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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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0七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開始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十經營「田園小吃部」,並未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擅自擺設娛樂性電動玩具二台,供不特定人玩樂之用。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潮州簡易庭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審判時否認擺設上開機具營業之事實,辯稱房屋租給他人經營「田園小吃部」係他人所放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上情,於檢察官訊問時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三十日(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足見被告嗣之所辯是事後卸責之詞。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一項開宗明義揭櫫:「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等相關規定,在在顯示必須從事電子遊戲場之業者,在合乎法定條件之下,並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為營利事業登記,才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否則,如未合乎上述條件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者,即在「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藝場」禁止之列,即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此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迭次函釋甚明(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為限;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三四○四號函─釣蝦場、檳榔攤擺設賭博性電動機,若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定義之電子遊戲機,則有該條例之適用。)。況且該罰則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又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顯見具有等質甚或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雖有認本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並具相當規模者」而言,小規模兼營電子遊戲機者,不包括在內。然該條例中,除第二十二條規定為行政刑罰外,實不能無視其餘規定,多屬電子遊戲機(場)、分級、事業登記.....等行政規範及行政罰,是採上開見解所持之理由,毋寧為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合法設立要件,非謂須具一定規模始為第十五條規範之列。再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僅就小規模商業之免於依該法登記設其規定而已,並未否定小規模商業非屬「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此觀同法第二條就「商業」一詞之定義即明。況自社會實際現況以觀,電子遊戲機之零星擺設於各類營業場所、騎樓者,為數甚夥,其影響程度不亞於專營之電子遊戲機店,倘認此不在禁止之列,則本條例對於電子遊戲場出入人員、時間、標示、場所安全之管理,顯均成為具文,洵違前揭立法本意。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在該罰則規範之列。雖本件僅查獲二台電子遊戲機器,亦在本法處罰之列。此外尚有聯檢記錄表一紙及照片影本二張在卷可資佐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