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參佰肆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千元。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四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裁定交付感化處分確定,惟聲請人甲○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即受羈押,期間自四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四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止,遭羈押期間計為三百八十一天,因而依法聲請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共計賠償一百九十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協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佈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二次會議中就 曹昭蘇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之義,聲請解釋第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上開解釋及修正後之前揭條例,雖均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又就此問題,因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亦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十七號、第六十六號決定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十月六日羈押,並於四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潔字第二一一九號判決交付感化處分確定,隨即於四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發交至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處分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志厚字第二七四號書函一紙暨檢附之 郭獻 送案、扣押、裁判紀錄,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郭獻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即自四十年十月六日起至四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止,共計受羈押之期間計三四七日(四十年十月六日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八十七日,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計二六十日(四十一年為閏年)),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定之二年聲請期間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為有理由。又聲請人係於四十年十月六日經扣押此有上揭送案、扣押、裁判紀錄可按,聲請人以其係於四十年九月一日遭逮捕並以戶籍謄本為據,惟該戶籍謄本僅係記載聲請人於四十年九月一日遷出行蹤不明,本院尚無從依該戶籍登記遽認聲請人確係自該日即遭逮捕羈押。
四、茲審酌聲請人係民國三年00月000日出生之人,其於四十年十月六日遭羈押時,年為三十六歲,正值人生精華之青壯年期,又聲請人當時務農,尚有未出生至十三歲之子女計六人尚待扶養,此有其戶謄籍本附卷可稽,遽遭羈押,對其人生、前途及家庭均為莫大之打擊,聲請人所受之精神及物質上之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其羈押日數應以四千元折算一日方為妥適。聲請人受非法羈押之日數為三四七日,共應准予賠償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元。至聲請人主張自四十年九月一日遭逮捕羈押尚屬無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逾主文所示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之受羈押日數部分及每日超過四千元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請聲請人注意: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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