││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之住處││││├─┼───┼──────┼──────┼─────────┼──────────┤│2│林正隆│99年10月30日│安非他命2-3│被告陳永波於林正隆│陳永波明知為禁藥而轉││││某時│公克│在前開處所賭博時,│讓,累犯,處有期徒刑│││├──────┤│無償提供毒品與林正│玖月。││││新北市樹林區││隆施用│││││俊英街某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