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被告己○○
戊○○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六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甲○○、己○○、戊○○、乙○○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新埤往太保南向行駛,行至該市新埤里十鄰新埤三一六之十四號前之際,追撞前方由丁○○駕駛附載丙○○、 陳黃金哖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之自用小客車再衝撞路旁庚○○○之房屋,致丙○○胸部挫傷、腦震盪,陳黃金哖右腎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詎其竟未停車為任何處置,反而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右揭犯罪事實所載車禍肇事之事實,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因未帶行動電話,故駕車離去找電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丙○○、陳黃金哖、庚○○○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相片七幀及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稽,且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上午九時許,被告自陳肇事後並未停車、並未報警且未聯絡救護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審理筆錄),嗣後遲至當日早上十一時至十二時間,始與其父親至派出所投案之情,此有承辦警員所製作之獲案來源調查表(見警卷第十四頁)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坦認已取得合法駕照,知道肇事後不得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審理筆錄),堪認其於駕車離開現場之際,主觀上已有逃逸之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犯罪所生之被害人法益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就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所有之嘉義縣○○鄉○○段七十之二、三號土地予其子 李信峰 經營之大唐家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傾倒、堆置廢棄物。被告己○○、戊○○、乙○○三人則與被告甲○○具有共同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廢棄物(包括廢傢俱及木屑等物),被告戊○○、乙○○二人則在旁協助,傾倒於嘉義縣水上鄉美上美社區(柳新村八掌溪堤岸內)前揭土地內,因認被告四人所為,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條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亦指認被告四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係以卷附相片、嘉義縣環保局函及稽查記錄及大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己○○、戊○○、乙○○四人固均不否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堆置木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僅傾倒木屑,並未傾倒廢家具,木屑係欲作有機肥以便種植用,且所堆置之木屑,係屬伊實際參予經營且擔任董事之大唐公司生產家具所生,其係將自己之木屑堆置在自己之土地等語;被告己○○、戊○○、乙○○則辯稱:伊等均任職於大唐家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擔任送貨員及木工師傅等工作,故協助傾倒木屑,但未傾倒廢家具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據卷附嘉義縣環保局稽查記錄照片(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顯示,現場堆置之廢棄物固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木屑及廢家具,惟查,前開稽查記錄照片關於廢家具部分(即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下方照片),並非被告四人當日所傾倒堆置之事實,業據被告四人分別供述明確,且據證人即大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子李信峰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之前我自己載去倒過一次,其中黑色板子是集成材料屬於纖維板,經過一段時間會自行分解...」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且參以卷附其他照片,位於被告四人當日所駕汽車車上及車旁之廢棄物,均有打包,與上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下方照片)廢家具顯有不同,足見被告所辯嘉義縣環保局稽查當日,並無傾倒堆置廢家具等語,尚非無據。
(二)被告甲○○亦係大唐公司實際經營之人之事實,有大唐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一件附卷記載被告甲○○為大唐公司董事之事實明確,參以大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之子,被告己○○、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訊問:「老闆是誰?」,伊三人均直稱:「甲○○」等語無訛,又被告四人傾倒堆置木屑之處所為被告甲○○所有之土地之事實,除據被告四人及證人李信峰分別供陳及證述在卷外,並有複丈成果圖、現地照片等件及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工作記錄表上記載:「業主甲○○」等語無訛,足見被告甲○○所辯其將自己之木屑傾倒堆置於自己之土地等語,應堪採信。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要件,既規定「提供」土地,自係就以自己所有之土地供他人使用為規範對象,此由法條文義觀之即明。本案被告甲○○於客觀上係將自己所有之木屑傾倒堆置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之情,已如前述,又被告甲○○自始即為大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足認其主觀上當無「提供」土地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本條罪嫌,被告己○○、戊○○、乙○○共犯本條罪嫌,容與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從而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四人此部分犯嫌為有據。
(四)第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其處罰之對象,亦即犯罪構成要件之主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所規範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要,凡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構或人民,未得主管機關核准而逕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均可能成為本條之犯罪主體;然者,必係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團體或個人,始為立法意旨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此乃當然之解釋,否則凡吾人日常家居清除、處理或丟棄任何生活廢棄物(垃圾)之行為,均觸犯本條之罪,此顯非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經查,被告四人係清除大唐公司木屑(及木條等)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甲○○為大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己○○、戊○○、乙○○則均係大唐公司之員工,均非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且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四人有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之意念,衡量被告四人所為,與吾人將自家垃圾傾倒、堆置於自己所有另筆土地之行為無異,後者情形,顯非本條所欲規範處罰之行為,是與此行為相當而為公訴意旨所追訴之本案客觀行為部分,自亦難認與本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五)另按法益位階有高低之分,法益侵害之類型,亦有輕重之別,法益侵害程度輕而損及個人權益事項者,規範體系上,以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填補所生損害,即足平衡法律正義;法益侵害程度略重而足以損及公共利益者,原則施以行政制裁(處分),課侵害法益(違反義務)之人回復原狀之義務或行政罰鍰,即堪達規範之目的,且足平衡法規範之正義;法益侵害程度重,以民事或行政制裁手段無以達規範目的或無法平衡整體法律正義者,始有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此即刑法(罰)之謙抑性或最後手段性之含意。本案被告四人所為行為,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得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之規定,然核其違反之程度,顯未達該法第二十二條所定非施以刑事制裁無從達規範目的之程度,倘認本案被告四人之行為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重罪規範之,不啻宣示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丟棄垃圾(清理廢棄物)之人,均應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解釋,顯失法律規範體系之平衡。從而應認本案被告四人之行為,尚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處罰之行為。
五、綜右所述,被告甲○○係將自有廢棄物傾倒、堆置於自有土地,被告己○○、戊○○、乙○○協助被告甲○○處理自有廢棄物,均難認該當公訴意旨所指應適用之法條,此外,復查無被告四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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