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一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短刀壹把及玩具手槍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鍾長霖 、 葉惠文 二人(另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終結),為取得電子儀器用以干擾賭博性電動玩具之頻率,乃由鍾長霖提議、策劃,而與甲○○及葉惠文共同謀議,由鍾長霖與甲○○負責下手實施,葉惠文則負責事後接應,圖謀強盜業者之電子儀器,計畫已定後,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先由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佯稱欲購買電子掃頻器等儀器,誘使乙○○駕駛J二─九六二二號自小客車,偕同渠友人 蘇炳輝 載運電子掃頻器等物,前往約定交貨之台中市中興倉儲大賣場,嗣乙○○駕車到達後,甲○○、鍾長霖隨即進入渠所駕J二─九六二二號自小客車後座,鍾長霖先亮出葉惠文所有足供兇器之用但不具殺傷力之銀白色玩具手槍一支,並拉槍機一次,甲○○則取出鍾長霖所有而事先交付其使用之足供兇器之用之短刀一把,共同對乙○○及蘇炳輝施強暴,並喝令乙○○將汽車開往偏僻處所,乙○○將車開抵台中縣○○鄉○○路○段○○巷暗處時,甲○○及鍾長霖繼而分別持前開短刀及玩具手槍,對乙○○、蘇炳輝施強暴,至使渠二人均不能抗拒而被迫下車,以此方式強盜乙○○所有之掃頻器九個、手提測試機一部、穩壓器十六個,得手後旋由鍾長霖駕駛該車前往不詳之隱密地點,再由葉惠文騎乘機車前來接應甲○○、鍾長霖二人及右述強盜所得財物;嗣經警據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由比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葉惠文所有而提供予鍾長霖供做犯罪之用之玩具手槍一支及鍾長霖所有而提供予甲○○作為犯罪之用之短刀一把,甲○○於案發自動到案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及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及報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證之被害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長霖、葉惠文警訊時之供證情節及本院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鍾長霖之結證情節互核相符,雖證人葉惠文於本院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渠並未接應被告及鍾長霖云云,然查,右開犯罪情節,既據被告及鍾長霖分別供陳明確,且有被告與證人葉惠文案發前後之電話通聯記錄附卷可參,並有玩具手槍及短刀各一支扣案可佐,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長霖、葉惠文既前開犯行部分,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足認證人葉惠文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係與渠及鍾長霖共謀犯案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凶器加重強盜取財罪,被告與鍾長霖、葉惠文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以脅迫之手段強盜財物,惟查被告等係分別以短刀一把及玩具手槍一支持向被害人,為直接對於他人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核其情節應屬強暴而非脅迫之行為;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惟按特別刑法,針對一時之社會情況而為制定,以應特殊需要,故施行期間亦有定限者,學說上稱之為限時法( 韓忠謨 著刑法原理第五三九頁參照),本院經查:懲治盜匪條例條例原為限時法,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施行期滿而自翌日起失效,其失效後並未再經法定程序立法,自非有效之法律,公訴意旨認應依該條例之罪名處斷,容有未洽,惟本案起訴事實所載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律,理由如下:
(一)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依當時法律施行日期條例之規定,自當日生效施行。又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顯為限時法之規定。然國民政府首次發布延長施行命令之時間為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惟該條例既經明定施行期間,為限時法,依規定已在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該條例既已失效(當然包括第十條在內),其授權命令已無根據,自不能再以行政命令之方式予以延長。
(二)或謂該條例未經合法廢止程序,至多為「效力未明」,不生失效問題云云。然則,限時法施行期限期滿當然廢止而失效,乃限時法之基本原理,絕無期滿後仍屬有效或效力未明之原理,本不因中央法規標準法有無明文規定而異;論者以懲治盜匪條例公布施行在先,而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布施行在後,進而認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之適用云云,自屬對現時法基本定義有所誤會。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之規定,亦非限時法於施行期限期滿後當然失效外的另一失效要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應僅在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即限時法於期限屆滿當然失效時,由主管機關公告使人民周知,如主管機關未為公告,亦不會改變限時法已經失效之事實。
(三)或謂該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該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該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認該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云云。然查:依立法公報第十九會期第六期、第七期所載,四十六年修正該條例之提案,係為將該條例第八條刪除,惟因審查會又認為「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例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除較為得體」,爰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立法院會乃無異議通過。由此可見當次立法院院會,不過將該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後二條文往前移而已,並未重新三讀而立法;上述立法院公報討論事項之一,亦載明「省略三讀通過」,是其未經重新立法甚明,此有立法院公報第十九會期第六期、第七期紀錄附卷可參。且觀之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八一六期所載之總統令為「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並非公告重新三讀制定之新法,益證其然。從而,該四十六年之修正程序,不過刪除限時法條文而公布,欲使其變成常態法而已,並未有重新立法之程序。此與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法」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而三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條例」係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均不相同;亦與三十七年之「懲治走私條例」於四十四年修正全文、「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之情形,顯然不同。故不論由主觀觀點(立法委員之修正意見)或客觀觀點(修正之過程及內容),該條例於四十六年之修正,並非重新制定新法。
(四)或有謂:懲治盜匪條例為一大多數人認為有效的法律,故該條例應仍為現實上有拘束力之法律云云;此說法倘針對民商法或契約習慣上觀之,或許言之成理,惟刑事法律必須遵守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以習慣上已被接受的失效法律做為法源。
(五)至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固曾就懲治盜匪條例有關唯一死刑之立法是否違憲而為解釋,惟查,是時懲治盜匪條例業已非有效法律之事實,尚未經法界發現、提出,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容係在誤認懲治盜匪條例有效之情況下而為解釋;主張懲治盜匪條例仍屬有效者,以該號解釋而作為該條例有效之論據,容有誤會。退而言之,前開解釋認定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之唯一死刑規定不違憲,係法律違憲與否之問題,與法律是否有效,乃層次不同之問題,無從相提並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並未對該條例是否有效作成解釋。依據上開說明,尚難認懲治盜匪條例仍然有效而得予適用,本院爰依法適用普通刑法審判。
三、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時年紀尚輕,其犯罪之動機起因於同案被告策動,其犯罪之目的係為強盜財物用以供干擾賭博性電玩,竟即以暴力手段實施犯罪行為,為香港僑生,犯罪致被害人受心理上極端之威嚇及財物之損失,案發主動到案接受司法程序、坦承犯行、並從事正當工作、遷善向學等諸般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0六七號)之短刀一把及玩具手槍一支,係供被告共同犯罪之用,且分別為共同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及證人鍾長霖分別供認及結證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