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拾肆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營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連續在附表所示之經營時間、地點,分別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機台,供不特定之人消費打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各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分別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機台是單純的選物販賣機,不是電子遊戲機,所以應未違法云云之外,餘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則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蔡 東霖 、李 宜勳 (分別係查獲時在現場打玩機台之客人)於警訊中,及證人即查獲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警員 楊東家 、 李中皓 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警方於各次查獲時製作之營業場所檢查紀錄各一份及照片多紙均在卷可稽。
(二)查所謂「選物販賣機」,係以選物之原理來販賣各種小額糖果、玩具、娃娃、禮品等,採用對等價格取物方式,消費者需按產品標示金額購買,才可啟動選物,且一定會選到產品方可停止,如未取到物品,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至物品取出,無需再次投幣;其機台未具聲光影像、圖案,無任何倍率或射倖性娛樂行為,僅供自助選物販賣之用,故應歸屬自動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以上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0五五0號函、電子遊戲機評鑑申請表及說明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參。
(三)證人 李宜勳 即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查獲時地正在現場打玩機台之客人,業於警訊中證稱:(問:你是如何打玩機台?)我每次投入十元硬幣一枚於選物販賣機內,即可搖桿操縱機器夾子,夾取販賣機內之物品,我把玩的那部機台十元可以玩兩次,若機器夾子沒夾到物品,就再重新操作夾子夾取物品,若兩次都沒夾到就需再投入硬幣來夾取物品;(再問:你共投入多少錢?有無夾取或獲得任何物品?)我共投入七枚十元硬幣共七十元,沒有夾到任何物品,亦未獲得任何等值物品等語(參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則依證人之前開證詞以觀,被告此次遭查獲之十七台機具,雖外觀上標識為「選物販賣機」,然實際上使用者投幣後未必能取得物品,或需依使用者相當之技巧,或有一定之機率,始能獲取機台內之物品,是以其性質顯與前揭說明之單純「選物販賣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應認定係屬電子遊戲機無誤。被告辯稱:僅係單純選物販賣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又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公佈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違犯上開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雖被告有先後多次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其未依規定辦理辦理營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是以起訴事實雖未敘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然其與起訴部分(附表編號一所示)係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第一次遭查獲後,竟不知警惕復再多次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顯無悔悟之心,惟念及其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惟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此外則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尚非品行極為惡劣之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貪圖私利,所生危害尚非鉅大,於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十四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惟依被告所供稱:前開機台均仍在擺設當中等情(參照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之審判筆錄)以觀,顯可知尚未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亦未扣案,且均已遭被告丟棄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照本院同前日之審判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表:
┌──┬─────┬─────┬──────┬────────┬────┐│編號│經營時間│查獲時間│擺設地點│擺設機台│備註│├──┼─────┼─────┼──────┼────────┼────┤│一│八十九年八│八十九年八│高雄市前鎮區│ 小瑪琍 變異體一台│無│││月一日起至│月七日晚間│永豐路三二號│(無退幣口)││││同年月七日│十一時三十│騎樓│【機台業已滅失】│││││分││││├──┼─────┼─────┼──────┼────────┼────┤│二│八十九年九│八十九年九│高雄市左營區│動物 柏青哥 一台、│無│││月十一日起│月十三日晚│南屏路二九一│BAR水果盤一台││││至同年月十│間十一時四│號「台灣巨蛋│大舞台一台、││││三日止│十分│超商」內│滿貫大亨一台、││││(併辦)│││幸運滿貫一台││││89偵21986│││【機台業已滅失】││├──┼─────┼─────┼──────┼────────┼────┤│三│八十九年九│八十九年九│高雄市○○路│娃娃機十七台(內│無│││月十五日│月十五日下│五一號前騎樓│有撲克牌、麻將螢││││(併辦)│午三時許││光幕)││││89偵21986│││【機台業已滅失】││├──┼─────┼─────┼──────┼────────┼────┤│四│八十九年九│八十九年九│同右址之「界│撲克牌梭哈一台、│查獲時適│││月十六日起│月十九日下│揚超商」內│滿貫大亨麻將台二│有客人蔡│││至同年月十│午下午二時││台│東霖在現│││九日止│二十五分││【機台業已滅失】│場打玩機│││(併辦)││││台│││89偵21986│││││├──┼─────┼─────┼──────┼────────┼────┤│五│八十九年九│八十九年十│同右址之「Q│選物販賣機十四台│查獲時適│││月十日起至│月六日下午│超商」騎樓│(非必能夾中物品│有客人李││││同年十月六│五時三十分││者)│宜勳在現│││日止│許│││場打玩機│││(併辦)││││台│││89偵2231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