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鄭嘉慧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南市安○○○區○○路○○號宏壽家具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宏壽公司)之代表人,為事業經營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家具製造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並規定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況依當時客觀情狀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對於堆置物料,應採取繩索捆綁或擋樁等必要措施,以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致該公司所僱用之勞工 周忠 能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上址宏壽公司堆放木芯板處,遭倒塌之木芯板撞擊,造成顱內出血合併脊髓損傷、右側頭頸部鈍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 周忠能 之妻戊○○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發生勞工周忠能遭堆放木芯板撞擊,造成顱內出合併脊髓損傷、右側頭頸部鈍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宏壽公司工廠是廠長在管理,我是董事長」,「那些木芯都是平放,只有幾片是垂直的放置。應該有人去推才會倒下」,「現場垂直的木板處有鐵架,我認為是 徐進義 有碰到垂直的板子才會倒下來」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我們有以鐵架圍起來」,「堆放處有角鐵支撐」,「正常使用應不會倒塌,且堆放的方式也非被告指示,而是廠長負責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工廠均有安全設施,且均依照政府規定施行,被害人不知何故私自闖入案發現場而發生意外。被害人是送貨隨車員,不該進入該處」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審理筆錄)。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死者剛進入公司時,我有要求他提供資料加入勞保,但他稱之前的公司薪資未領,不便轉加入別家公司的勞保,要求延期加保。另外死者不知何故自行進入木芯板堆放處而遭意外,死者為隨車員,案發地點不是他的工作區」等語(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一號卷第十一頁反面),足證被告係實際僱用勞工,並負責勞工安全之人,此觀之被告關於死者之勞工保險及其工作之區域為何均知之甚稔,即足明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有無交待公司要做防護措施?)我都有交待公司的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係屬事業經營之實際負責人,是關於防護措施之處理,確係被告實際所職掌,應堪認定,又被告之子即宏壽公司之總經理於審理時證稱:「他是董事長,平常公司業務都是我在處理,工廠的部分多少有在管理,工廠的事務是由廠長甲○○負責」云云(見本院同日筆錄),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負責公司安全?)不是,我不是負責公司安全」,「(公司是何人負責?)公司分一、二廠,一廠由經理負責,董事長掌管二廠,也會到一廠督導」,「(對被害人周忠能死亡有何意見?)此事純屬意外」,「(工廠現有多少人?)只剩我一人」,「(對訓練人員名冊所載是否即公司所有員工?(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二者相互以參,足證被告既掌管二廠,亦對發生事故之一廠有督導權,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實際負責人無訛,且被告所經營之工廠員工人數約僅十三人,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刑事勘驗筆錄在卷足考,故本件所稱之實際負責人與一般大型企業公司掌管數百人至數千人時,須分層由他人負責之情形尚屬有間,故被告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實際負責人,殆無疑義;復以被告所提自動檢查記錄表中之負責人,並非係由廠長甲○○所全權負責,有各該自動檢查記錄表在卷足考,而宏壽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舉辦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綀計劃中,「緊急事故處理或避難事項(含災害實例介紹及演綀)、作業中應注意事項及危害預防方法、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及其他必要事項」之訓練項目均由被告擔任講師;宏壽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處理或使用危害物洩漏急救避難、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計劃,於危險物及有害物之通識計劃、危險物及有害物之標示內容及意義、危險物及有害物之特性、危險物及有害物對人體健康之危害、危險物及有害物使用、存放、處理、及棄置等安全操作程序、緊急應變程序、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存放要取得方式、危害物洩漏急救避難知識」等項目,亦均由被告實際負責規劃、執行,有宏壽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舉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計劃及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處理或使用危害物洩漏急救避難、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計劃各一份在卷足稽,參以被告亦供稱:宏壽公司並非危險工作場所,被告已盡力符合相關規定要求;宏壽公司早於八十二年間即訂立有安全衛生守則,亦依規定有辦理自動檢查,被害人至被告公司任職雖因未滿一個月,致未及參加前所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然被告及公司總經理均曾多次告知注意事項等語(見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刑事辯護續二狀),是被告既自八十二年間即對公司勞工之安全業務予以掌管,益徵是被告確屬實際負責規劃、執行及負有監督權限,並負責安全管理責任之人,否則即應由廠長甲○○告知即可,何須越俎代庖?是被告係宏壽公司實際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應堪以認定。查宏壽公司堆放木芯板處並無以鐵條(架)支撐或其它防止垂直置之木芯板倒塌之安全措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九南製字第六八八八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該公司勞工周忠能被倒塌木芯板撞擊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第六項災害原因分析之二,敘明未以繩索捆綁或使用檔塊防止倒塌,又報告書中之災害現場(木芯堆放處)略圖中,並未標示有以鐵條(架)支撐或其它防止直置放之木芯板倒塌之必要措施,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乙○製字第一五二六八號函及災害現場(木芯板堆放處)略圖在卷足資佐憑,核與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一致,並經證人即現場員工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五七號相驗卷宗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此外,參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五七號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所附有現場照片以觀,亦未有任何以鐵條或鐵架支撐或防止木芯板倒塌之安全措施,是案發現場確無任何安全措施等情,亦足堪認定。被告既為宏壽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已如前述,其僱用被害人周忠能從事搬運家具之工作,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渠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造成死亡之職業災害,顯有過失,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所八九乙○製字第六八八八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存卷可佐。又被害人周忠能確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顱內出血合併脊髓損傷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訴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依該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為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所謂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係指在事業主之機構內,對勞工安全之事務,實際負責規劃、執行或監督權限、負責安全管理責任之人,並非泛指事業主之負責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度法院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名,本具過失犯之性質,依刑法第十四條規定,應以負有該項注意義務,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者為過失之成立要件。又按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而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以僱工製造家具為業,係從事家具製造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其因過失未設置上述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周忠能死亡,仍應負不作為之業務過失責任,是其所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六月十六日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損害,犯罪後雖認本件職業災害與其無關,惟被告於犯罪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交涉和解事宜,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戊○○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並願撤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等請,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稽,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石家禎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