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六九號判決免刑,同年四月十五日確定。嗣因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二號、第一七八八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同年三月四日確定),並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檢察官聲請後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期滿,詎仍不知警惕,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在彰化縣○○鎮○○路○○○號朋友 張文全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點燃吸用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張文全住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處為警緝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五號第六頁及警卷)。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六九號判決免刑,同年四月十五日確定。嗣因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二號、第一七八八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同年三月四日確定),並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檢察官聲請後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期滿等情,有各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二號、第一七八八號起訴書、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分別回溯一日及三日止,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多許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施用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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