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順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順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潘順堂於本院民國10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潘順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為臨時工,無小孩,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至1,2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142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佐,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