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伍公克及伍拾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壹袋、電子秤壹台及分裝工具陸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四年上訴字六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經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八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置放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街七十六之一號之房間內,經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分別扣得安非他命○.五公克及五十五公克、夾鏈袋一袋、電子秤一台、分裝工具六支及瓦斯噴槍一支、吸食工具(含橡樛管)一條。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之意圖,其於偵查中辯稱:「是在我家找到,但不是我的,是「 宏文 」的,我不知是海洛因(按: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該查獲之物品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稽)」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二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其於本院調查時則分別辯稱:「(東西是你的?)不是我的,是一個叫「 清義 」的,警方有紀錄」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放在我家的東西是丁○○的」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是被陷害的,查到的東西不是我的,是叫 志宏 的人放在我家的,他放在我家我也不知道」,「是志宏放的。因為他們常去我家,東西放著我也沒去注意,但我並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宏文是我猜的,被查獲的清義才是真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扣案東西我不清楚何來,因我家有很多人出入,我不知道東西是何人的」云云,「查扣的毒品是我要自己吸用的,並非要販賣」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於偵、審中所辯稱他人寄放者,究係丁○○,或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宏文」、「志宏」、「清義」之人所有,或其確係不知為何人所放置等事實,均供詞反覆,而所謂「宏文」、「志宏」、「清義」之人,究住居於何處?是否確有其人?被告均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復查:本件分別查扣之安非他命○.五公克及五十五公克,非在少數,並有夾鏈袋一袋、電子秤一台、分裝工具六支等販賣之工具扣案足考,而依一般小額毒品交易慣例,多以一錢或半錢之重量作為單位,是被告所持有夾鏈袋一袋、電子秤一台、分裝工具六支等均係分裝及販賣之工具,其為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極為明顯,殆無疑義;其次,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每次僅需不足零點一公克之微量已足,倘若施用過量則會有致命之虞,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分別為○.五公克及五十五公克,顯已超乎一般吸毒者施用量之範圍,當非供己施用無疑,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他人之意圖,是被告所辯查獲之上揭物品非其所有,係他人所置放云云,委無可採,均係避重就輕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四年上訴字六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經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八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非鉅,且施用毒品係屬害人害己之行為,被告對於國民健康或經濟秩序之危害尚非輕微,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公克及五十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夾鏈袋一袋、電子秤一台、分裝工具六支等販賣之工具,為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二紙附卷足參,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瓦斯噴槍一支、吸食工具(含橡樛管)一條,與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尚屬無涉,自應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一併處理,本院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案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八十八年度一二七一九號)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移送併辦意旨誤為「 許鎮台 」),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止,在臺南市○○街○○○號之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因認與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五十二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販賣行為」,其不惟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行為互異,自難認其間有何連續犯關係,非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既未對此部分起訴,本院自不得審酌,爰將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石家禎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