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00號),暨移送併案(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二會,採內標制,約定於每月十日下午八時,在彰化縣員林鎮信發平價中心開標,丙○○(以 劉進超 名義)、戊○○(二人合標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之會次)、乙○○各參加一會,甲○○(以金鳳名義)加二會(其中一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獲標),詎丁○○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即冒用會員乙○○名義,偽造乙○○標單填載利息(金額不詳)標得款花用,而向其他活會會員(乙○○除外,尚有丙○○、戊○○、,甲○○)詐稱係乙○○得標;於向乙○○收取會款時,則騙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其他活會會員;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再以同上方式冒用甲○○名義(此次利息為四千三百元),盜標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他活會會員權益。迨於八十八年二月份,丙○○、戊○○、乙○○、甲○○等會談後,方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戊○○、乙○○、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前揭連續以告訴人 李良賜 、甲○○名義,標得互助會,獲款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伊係經電話詢問二人是,欲標會之利息,經告知後方制作標單投標之,故 伊允 其量僅係挪用會款而已云云。但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戊○○、乙○○、甲○○等人指訴綦詳,且有互助單二紙在卷可稽,再者,被告丁○○或辯伊館曾經得授權,方參標會;或辯稱伊記經過;或辯稱僅係挪用而已云云,前後矛盾不一,是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事證已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紙上填寫利息及競標者之標單,加入競標,依習慣用以表示該互助會會員競標會之證明,該標單即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查被告冒標告訴人等互助會活會取得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標填寫標單,再競標行使)、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多次冒標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圖一己私利,枉顧互助會人際間互信關係,暨犯後迄今不賠付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偽造之標單,據被告供稱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敍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招募互助會,該會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每會二萬元,每月二十日開標,計連同會首在內為三十會,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後,故停標該會,因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查:被告丁○○於本互助會並無冒標之舉,且因招募互助會有前開事故,已如前述,故被告丁○○為免再起事故,予以停標,並無不法之意圖,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勿庸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