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止,以每台車(十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價格,向一位綽號「 阿芳 」之姓名不詳男子,承包屏東縣○○鄉○○村○○路排水溝工程所挖出之廢土及磚塊等一般廢棄物品清理工程,並先後多次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將其承運之廢棄物載運傾倒在屏東縣○○鄉○○○段提防內側窪地處,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其駕駛前開大貨車○○○鄉○○○段提防內側窪地處,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該處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對於其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或核備文件及從事廢棄土之清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見許多人均在該處傾倒廢棄物,且已託友人徵得地主之同意,而所運載之廢土及磚頭等物並非有毒物質,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其行為並不違法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即土地所有人 許坤木 於本院證稱:伊並不知道誰進去倒土,沒有人來找過伊
,說要將土到在伊土地上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另證人甲○○亦稱:土地是許坤木的,伊未同意讓人家倒土,許坤木以前土地就被別人偷倒,所以許坤木有在注意語是誰在偷倒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許坤木之土地屢被人任意傾倒,已在其蒐證中,其豈會同意讓不相識之人無償的在土地傾倒廢土,因此,被告指稱有託人徵得地主同意云云,顯非實在。
㈡廢棄物可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可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又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所謂「一般事業廢棄物」者,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定義甚詳,又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二種,此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可資參照。又「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點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近年來,一般營造建築工程及交通運輸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廢棄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觀之「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制訂目的及內容即可明瞭,為維護環境衛生、公共安全與維護國民健康,此等廢棄土應由具備相當資格之專業人員於特定之場地妥善處理。足見本件被告所載運之廢棄土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仍應依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函文,僅係行政主管機關所為釋示,且未就「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為綜合之觀察,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㈢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五張在卷足佐,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向該綽號「阿芳」之男子承包載運建築廢棄物之行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係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又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未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前,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擅自清除廢棄物危害衛生防疫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有正當職業,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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