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甲○○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七時十分許,無照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一部(原車牌為00—五八七八號),在屏東縣琉球鄉美人洞風景區前練習開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上述風景區第一售票口前,適現役軍人 李昌彥 (現已退伍)駕駛車牌軍八—八九八六0號重機車於同向前方行駛,因前方道路向左縮減乃偏左行駛,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有道路縮減及李昌彥所騎機車向左偏駛之狀況,不慎撞及李昌彥所騎之機車,李昌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症、左臉部挫傷及破皮傷、左上下肢破皮傷及左側視神經損傷、視網膜腦震盪等傷害,而李昌彥左眼所受之傷害,已致該眼僅剩小於零點零二之視力,且無法矯正之程度,堪認該眼之視力已遭毀敗。嗣甲○○於肇事後,陪同李昌彥至醫院就診時,在警員到場後,發覺為其肇事前,即向警員供承為其肇事而為自首。案經李昌彥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並與告訴人李昌彥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辯稱其並無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不知何故,竟騎車前去擦撞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因而倒地,並非其駕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等語。惟查,告訴人前述時地駕駛前開機車,因該處道路向左縮減,故告訴人將機車稍向左偏駛,但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之機車一節,已經告訴人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而自卷附之現場照片、機車照片及現場圖以觀,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確係於車身部位遭到撞擊,而前述案發地點,亦確有道路向左縮減之情形,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次查,證人即於案發當日由告訴人騎上述機車搭載之 李權峰 亦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由告訴人騎機車載伊,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因要超車,故而擦撞到其機車之車身部位,並致該機車倒地,嗣後被告仍繼續駕車前行,待有路人追上告以肇事情節後,被告才停車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所指述於騎車直行且無突然偏向之情形下,遭被告自後撞及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前開時間,駕車行經該處,曾見告訴人騎車向左偏駛,但不知有擦撞到告訴人,係於肇事後,經路人前往告知,才知道肇事等情(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可見告訴人所言因道路縮減而向左偏駛之情非虛,而被告竟然連何時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都不知道,須待路人警告才知肇事,可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行駛於其前方,及前方道路有縮減,右側車輛有可能向中央靠近等情事,並因而肇事;末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而其左眼所受之傷害並已致其視力僅剩小於零點零二,且無法矯正之事實,則分別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東港安泰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所出具之病歷摘要等在卷可資佐証。另查,證人 黃得益 雖到庭證稱,案發時係因告訴人所騎機車突然偏左而撞及被告駕駛之汽車,並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而被告肇事後即將車停於路邊,並由同車友人下車察看等語,然證人黃得益為被告之友人,並於案發時明知被告無照駕駛仍搭乘被告駕駛之汽車,復為被告所聲請傳訊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方法,可見該證人與被告之交情匪淺,非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黃得益對於肇事之經過係稱告訴人之機車不知何故突向左偏,但不知撞及被告所駕汽車何部位,可見證人對於事發之經過亦不甚清楚,再被告自承並不知撞到他人,係因有路人前往告知,被告才停車查看,顯與證人黃得益所述被告於肇事後即由同車友人先下車查看,而被告則將車停放於路邊等情有所矛盾,足見證人黃得益所述,刻意對被告多所迴護,其詞即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未警戒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 陳有吉 駕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致告訴人之左眼視力僅剩零點零二不到,且無法矯正,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之左眼已無法供日常生活之正常使用,堪認該眼之功能已經毀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所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應由本院自行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判,附此說明;被告無照駕駛致告訴人受傷,已經被告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核與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情形相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陪同告訴人至醫院就診時,在警員到場後,發覺為其肇事前,即向警員供承為其肇事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到場警員 郭禎浩 到庭結證屬實,堪認被告已為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足稽,素行非劣、明知無照不得駕車,仍執意駕駛汽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事故,其圖個人一時之快意,卻置路上人車之安危於不顧,過失情節非輕、致告訴人受一眼視覺機能毀敗之損害,損害重大、迄今不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對告訴人有何道歉或賠償、補償之行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告訴人認被告於肇事後尚有逃逸之行為,並涉有肇事逃逸與遺棄等罪嫌一節,因被告此部分犯嫌尚未經起訴,且與本案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一罪之關係,尚非本院所得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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